美國電子合同糾紛2009案件評述

秀中商事法律評論系列

美國電子合同糾紛2009案件評述

一、 概述

這是我們為《商業律師》期刊準備的第六期電子合同糾紛案件觀察報告。我們在第一期討論過大量的有意義的話題。但是,隨著時間推移,值得寫的內容越來越少----處理電子合同問題的案例越來越少且案件本身呈現的有意義的話題越來越少。2007年,我們曾指出,電子合同法已經成熟。

這個問題今年更加突出:本報告僅介紹極其有限的幾個論斷且其中沒有任何針對具體問題的解決方案。值得慶幸的是,過去一年判決少數幾個案件中,體現了電子合同法中已經成熟的幾個問題的發展變化。

二、“同意”(wraps)世界裡有沒有新事物?

電子合同標準範式通常基於所需設置“同意”的類型分為兩類。“點擊同意”(clickwrap)類條款要求明確的“同意”顯示,常常通過點擊“我同意”或勾選旁邊附有“我同意該內容和條件”語句的小方框來完成。“瀏覽同意”(browsewrap)類條款不需要明確的同意顯示,而通常使用超鏈接的形式實現“可接受”性。這兩種“同意”設置均源自“拆封同意”(shrinkwrap),“拆封條款”本用於描述包含在裝有已購貨物盒子中的書面條款。本年度我們回顧了包含“點擊同意”條款變化的兩種觀點,包含“瀏覽同意”設置條款的兩種觀點,以及一個確認我們在第一期觀察報告中所提出的關於“拆封同意”的觀點。

Appliance Zone, LLC v NexTag Inv.案,發生在一家在線比較購物網站和其一分銷商之間。NexTag網站要求其分銷商通過點擊旁邊帶有“我同意NexTag服務內容”的小方框的方式同意NexTag的服務內容。但是,有關服務內容並未說明的特別詳細,貌似“我同意NexTag服務內容”與服務內容條款本身建立了超鏈接。該服務內容條款包含了選擇法院管轄條款。原告(Appliance Zone, LLC)訴稱,其不應受管轄條款約束,因為該條款設置不合情理。為支持其關於管轄條款設置程序上不合情理之觀點,原告主張該條款並不顯眼且合同雙方談判能力不同等。為否決原告有關條款不顯眼之主張,主審法院表明NexTag網站條款內容的展示方式符合“在線銷售行業的典型特徵”;然後,該法院認為該等條款已經明確標識且被放置於網頁的高可視部位。筆者推測,該法院的意思是說該超鏈接清晰可見,因為原告(所稱“不顯眼”)主張植根於該條款本身沒有出現在“我同意”按鈕旁邊;最後,該法院發現,原告積極查看“小方框”內容的義務更進一步增加了該過程的清晰度和平等性。法院認為,所有這些網站特點完成了足夠的告知義務,因此,原告應受制於合同法“合同簽約主體應被推定為知曉並受約束於合同條款”這項基本原則。該法院輕鬆的否定了原告有關其系“缺少經驗”的一方當事人之主張,並指出原告的用戶使用其網站時同樣需要完成上述相似的過程。

Scherillo v. Dun & Bradstreet, Inc.案,主要是包含在用戶註冊過程中網站內容與條件的滾動框裡的管轄條款問題,為註冊獲得被告的服務,一個網絡用戶被要求查閱臨近“我已經閱讀並同意上述內容和條件”短語的滾動框下面的方框,並要求點擊另一個包含“完成註冊”短語的方框。主審法院認為,此種展示合理地將管轄法院選擇條款有效的傳達給了網絡用戶,儘管網絡用戶本應(而沒有)滾動瀏覽該方框以便閱讀整個合同內容。據此,該法院將其與紙面合同作出了一個有用的類比:通過網絡查閱同意購買條款和條件方框而沒有滾動瀏覽全部合同條款和條件的人,與未經閱讀全部條款而直接翻到書面合同最後一頁簽字的線下交易者,居於同樣的法律地位,即,上述電子合同條款具有約束力。

本年度有關“瀏覽同意”的案例包括一個BtoB電子合同案和一個BtoC電子合同案。

PCD Laboratories, Inc. v. Hach Co.案,原告通過被告網站購得用於水質檢測的瓊脂平板,在線銷售條款和條件中包含限制擔保責任和補償責任的條款。當原告發現該平板質量瑕疵後,對被告發起訴訟稱,原告不受免責條款和補償限制條款約束,因為該等條款並不足夠明確,同時也程序性地不和情理。被告網站並沒有要求原告點擊方框以接受條款,而是將該條款通過下劃線、加藍色等對比內容形式超鏈接至訂單過程中的三個頁面,且最後訂單頁指引購買人“重審條款,添加評論,然後提交訂單”。這句話後面就是關聯到購買條款的超鏈接。在查證合同條款是否足夠有效傳達至原告的事實過程中,主審法院同時借鑑《美國統一商法典》中關於“顯而易見”的定義和Hubbert v. Dell Corp.案形成的觀點。在《美國統一商法典》下,如果某項條款以“一個正常理性人應該能夠注意到”的方式呈現出來,則該條款是“顯而易見”的。本案中,關聯到合同條款的超鏈接在訂單過程多個頁面中以藍色對比形式出現,這種條款呈現方式符合《美國統一商法典》關於“顯而易見”的定義。同樣,該呈現方式符合Hubbert v. Dell Corp.檢驗標準,根據該標準,當對比性的條款超鏈接出現在訂單過程的每一個頁面時,該條款足夠顯而易見。原告訴稱因為被告網站並未要求原告點擊同意條款的方框,所以該等條款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但是,法院否定了原告的觀點並指出,“點擊同意”案件中的接受條件並不能適用於僅包括超鏈接條款的情形中,沒有詳細解釋,該法院認為無論是“點擊同意”的展示條款,還是“瀏覽同意”的展示條款,均不自帶可強制性;相反,相關考量應該是該等條款是否合理有效傳達至網絡用戶。

Hines v. Overstock, Inc.案,另一個關於“瀏覽同意”的案件,可被描述為“純粹瀏覽同意”案,因為其對應受條款和條件約束的用戶的唯一通知出現在“條款和條件”內容本身的第一行。該網站“條款和條件”陳述:“進入本站即表明您接受本站條款和條件”。主審法院發現原告並沒有足夠機會注意到該條款,所以認為原告不受包含在條款中的仲裁條款約束。本案提供了網站應如何展示“條款與條件”的反面教訓。原告訴稱當他訪問被告網站購買真空吸塵器時,他從未注意到該條款,因為該條款鏈接用小字體展示在網頁底部“隱私政策”和被告網站商標之間,訂單過程中,購買人完全沒有必要滾動瀏覽至網頁底部,同PCD Laboratories, Inc. v. Hach Co.案法院一樣,本案法院同樣聚焦於告知行為上。本案法院強調,決定“瀏覽同意”效力問題,主要關切在於網絡用戶是否“在使用網站之前對網站條款和條件有實質性的或有益的知曉”。這個原則反映了紙面合同和電子合同共同的準則:條款必須被合理的傳達。

三、勿忘基本合同法。

閱讀合同案例集提醒我們時時刻刻必須牢記基本的合同原則。這種必要性並不源自合同的電子化要求。在Appliance Zone, LLC v NexTag Inv.案中,Appliance Zone, LLC曾經主張在線合同中法院管轄條款對其不具有約束力,因為同意協議中服務條款的僱員“並未被授權簽署此合同”。遺憾的是,Appliance Zone, LLC缺乏事實依據來指出該主張,儘管該公司辯稱其僱員,作為網站管理員,不過是一個年僅19歲的孩子。然後,法院最終通過正確適用表見代理規則不採信該觀點。啟用一個十幾歲的年輕人管理網站,有時候誘惑巨大,但是,僱主必須牢記這實際上是授權年輕人作出對公司有約束力的行為。僱傭負責任的人,否則,舉例而言,就僱傭法學生。

再行考察一下使用電子郵件達成協議的情形,討論兩起電子郵件合同案。在第一個案件Querard v. Countrywide Home Loans, Inc.中,主要問題是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有關“軟化”銷售中抵押再融資的多份郵件。主審法院發現,該等關聯郵件結合在一起閱讀時,包含了要麼明確約定要麼能根據行業慣例和雙方既存貸款協議條款推導而來的足夠的合同條款。得出該結論的關鍵是將該等郵件放在一起閱讀和理解。法院寫道:“雖然4月8日的最終郵件本身不能被認定為包含了合同的全部基本條款,但是,將郵件交互記錄作為一個整體,關鍵條款已經被明確的陳述了”。第二個郵件合同案件是Carimate v. Ginsglobal Index Funds,與第一個案例相似,同樣請求法院認定能夠連同早先的文件作為一個整體閱讀的郵件組,構成合同。該早先的文件是有關營銷合夥企業備忘錄。該備忘錄後來被一系列郵件修改,即引發本案的被訴的違約行為。被告辯稱,對基本條款的修改並未完成,因而不能作為合同,被告注意到對方曾經試圖達成新的協議(可猜想全新協議)並據此來增強前述抗辯。法院拒絕了被告抗辯,並堅持認為“同股協議植根在備忘錄中,而且後續郵件包含形成可執行協議的基本要素”。

上述兩案放在一起考察,提醒我們在使用電子郵件時需要謹慎----它們可能作為一個整體閱讀時構成合同。當然,這是標準的合同法規定,但是我們擔心,當事人在使用電子形式簽署合同時,對語言選擇的注意程度不像紙面形式交流那樣高,並且,他們可能對相關不利後果大驚失色。電子合同,請謹慎!

四、另一個傳統熱點問題。

我們已經討論過Hubbert v. Dell Corp.案,在早先的報告中我們認可了該案的重要性。我們通過對另一個傳統熱點案件DeFontes v. Dell Corp.的分析結束本年度報告。這是一起發生於2003年針對戴爾公司的消費者集體訴訟案件。戴爾公司基於其“條款和條件”中的仲裁條款請求駁回原告起訴。戴爾公司抗辯稱,其購買用戶可以通過同時適用於“瀏覽同意”和“拆封同意”兩個版本的超鏈接獲知上述仲裁條款。2005年,主審法院認為購買用戶不受上述“瀏覽同意”通知約束,因為該通知並不顯而易見。我們在第一期觀察報告中贊同法院的論斷:“條款能夠在某處被發現並不足夠;條款還需要以其能夠被理性用戶發現這樣的方式呈現”;有關“拆封同意”問題,直到2009年聯邦最高法院作出決定前,爭論一直持續。

法院決定遵循艾森特布魯克大法官在ProCD, Inc. v. Zeidenberge案中作出的著名論斷:只有當消費者擁有合理機會拒絕該等條款後而接受全部條款時,法院才能得出訴爭合同成立的結論。然而,於戴爾而言,遺憾的是,法院還是堅持認為購買者並沒有被正確告知,購買人可以通過退貨的方式拒絕接受貨物。戴爾公司的條款陳述:當您接受送達的電腦系統、相關產品、服務或支持、以及發票所載的其他產品時,您即同意受約束於並接受那些‘條款和條件’”。但是,法院認為,該“接受”系《美國統一商法典》下的條款詞語,根據該法典第2條規定,在購買人有機會查驗貨物之前,“接受”尚不會發生。因為法院注意到購買人存在“開箱驗貨才能產生接受效果”合理的信賴,法院認為購買者並未被正確告知其退貨權及條款。這個結論再一次顯得正確無疑。諸如退貨權這樣重要的權利應當被購買者所明確知曉。

五、總結

我們能夠察覺到電子合同與其他形式合同沒有不同。法律沒有必要再用擔憂或懷疑的態度對待電子合同。電子合同應當不再成為一個孤立的部分。

作者:Juliet M. Moringiello and William L. Reynolds, professor

of Widener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譯者:張志勝 北京秀中律師事務所

(僅供研究學習所用,凡冀商業用途,務必聯繫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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