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機構約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人不按期還款時需要承擔的逾期罰息,但仍有些金融機構在利息、罰息之外,約定債務人需要承擔複利。法院是否應當支持這一訴求?
複利,是指由本金和前一個利息期內應記利息共同產生的利息。即由未支取利息按照本金的利率賺取的新利息,常稱息上息、利滾利,不僅本金產生利息,利息也產生利息。不同於民間借貸案件中,法院對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如果約定複利採取的“雙超”不保護態度,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法院對複利的約定是應當予以支持的。理由如下:
首先,中國人民銀行是複利的制定機構,是唯一有權代表國家主管利率的機關。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銀髮(1999)77號)第三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經國務院授權的利率主管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第四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各種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變動”;可見,中國人民銀行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權,其制定的各種利率是法定利率。
其次,對複利的計收有明確的行政規章及規範性文件。《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逾期貸款或擠佔挪用貸款,從逾期或擠佔挪用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到清償本息為止,遇罰息利率調整分段計息。對貸款逾期或挪用期間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季(短期貸款也可按月)計收復利……”2004年1月1日實施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第三條也明確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對逾期貸款,從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據此,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行政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均明確規定金融機構對於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複利屬於法律規定的利率計算形式之一。司法實踐中,只要金融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複利,這樣的約定就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並不違反公平原則,應當予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