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建平:完善民法典草案的意見與建議

葉建平:完善民法典草案的意見與建議

民法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編纂民法典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舉措,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粗覽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徵求意見的完整民法典草案,共分7編和附則,包含細分的8分編84章37節,計1260條106990字,體例完整,內容豐富,博採眾長,較為成熟,吸收了世界民法典的優點,契合了世界民法發展的潮流和趨勢,同時立足中國的國情和現實,富有時代色彩和特點,足以屹立於世界民法典之林。為了讓法典更加完善,這裡提幾點粗淺的意見,供草案修改參考。

一、調整編章順序並確立以人為中心的民法品格。縱觀現行民法典草案體例編排,邏輯上並不順暢完美,第四編人格權、第五編婚姻家庭、第六編繼承居於第二編物權、第三編合同之後,橫亙在第三編合同和第七編侵權責任兩大債法之間,形成了人在物後的格局,造成了緊密的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隔了三章遙遙相對的分離局面。人格權編入法典曾經頗有爭議,現在既已確定入編,也就成了中國民法典的一大具有創新性的標誌內容,但將人格權編作為第四編並不甚妥。民法體系有大中小之分,在各體系分類之中,人格權均緊隨總則之後,這種情況也與現行民法總則部分的內容結構基本相當。

現民法典草案在涉及民事關係、權利、權益時均將人格、人身內容置於財產及其他內容之前,這也是《民法總則》第二條改變《民法通則》第二條財產關係、人身關係順序的一個值得關注的亮點。總分相應,在各分編的排列中也應當體現人身人格在前、財產其他在後的原則,避免給人留下見物不見人、見人先見物的印象,以體現對人格的尊重和發展的方向。歷史考察,從古老的《法學階梯》到著名的《法國民法典》都是人法在前、物法在後,同理,第五編婚姻家庭、第六編繼承也宜往前順移。通過調整之後,原第三編合同、第七編侵權責任可以相鄰貼合,並從整體上形成人法、物法、債法的完美邏輯順序。故建議確立人格權在民法中的應有地位,塑造以人為中心的民法品格,並進一步理順邏輯關係。

二、妥善處理總則與各編通則的關係。草案中的總則編與分則編中的“通則”分編及其“一般規定”章存在相互混淆的內容,可以進一步對物權法、合同法等法律編入法典後原有單行法的總則部分進行適當的處理,對單行法基於邏輯體系原因重複規範的一些公共條款進行梳理、整合,尤其是其中一些具有基礎性規範意義的公共條款,宜在總則編中作出規定。如第二編物權中的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本條特別是其中的第二、三款與物權關係不是特別緊密,反映的是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與總則編中的第一百一十三條(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都是關於平等保護的條款,並且在整個草案中,也是僅有的涉及“平等保護”表述的兩個條款,其內容具有高度近似性。同時,與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比較,則是整個法典草案中僅有的兩個“不得侵犯”條款,且兩者具有從屬關係,而相對於物權編條文卻沒有實質的特殊性意義或者突破性表現。從內容分析,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不僅適用於物權,也是基礎性的民法規範,因此,該三個條文應當適當整合處理。其內容、價值完全屬於基礎性、總則性的規範,而且總則中恰恰欠缺聯繫市場經濟的完整的基礎性條款,因此,完全應當將相關條款歸併為總則條款並作適當處理。

三、合理協調編章及其內在結構。一些編章節之間分量的分配及其結構組合尚有不合理之處,如第四編人格權編第六章名譽權和榮譽權共8個條文,但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共7個條文都是規定名譽權,並有延展性的具體規定,而僅有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一個條文規定榮譽權,且只是較為抽象的概括規定,分量權重和延展程度上並不相稱。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詆譭、貶損他人的榮譽。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第一款的概括規定與第九百九十條的人格權包括榮譽權的一般規範、第九百九十一條的人格權一般保護和禁止侵害的規定並無實質區別,而第二款中“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包括哪些主體、“榮譽稱號記載錯誤”而能否包括榮譽事蹟記載錯誤、對於這種小概率又一般性的現象是否有必要作此規定、是否只能作此概括性一般規定等等,均似尚有值得商榷之處。同時,本章的一些條文也值得斟酌,如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在沒有社會信用法律基礎規定的情況規定“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有橫空出世的突兀之感,而“信用評價”是否特指徵信機構收集的社會信用及其評價、“依法”所依何法也有待明確。本條與下一條出現眾多民事主體,較為紛亂,信用評價人與信用機構、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等是何關係尚需理順,本條規定民事主體的權利比較比較被動、有限,而規定信用評價錯誤時,信用評價人只需核查、採用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設責過輕,建議研究信用評價錯誤對民事主體造成損害或其他影響的,是否還應當增加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四、補入邏輯缺環條款。作為系統完整的法典,應當建立完整、無缺漏的周延邏輯體系,以令整個法典沒有缺環。草案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由於現代社會發展日新月異,如互聯網、人工智能、區塊鏈在當初就如橫空出世,一些見所未見、聞所未聞的事件、糾紛可能就在明天出現,這種情況下既沒有法律,又沒有形成習慣,但發生糾紛仍得處理,為了避免民事法律缺環,從而形成圓滿的邏輯鏈條。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沒有法律、習慣可以適用的,適用法理。” 同時,還可以確立善意解釋的原則,以填充法律可能出現的空白和漏洞。善良是最好的法律,應當善意地理解,誠實地行為,最大限度地形成崇尚法律、秩序優良、社會和諧的良好氛圍。

葉建平:完善民法典草案的意見與建議

五、確立約定優先原則。民法典草案在合同編中確立約定優先原則,除有違法律強制規範和公序良俗外,約定優於法定是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原則,該原則一般規定於合同編中,但從法理分析,法律是集體的契約,約定是個體的契約,都具有契約的內涵,法律為社會提供了基礎性的標準合同,具有極大的制度經濟效益,約定最大限度地尊重了當事人的自主意思,是具體化的自主處分和個性化的合理安排,能夠更好地激發活力,促進發展,故約定優於法定不僅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則,也是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如物權關係中的約定、婚姻家庭中的約定、遺產繼承中的約定、消費領域中的約定、風險責任中的約定等。“約定”一詞在法典草案中出現了513次,足見其重要程度。第137、302、321、389、406、492、512、691、760、833、885、998條等12個條文中則規定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體現了有約優先適用的原則。同時,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條:“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明顯可以看出約定優先。此外還有一些類似的表述,如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雖然沒有提及約定,但與法律、行政法規並提的“章程”事實上也是一個約定的產物。第九百八十四條:“管理人管理事務經受益人事後追認的,從管理事務開始時起,適用委託合同的有關(法律)規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體現的也是對當事人意思的尊重。而在整個草案中直接規定“約定無效”的只有一個條文,僅見第一百九十七條:“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為了進一步樹立契約意識,促進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建議在總則編中適當位置增加概括性的基礎規定。

六、合理設置並協調重要規範。在整個民法典草案中,“責任”一詞出現403次,“債務”則出現411次,顯然責任的承擔、債務的處理是民法典的重要內容,在法律責任中涉及債務“清償”的共38處,分佈於28個條款之中。這麼多的責任、債務、清償分佈各處,表達也有不一致之處,有必要協調整合處理,同時有必要抽象出債務清償的一般規則供普遍適用,而更重要的是相關責任的承擔均針對一般情況而忽略了清償能力的一般性問題,完全應當進一步作出概括性規範。原《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為債務糾紛的適當處理提供了概括性的基礎規範,現總則編刪去這個條款,給針對實際情況的特殊性靈活處理帶來了難度,建議在總則編中進行合理規範。

七、確立個人破產基礎規範。作為參考的例子,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

《民法通則》中一個創舉性的意義在於進行了企業法人破產內容的規範。當時我國對於破產的概念完全處於模糊階段,更沒有相關破產法律制度規範。但在民法通則確立了破產基礎規範後,促成了《企業破產法(試行)》的儘早出臺,並與《民法通則》較好的做到了相互配套銜接,在我國推進國企改革和化解債務危機、處置殭屍企業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個人破產雖然尚未具體建立,但個人資不抵債乃是現代社會生活常態,也是當今極為嚴重的社會問題,據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顯示,截至2019年11月14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總數已經達到了15917014例(自2018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項報告全國法院累計發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1211萬例以來,至此共14個月,月均增長28萬例),按人均簡單比值,佔中國總人口的近1.14%,此後調整統計方式,現每日顯示處於失信狀態的失信主體個數基本保持在570萬個上下,按人均簡單比值,佔中國總人口的0.41%),擴展到家庭、親友,受影響的人數更多!現行的執行制度不具有破產救濟功能,建立個人破產或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制度完全是正常社會的必然,建議在民法典總則當中作出基礎性規定。

八、完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形式規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在現代民事法律制度中居於重要地位,而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在民法典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而在民法典中具有較為突出的地位和分量較多的規範。制度的基本規範是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百三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在相關的規定中出現了一些不相一致的內容。如在合同法編,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這裡對“書面形式”作為具體和延伸的規範,這種具體和延伸的規範能否同樣適用於物權編、人格編、婚姻家族編等其他同類情形?或者說是否具有總則性而宜在總則編中作出一般性的規定?還有一個小問題是這裡的“數據電文”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關於證據種類的規定中的“電子數據”表述不一致,這裡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而民事訴訟法的“電子數據”則與“書證”並列,最好能夠對相關概念進行協調處理。又如在婚姻家族編,將書面形式的遺囑細分為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公證遺囑,將口頭形式的遺囑細分為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這樣的分類方法與總則及其他規範是否協調?另外,一些具體的規定也有需要進一步協調之處,如對於書面形式要求的規範,規定“簽名”的有4處(第165條、第1134條、第1135條、第1136條),規定“簽字”的6處(第490條2次、第493條、第909條、第910條、第1064條),規定“蓋章”的6處,規定“按指印”的3處,其中規定“簽名或者蓋章”的1處(第165條),規定“簽字、蓋章”的2處(第909條、第910條),規定“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3處(490條2次、第493條1次)。建議進一步研究,進行協調處理,但無論如何,對於“簽名”和“簽字”等同樣內容的差別表述起碼應當進行最低程度的統一處理。

九、完善遺囑分類和要求的規範。民法典草案用第1134條-第1139條六個條文規定了6種遺囑種類,分別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與原來的繼承法相比,將原來的一個條文拆分為多個條文,增加了一種打印遺囑,一個問題是,這樣的六種遺囑分類是否符合邏輯,這樣的簡單拆分規定有無必要?另外,六種遺囑形式的各項要求是否合理?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公證遺囑都是書面載體,是否有必要如此分類?遺囑是一種古老的遺產處分方式,在主要依靠手書的年代,在大量是文盲的地方,在事出突然的情形,或有自書、代書之類區分的必要,但即便如此,在寫給朋友信札、交代遺囑事宜的是否可以認定為遺囑?能否算自書遺囑?草案規定了“簽名”的要求,沒有完整簽名、使用暱稱、別名、化名之類是否可以?為什麼規定“簽名”而不是簽字?如有人不識字或無法寫字怎麼辦?能否蓋章或者按指印?規定要寫明“年月日”,如書寫不完整怎麼辦?能否鑑定推算?沒有寫明具體日子,寫了月份是否可以?如寫在日記本中,上頁記事3月28日、下頁記事3月30日,沒有落款任何日期,能否大致推算?草案規定了“錄音遺囑”,能不能增加錄像方式?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算不算?在智能手機、網絡交流工具非常發達的當今,單獨錄音的情形是否較為普遍?錄音怎樣確定年月日?沒有說明年月日能否鑑定推算?今年發生新冠肺炎以來,中華遺囑庫開通了“微信遺囑”功能, 一個多月以來,已有近千人通過微信訂立遺囑,這種所謂的“微信遺囑”應當如何看待,如何規範?希望針對這些問題進行研究,作出更加妥善的規範,以適應現實和發展的需要。

葉建平:完善民法典草案的意見與建議

十、系統協調法典規範表述。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民法總則》《民法通則》人身權的基礎上,對人格權進行了簡約的基礎性規定,現法典草案已經專設第四編人格權編,將人格權作為一個總概念,並對人格權的外延進行了較為全面的列舉(第990條),在這樣的情況下,總則編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就顯得較為狹窄,也為第九百九十一條(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完全覆蓋。而第一百一十條與第九百九十條出現重疊,第一百一十一條的首句“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與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款完全重複,其餘部分則與人格權編第六章的規定略有出入,顯然後者比前者明確具體,因此,建議進行適當協調,妥善處理總分關係。

十一、刪除部分無實質意義條款。一些條文的規定僅有定義、宣示表述,沒有規範性的價值,可以考慮刪除或者修改、整合條文。如第七百八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內容單薄,獨立性並不很強,完全可以併入上一條即第七百八十八條關於建設工程合同定義及分類條款的條款之中。實際上第八百六十三條即採用這種形式,規定了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及形式要求,第九百八十三條關於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及形式要求等也是採用同樣規範形式。又如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本條僅作定義性表述,並無行為模式、結果模式等實質規範及操作意義,完全可以刪除。考察本條來源,原繼承法第十七條用同樣文字規定了公證遺囑,同時還規定了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以及口頭遺囑,形成的是一個遺囑體系,僅作單獨規範並無意義;現該條前面兩個法條分別規定了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及見證要求,後一個法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專門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將前後條都有涉及見證內容的關聯條文隔開,也不適宜。同時,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條關於公證的贈與合同的表述,第一千一百零五條關於收養公證的表述,都沒有出現概念性的表述,內容都較為豐富,具有操作性的規範意義,顯然要科學合理得多。

十二、全面簡潔化處理類似文字表述。法典草案文字比較精煉,也儘量做到了簡潔化處理,對於一些同類內容往往規定 “適用……章、……節、……條的規定”以及“同時適用、參照適用、適用本編的規定、適用本法有關規定、適用本法關於……的規定、適用……法的有關規定、適用……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等,如第71、108、198、239、269、310、319、343、363、371、387、424、439、446、464、467、468、474、475、484、485、508、521、556、602、616、626、642、646、647、656、690、769、808、824、827、842、876、918、960、966、984、1001、1023、1030、1034、1054、1065、1072、1111、1176條。但仍有一些可以進一步簡潔處理,如第一千零二條:自然人享有生命權,有權維護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第一千零三條:自然人享有身體權,有權維護自己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第一千零四條:自然人享有健康權,有權維護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這三條內容規範同類,最後一句幾乎重複,可以合併簡化,如合併為第一千零二條:自然人享有生命權,有權維護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自然人享有身體權,有權維護自己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自然人享有健康權,有權維護自己的身心健康。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這樣的合併處理,對規範內容沒有任何破壞,但可以減少2個法條,簡潔文字,建議研究處理。

十三、修改完善個別文字。草案的一些文字用詞還可以進一步完善,如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該項使用“的”字結構,與其他兩項非“的”字結構不相稱,建議改為“受讓人善意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第五百零六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查整個法典草案,唯有此條的列舉項使用“的”字結構,是否刪除“的”字,以與其他列舉項表述方法保持一致,建議研究處理。

十四、研究使用阿拉伯數字編序。由於法典條文內容龐雜,條文數量眾多,沿用通常規範使用中文數字表述可能帶來一些不便,特別在表述較大數字、較多條文時頗費文字,而阿拉伯數字具有較多便利,可以少去較多的字符串,如處理離婚案件一般要引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至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等,阿拉伯數字表述為第1079條、第1084條至第1091條,簡潔很多;同時,使用阿拉伯數字表述序號也符合國際慣例;而且,在中國法律編制傳統中也曾經循此邏輯對應處理,如曾經的民國法律對於條文較少的法律使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但對於民法典、刑法典則使用阿拉伯數字表述,對應邏輯可以借鑑使用,故此建議使用阿拉伯數字表述法條順序。

十五、研究各編獨立編序的方法。民法典草案的編纂在條文順序編排上採用統一自然編序法,這種方法有優勢也有不足,其優勢在於順序清晰,鏈條完整,整體感強;其不足在於難以迅速對應具體編章,難以確立記憶定位,難以適應修改變化,難以實現相對穩固效益,一旦出現內容增刪,一變全變,全部打亂,法條與編章的對應關係發生變化,需要重新記憶定位,同時也需要全部修訂重版法典以及相關的教學、研究、宣傳資料。法律的修改是社會發展的必然,世界著名的《法國民法典》於1804年頒佈施行,至今修改過一百多次,平均每2年修改1次。編纂法典是一項浩大的工程,應當博採廣納,遵循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原則,其中也包括應用適當的技術規範和方法,為了最大限度的避免上述問題和矛盾衝突,建議借鑑中國傳統法典編纂方法(如秦律六章、漢律九章、唐律中的武德律、貞觀律各十二篇、永徽律二十篇、大明律七篇、大清律四十卷七篇,均有分篇章門類等而無統一自然編序),借鑑菲律賓憲法(共十八章,每章分別順序編序)等其他國家立法的編序方法,改變現行依次連續到底的編序方法,改為按編各自編序的方法。採用這種方法最大的好處就是能夠保持各編法條與編章的對應關係,保持記憶定位,還能夠做到法典部分修訂部分重版,節約其他部分法典內容以及相關的教學、研究、宣傳資料的重版浪費,舉例來講,第五編婚姻家庭編共80條,現編號為第1039-1118條,按現在的編序方法,其他條文的增減變化,也會波及到本編法條序號的變化。如原來大家最為熟悉的離婚依據為婚姻法第32條,民法典草案通過後判決離婚對應記憶條文為第1079條,法典修改就要打亂記憶習慣,但該編內容較為穩定,分別編序即可相對固定記憶,同時也可相對固定的使用相關法典部分內容以及相關的教學、研究、宣傳資料,修改其他編章內容也可不作改變。因此,建議在立法技術上採用較為妥當的分別各自編序的方法。

十六、為系統化和諧化法律大典編纂預作準備。從發展的眼光來看,特別在大數據、智能化時代,我國將來還可能編纂中華大法典或者中國法律大典之類的集約化系統化的法典,同時進行法律和諧化處理,消除法律之中以及法律之間不科學、不合理、不適當、不協調的內容,在這方面一些國家、地區的做法值得借鑑,如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也較有特色,在“香港政府一站通”網站下,設“香港法例”專欄,網址www.elegislation.gov.hk,分為基本法、電子版香港法例、公約及國際協定、法律詞彙四個類別,經多年積累,香港已有各類法例超千部,全部彙編成《電子版香港法例》,其中條例1182部,條例之下為附屬法例,包括所有法例文本及修改、廢除、失效等狀態全部在列,依序編碼排列,統一彙集於一個網站,非常方便檢索使用,也可以全面瞭解法律沿革發展軌跡,在法例的最前面,設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1966年12月31日]1966年第88號法律公告),表明“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法例的釋疑、適用範圍、釋義的法律,訂立關於這些事宜的一般條文,對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詞語和詞句下定義,訂立關於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條文,以及為由這些事附帶引起的或與這些事相關的目的和事宜訂立一般條文。”對所有法例具有基礎性、綜合性的一般規範意義。在香港迴歸後對原有法律作出處理,明確“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牴觸

《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順便一提的是,香港法例也採用阿拉伯數字編序和各條例分別依次編序的方法,可以說,這種系統彙編,一站彙集,基礎統一,分體編排的立法技術具有相當科學性、合理性,在一定意義上我們也可以取其所宜,為我所用。民法包羅萬象,體例龐大,現在的民法典雖然僅取小民法模式,仍然具有明顯的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家庭婚姻法等分門別類的塊狀法律,可以在立法技術上借鑑研究試行統分區別處理。

葉建平:完善民法典草案的意見與建議

十七、為法典的未來發展預留空間。從民法典草案的體例考察,目前的民法典草案看似比較全面,實則仍存不少爭議,現在採用的是一種較為傳統的狹義民法,仍有必要研究知識產權法律與法典的鏈接關係。在整個民法典草案中,涉及知識產權、技術合同的至少有43個條款,相關內容已經較為豐富,而知識產權法律在理論上屬於民法範疇,不少學者認為知識產權不是民法的相關法而是本來法,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等都曾努力將知識產權法律編入民法典。但我國民法典草案沒有納入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律,建議進一步研究設知識產權編,納入相關法律,並在本法典施行後廢止相關知識產權法律。如現行法典草案立法模式已經確定,仍有必要思考是永不還是暫不將知識產權法律納入法典,也仍有必要研究如何將法典與知識產權法律進行更好的鏈接。同時,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實行大民事審判管理,在《民法總則》中將《民法通則》中特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修改為學理性的泛稱表述“民法”,規定了與商法不作區分的包容性最寬泛的調整對象(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又將主要發生於商事領域的合同法、擔保法納入民法典草案,顯然沒有明確的民商分立理念,但又沒有納入其他民商事主體法律、行為法律,這種情況在以後的社會實踐中將或遲或早不可避免地出現困惑和衝突,宜早作打算,預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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