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為什麼主張廢除死刑

我為什麼主張廢除死刑

第一,死刑嚴重違反人權。人權是人類之所以為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權,其最基本特徵之一即是其具有普適性,即無一例外地所有人都享有,不論是何國家、民族、種族。《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明確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生命權屬於最基本的人權,包括罪犯在內的所有人均享有。罪犯應該與普通人一樣地享有不可剝奪的生命權。國家最基本的義務就是保護人類的權利和自由,人類在締結社會契約時,並未將生命權讓渡給國家,國家無權利剝奪一個人的生命權,不管罪犯尊不尊重生命、是否殺人,國家應當尊重生命,敬畏生命,這是國家和罪犯的區別。而死刑恰恰以剝奪罪犯的生命為內容, 因而構成對罪犯作為人的最基本人權的生命權的一種侵犯。因此, 廢除死刑是保障基本人權的必然要求。

第二,從信仰的角度講,生命是上帝給予的,也只有上帝才能收回。人人都有神的形象,耶穌降世為救人,聖靈在人心中工作,證明人的生命無價寶貴。生命之權在神手中,人不能剝奪他人或自己的生命。並且神愛世人,包括罪人,犯罪者只要真心悔改,可得赦免。

第三,死刑是最殘酷的酷刑。《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對酷刑定義為“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對罪犯的嚴刑拷打之所以屬於殘忍的刑罰, 原因在於它給犯罪人造成了肉體上與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此類推,死刑的殘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完全符合《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對酷刑定義。因為任何處決的方法都不可避免地會在人死亡前給其造成肉體上與精神上的痛苦,哪怕這種痛苦是一瞬間,更何況在等待死刑的時候,更是對人精神上的折磨。

第四,死刑無法實現超越一般刑罰特殊的一般預防效果,無法有效遏制犯罪。從世界各國的研究數據來看,死刑的存廢與犯罪率並無直接的聯繫。犯罪是一定社會中政治、經濟、文化教育、道德觀念、家庭關係等社會因素與犯罪者個體相互作用的產物, 死刑不能剷除產生犯罪的複雜社會根源, 自然也不可能遏制犯罪的產生。死刑甚至有可能刺激犯罪,“殺一人是死,殺兩個人也是死,反正橫豎都是死,乾脆多殺幾個來墊背”相信有不少面臨死刑的罪犯有這麼想過。

第五,死刑將導致誤判難糾。死刑是剝奪人生命的刑法,人死不能復生,一旦誤判,就會造成無法挽回的生命損失。無罪而被冤枉致死,這是人間最大的一種悲劇,比如聶樹斌、呼格吉勒圖等等。這類被冤枉致死的案件在現有辦案方式和思維下,是註定會發生的,誰也不能確保萬無一失,所以我們必須要廢除死刑,從制度設計上壓根封死冤枉致死的可能性。

第六,死刑的適用並不公正,並不能正在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在適用死刑中,即使罪行再大其適用的刑罰和罪行比起小的都一樣是死刑,因此無法體現公正性,無法做到罪責刑相適應。車裂、五馬分屍、凌遲、誅九族,只有恢復這些刑罰才能勉強做到罪責刑相適用。況且,如果殺人償命成立的話,那麼強姦就應當適用宮刑。

第七,國民的看法和情感不能決定死刑的存廢。首先必須要有充分的討論空間,才能討論國民的看法和情感。在不可能進行充分討論的地方,根本不存在真實的國民的看法和情感,在這個地方統治者想要國民有什麼看法和情感,就會有什麼樣的國民看法和情感。其次,國民的看法不能決定是否殺一個,如果國民的看法可以殺一個的話,那麼就可以殺兩個人、一群人,甚至一個民族、種族。如果這能成立的話,那麼納粹屠殺猶太人就具有正當性,畢竟這代表了當時德國國民的看法和情感。

第八,死刑同樣對執行死刑的人也是一種傷害,也是不人道的表現。死刑的存在就意味著要保留那些個執行死刑的人,劊子手就會成為這個國家必須存在的一個職業,他們的任務是把自己同類的生命加以剝奪。而長期剝奪同類的生命會造成其對生命的麻木冷漠,甚至會以殺人為興趣的畸形心態,無形之中製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第九,正如雨果所言:“死刑是專制和殘酷永久的標誌。”國家不具有神聖性, 是一個世俗制度集合體, 把生殺大權交由這個世俗的、有缺陷的制度集合體控制顯然是錯誤的。如果我們不把生命看成是永恆的絕對的神聖, 那麼生命將成為功利的對象。果真如此, 將無法制止國家的濫用殺伐。毫無疑問,死刑是專制國家的一個永遠的記號,因為死刑肯定了國家對於公民的絕對權力。

正如貝卡里亞所言:“死刑並不是一種權利,我已經證明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場國家同一個公民的戰爭。”為了儘快結束戰爭狀態,死刑必須立即予以廢除, 而且越快越好, 哪怕提早一天都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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