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熱力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趙寶強與崔剛嶺、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熱力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開民初字第1280號

原告趙寶強。

委託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千永利,河南正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剛嶺。

委託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熱力公司,住所地鄭州高新開發區雪松路2號。

法定代表人周國忠,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黃河路11號豫糧大廈12層及東配樓1、2層。

負責人王濤,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覓博,該公司員工。

原告趙寶強與被告崔剛嶺、被告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熱力公司(以下簡稱高新區熱力公司)、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寶強委託代理人高慧芳、被告崔剛嶺及被告高新區熱力公司委託代理人白雪、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委託代理人趙覓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30日0時50分,被告崔剛嶺駕駛被告高新區熱力公司所有的豫A×××××號車行駛至鄭州市西四環與梧桐街交叉口時與劉彬駕駛的原告所有的豫A×××××號出租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損壞。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崔剛嶺棄車逃逸,負全部責任。經查,豫A×××××號車在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三責險,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停車費、拆檢費、拖車費、車輛維修費、評估鑑定費、車輛停運損失共計52630元。

被告崔剛嶺辯稱:原告起訴數額過高,原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三責險限額內賠償。願意賠償超過保險限額的合理損失。被告崔剛嶺與被告高新區熱力公司沒有關係。

被告高新區熱力公司辯稱:崔剛嶺在下班時間私自駕駛被告所有的車輛發生事故,被告不應承擔責任。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三責險限額內賠償。

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分公司辯稱: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崔剛嶺逃逸,商業險予以免賠。只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豫A×××××號車行駛證複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被告崔剛嶺負事故全部責任;3、被告崔剛嶺駕駛證、行駛證複印件各1份;4、交強險、三責險保單複印件各1份;5、拖車費、停車費、拆檢費發票各1份;6、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鑑定結論書、鑑定費發票各1份;7、鄭州市客運管理處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的停運損失。

被告崔剛嶺質證意見為:對證據7有異議,客運管理處證明不能證明原告的停運損失;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高新區熱力公司質證意見為:均同被告崔剛嶺質證意見。

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質證意見為:均同被告崔剛嶺質證意見。

經審查,上述證據均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崔剛嶺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高新區熱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00時50分許,被告崔剛嶺駕駛豫A×××××輕型普通貨車在鄭州西四環與梧桐街交叉口與劉彬駕駛的原告所有的豫A×××××號出租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至兩車受損及乘車人受傷,事發後被告崔剛嶺棄車逃逸。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崔剛嶺發生事故後未報警、保護現場,棄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

個人與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熱力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河南省誠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13年1月6日作出豫誠聯估鑑(2013)01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鑑定結論書,認定豫A×××××號車的材料費、修理費共計35169元。2013年3月15日鄭州市惠濟區福達汽車修理站為原告出具維修費票據一份,原告實際支付維修費35200元。

豫A×××××號車在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在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責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賠償限額為1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所有的豫A×××××號車系出租客運車,2、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處為原告出具證明,載明:“根據國家統計局鄭州市企業調查隊2008年10月的調查結果,出租車司機營運日毛收入平均為274.49元,目前行業執行賠償標準為224.32元/日”。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崔剛嶺發生事故後未報警、保護現場,棄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豫A×××××號車在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三責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故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償給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剛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高新區熱力公司將車輛交給被告崔剛嶺駕駛具有過錯,故被告高新區熱力公司不需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

根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鑑定結論書、維修費票據、鑑定費票據、拆檢停車費票據,本院對原告車輛損失維修費35169元、鑑定費1460元、拆檢停車費3801元、施救費1800元,共計42230元予以確認。

原告請求營運損失費,原告車輛於2012年12月30日因事故受損,維修費發票的開具時間為2013年3月15日。但維修費發票開具時間不能直接認定為車輛的修好時間,根據原告車輛受損及修理的具體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停運時間為30天。根據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處出具的證明,“目前行業執行賠償標準224.32元/日”計算30天,原告的營運損失為6729.6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車輛維修費、拆檢停車費、施救費、營運損失費共計47499.6元,應由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三責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4549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鑑定費1460元,應由被告崔剛嶺賠償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崔剛嶺逃逸,三責險應予以免賠。本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被告人壽財險鄭州支公司該辯稱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剛嶺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趙寶強鑑定費一千四百六十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趙寶強二千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

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趙寶強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六角,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

四、駁回原告趙寶強對被告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熱力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趙寶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負擔九十二元,由被告崔剛嶺負擔一千零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申曉娟

人民 陪 審員 王振東

人民 陪 審員 孫淑錕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代) 汪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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