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證金賬戶執行典型案例9則|天同碼

最高法院:保證金賬戶執行典型案例9則|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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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碼,主旨案例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第11期總第265期案例。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最高法院:保證金賬戶執行典型案例9則|天同碼

【規則摘要】


1.企業臺賬保證金作為海關事務擔保,屬於質押擔保

——作為海關事務擔保的經營企業臺賬保證金無論核銷期限是否屆滿,亦無論是否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海關均可核銷。

2.保證金專用賬戶金錢質押權,可排除另案債權執行

——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保證金作為墊付票款擔保,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並足以排除另案債權強制執行。

3.外貿代理合同中,貨幣佔有與所有相一致原則例外

——行紀人基於外貿代理合同佔有委託人開證保證金,委託人不因該款進入行紀人銀行開證保證金賬戶而喪失所有權。

4.喪失保證金功能的保證金賬戶存款,可被強制執行

——喪失保證金功能的款項仍屬存款人所有,銀行將其劃入保證金賬戶不能視為扣收,依法可成為法院強制執行財產。

5.專用賬戶未滿足資金特定化要求,無質押擔保功能

——專用存款賬戶與其他結算賬戶在形式上存在區別,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亦不能當然理解為特戶或保證金賬戶。

6.按揭房產保證金特定化時,質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

——以押金、保證金等形式的金錢交付可確認為質押,如果金錢特定化,屬於動產質押性質,否則屬於債權質押性質。

7.工程質保金在實際支付之前,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權

——工程質保金是工程價款的一部分,在實際支付前,該款項並不屬於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對該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8.旅行社註銷清算時,旅遊質量保證金屬可執行財產

——在旅行社因被註銷經營資格而清算時,旅遊質量保證金首先保證賠償旅遊者預交的旅行費及旅遊者債權足額受償。

9.發包方所扣保脩金不適用《擔保法》金錢質權規定

——施工合同承包人在發包方的保脩金不具有《擔保法》上含義,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於金錢質押的規定。

【規則詳解】


1.企業臺賬保證金作為海關事務擔保,屬於質押擔保

——作為海關事務擔保的經營企業臺賬保證金無論核銷期限是否屆滿,亦無論是否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海關均可核銷。


標籤:執行|保證金|質押擔保|海關擔保|行政管理


案情簡介:2005年,外貿公司為開展加工貿易業務,對其進口保稅料件所涉稅款和緩稅利息設立臺賬保證賬戶。2015年,銀行依生效判決申請執行外貿公司,法院查封了外貿公司前述臺賬保證金。海關提出異議執行。


法院認為:①依《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相關規定,設立加工貿易手冊,是用於記載與企業加工貿易有關的料件進口、成品出口、單耗、出口期限等事項,是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時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同時亦系海關對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時實施監管的內容和憑證,是海關辦理設立、結轉、核銷等行政行為的依據。可見,

海關和經營加工企業之間是監管與被監管關係,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法律關係。本案中,海關為外貿公司辦理《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並根據外貿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外經貿主管部門批件進行審核,按料件金額簽發《銀行保證金臺帳開設聯繫單》給外貿公司,由外貿公司向銀行申請辦理保證金臺帳手續,並由外貿公司繳納保證金。這一系列行為體現的是海關履行行政職權,外貿公司履行相關義務,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關係,而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②海關事務擔保是《海關法》確立的由當事人以財產、權利向海關提供擔保,承諾履行法律義務,海關給予其提前放行貨物等便利的一項管理措施,海關事務擔保對象是當事人“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本案中,海關接受外貿公司保證金後辦理的加工貿易保證金臺賬,是外貿公司為其在經營加工貿易業務過程中所涉“依法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既包括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也包括將進境的加工貿易料件加工形成成品後復運出境的義務),而進行的海關事務擔保。該海關事務擔保屬於質押擔保。本案中,金錢已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並已移交債權人佔有,故海關作為監管人實際控制和管理該賬戶,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佔有要求,海關享有質權。③依《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第30條關於“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並且自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後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規定,經營企業應在加工貿易手冊項下最後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貿易手冊到期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雖然本案中經營企業未向海關及時報核,但依《海關事務擔保條例》第18條第1款“被擔保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有關法律義務的,海關可以依法從擔保財產、權利中抵繳”規定,海關仍可依職權就經營企業義務依法從其擔保財產、權利中抵繳;亦可依職權根據2013年5月20日中國銀行、海關總署聯合《下發關於〈加工貿易進口料件保證金臺帳“實轉”聯繫配合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對涉案臺帳保證金依法進行“實轉”處理。然而,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之前,海關未尚未履行監管職責。但由於海關是否及時履行核銷手續是海關針對管理相對人外貿公司的行政行為,不屬於本案處理範疇。依《海關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第38條“經營企業已經辦理擔保的,海關在核銷結案後按照規定解除擔保”規定,在海關依法對涉案加工貿易核銷結案前,由於海關事務擔保基於行使海關監督管理權而設立,不能等同於為民事法律關係提供的擔保,雖然
臺帳核銷期早已屆滿,但擔保並未解除,涉案質押擔保依然存在。銀行關於海關提供的《銀行保證金臺帳聯繫單》載明的臺帳核銷期早已屆滿、故主債權消滅、進而質權也一併消滅的觀點不符合法律規定。判決確認海關對外貿公司訴爭賬戶上款項享有質權。


實務要點:作為海關事務擔保的經營企業臺賬保證金無論核銷期限是否屆滿,亦無論是否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均不影響海關基於監管職責而履行核銷手續。


案例索引:江蘇南京六合區法院(2016)蘇0116民初1733號“某海關與某銀行執行異議之訴案”,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錫海關與江蘇紫金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執行異議之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811/265:45)。


2.保證金專用賬戶金錢質押權,可排除另案債權執行

——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保證金作為墊付票款擔保,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並足以排除另案債權強制執行。


標籤:執行|保證金|執行異議|專用賬戶


案情簡介:2011年,建材公司向鄭某借款8000萬元,同時建材公司與銀行簽訂匯票承兌合同,建材公司依約向設在銀行的保證金賬戶繳存4000萬元保證金,銀行開具出票人為建材公司、收款人為物資公司、付款人為銀行的8000萬元承兌匯票,銀行在出票同時即通過加蓋承兌專用章形式承諾到期承兌。2012年,因建材公司到期未償還借款4000萬元,鄭某起訴並申請財產保全,法院裁定凍結建材公司上述賬戶保證金4000萬元。銀行提執行異議,請求解除凍結措施,被駁回。2013年,銀行另向法院提執行異議之訴。


法院認為:①金錢作為一種特殊動產,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後,可用於質押。銀行與建材公司所籤匯票承兌合同具備質押合同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定關於金錢質押的規定。②案涉資金已通過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證金特定化實質意義在於使特定數額金錢從出質人財產中劃分出來,成為一種獨立存在,使其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同時使轉移佔有後的金錢亦能獨立於質權人財產,避免特定數額金錢因佔有即所有的特徵混同於質權人和出質人一般財產中。具體到保證金賬戶特定化,即要求該賬戶區別於出質人的一般結算賬戶,使該賬戶資金獨立於出質人的其他財產。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依約開立了保證金專用賬戶,用途均與保證金有關,不同於建材公司在銀行開立的一般結算賬戶。建材公司依約定額度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保證金,銀行向建材公司出具了《保證金凍結通知書》,對保證金賬戶進行了凍結。故本案符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銀行能對案涉保證金專用賬戶進行實際控制和管理,實現了移交佔有

,故應認定本案金錢質押已設立,銀行對案涉保證金享有質權。③銀行在履行案涉承兌匯票付款義務後,對建材公司享有墊款之債權,亦即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的擔保之債已發生,為實現該債權,銀行有權就保證金主張優先受償並足以排除鄭某與建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故裁定案涉保證金4000萬元不得執行,銀行對該保證金享有質權,並可優先受償。


實務要點:承兌匯票出票人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保證金作為承兌匯票業務擔保,該行為性質屬於設立金錢質押,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並足以排除另案債權強制執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號“某銀行與某建材公司等執行異議案”,見《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分行與撫順市豔豐建材有限公司、鄭克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審判長王濤,代理審判員梅芳、楊卓),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1610/240:18)。


3.外貿代理合同中,貨幣佔有與所有相一致原則例外

——行紀人基於外貿代理合同佔有委託人開證保證金,委託人不因該款進入行紀人銀行開證保證金賬戶而喪失所有權。


標籤:信用證|付款義務|執行|保證金|行紀合同|外貿代理


案情簡介:2001年,中國銀行以返還墊付款糾紛申請凍結實業公司在商業銀行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賬戶內的618萬餘元。科研所以與實業公司之間存在外貿代理合同關係,該款系委託購買設備的專款要求解除凍結。


法院認為:實業公司系基於其與科研所外貿代理合同而佔有爭議款項。雖然科研所委託實業公司申請開立的信用證最終未能開立,但該筆款項進入商業銀行專門設立的保證金賬戶,未與商業銀行和實業公司的其他財產混同。故科研所不因該款項轉移至商業銀行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賬戶而喪失該款項的所有權。

法院的保全行為並不產生中國銀行善意佔有該筆款項的法律後果。故科研所以其對該款項的所有權對抗中國銀行的保全申請應予支持。


實務要點:作為貨幣佔有與所有相一致原則的例外,行紀人基於外貿代理合同而佔有委託人的開證保證金,委託人不因該款進入行紀人銀行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賬戶而喪失所有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部公路科研所請求解除其外購設備款凍結措施問題的請示的答覆》(2002年5月31日 〔2001〕民二他字第30號),案見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天津高院關於“交通部公路科研所就中國銀行天津分行與華茂實業有限公司信用證資金糾紛保全異議案”,見《對本案信用證保證金賬戶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錢曉晨),載《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裁判文書選登》(200301/3:136)。


4.喪失保證金功能的保證金賬戶存款,可被強制執行

——喪失保證金功能的款項仍屬存款人所有,銀行將其劃入保證金賬戶不能視為扣收,依法可成為法院強制執行財產。


標籤:執行|保證金|扣收|保證金功能


案情簡介:2010年11月,為履行船業公司內保外貸業務項下支付義務,銀行從保證人金某的保證金賬戶內扣款並全部賠付。隨後,銀行將購匯賠付餘款979萬元仍存入前述保證金賬戶。同年12月,金某自願以前述存款為船務公司、船業公司888萬餘元執行款項向申請執行人貿易公司提供執行擔保。執行法院扣劃時,銀行以該款項系保證金為由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


法院認為:①保證金系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金錢以一定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該金錢優先受償的一種物權擔保,可歸類於質押擔保。對於質押擔保,《擔保法》與《物權法》均明確規定,設立質權,應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本案保證金賬戶原系金某為船業公司保函業務而與銀行所籤質押合同項下保證金賬戶,當時該保證金賬戶項下保證金係為擔保保函業務,其性質與銀行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承兌匯票保證金類似。案涉888萬餘元款項即為上述保函業務保證金一部分,而該款與該保證金賬戶內其餘存款所擔保主合同已清結完畢,其餘款已依法隨主債務消滅喪失了保證金功能,其性質與普通存款無異,法院依法可對該金某所有存款強制執行。②銀行將船業公司內保外貸業務項下金某等質押擔保人購匯賠付餘款存入保證金賬戶,並未導致上述款項所有權轉移,金某仍系該款項所有權人。銀行亦主張其劃款後取得該款項優先受償權,而非所有權,故銀行提出將案涉款項劃入金某名下保證金賬戶行為即為扣收行為主張不能成立。③本案無證據證明貿易公司知曉金某與銀行之間關於不得提供擔保的約定,亦無證據證明金某與貿易公司惡意串通。同時,金某執行擔保並非普通平等主體間民事處分行為,而是法院司法行為過程中的執行擔保,不屬銀行與金某保證合同條款約定情形,金某自願以其未設定質押亦未被扣收的普通存款為船業公司與船務公司提供執行擔保,銀行就涉案標的所提異議不能成立,判決駁回銀行訴請。


實務要點:保證金賬戶內存款所擔保的主合同清結完畢後,賬戶內餘款已隨主債務消滅喪失保證金功能,可成為法院強制執行財產。


案例索引:見《失去保證金功能的保證金賬戶內存款性質的認定——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高新支行訴江蘇博海貿易有限公司、金香蓮請求停止執行案》(王佩芳,寧波海事法院),載《審判監督指導·專題研討》(201601/55:11)。


5.專用賬戶未滿足資金特定化要求,無質押擔保功能

——專用存款賬戶與其他結算賬戶在形式上存在區別,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亦不能當然理解為特戶或保證金賬戶。


標籤:質押|賬戶質押|執行|保證金|金錢質押賬戶|專用存款賬戶


案情簡介:2008年,法院依申請執行債務人紡織公司,並凍結了被執行人在銀行的存款賬戶。銀行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該賬戶下資金系紡織公司向該行以特戶形式交付的保證金,在紡織公司還清貸款前,該賬戶資金不得扣劃。


法院認為:本案中,銀行與紡織公司既未簽訂質押合同,亦未在貸款合同中約定質押條款,對於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賬戶名稱、質物交付方式、擔保範圍等必要事項均無明確約定。僅從賬戶外觀看不出賬戶特定,也看不出賬戶內資金與被擔保主債權的對應關係,不能推定雙方之間具有質押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使認定其開立的是專用存款賬戶,但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專用存款賬戶並不當然具有將賬戶內的金錢出質給開戶行的功能

。況且,在其他債權人對賬戶內資金申請法院凍結時,開戶行亦未及時提出賬戶內資金系質押資金的主張。雖然債務人交款單據上載明“保證金”,但在缺乏明確約定情況下,保證金的功能可作多種解釋,難以推定債務人具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定的將資金“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擔保”的意思表示。且依據前述司法解釋第69條、《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的精神,債務人與開戶行如果系事後追認雙方構成質押關係或補籤質押合同的,也不應認可其效力。故就本案質押關係是否成立而言,缺乏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推定成立的證據欠充分,如主張事後追認其法律依據亦不充足,且該賬戶開戶申請書中關於賬戶性質的記載方面有明顯塗改痕跡,在之前的凍結程序中,銀行從未就資金賬戶性質提出異議,說明賬戶內資金是否有質押存疑,故不宜認定銀行對案涉賬戶內的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


實務要點:保證金質押的有效設立須滿足資金特定化的要求。專用存款賬戶是基於與其他結算賬戶在形式上存在區別,並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也不能當然理解為“特戶”或“保證金賬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執監字第110號“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漯河市分行營業部與漯河雙龍紡織有限公司執行申訴案”,見《“保證金賬戶”是否特定化並構成質押擔保——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漯河市分行營業部執行申訴案》(於泓、魏丹,最高院執行局),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1104/40:75)。


6.按揭房產保證金特定化時,質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

——以押金、保證金等形式的金錢交付可確認為質押,如果金錢特定化,屬於動產質押性質,否則屬於債權質押性質。


標籤:質押|賬戶質押|執行|保證金|按揭保證金賬戶|金錢質押


案情簡介:2006年2月,依債權人申請,執行法院凍結了被執行人投資公司在銀行賬戶的存款352萬餘元。銀行提出該賬戶系投資公司基於與銀行的商品房按揭貸款業務協議,專門約定的按揭貸款保證金賬戶資金,其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為:金錢作為特殊動產,一旦取得佔有,即取得所有權,當然可以設定擔保物權。貨幣上物權的變動,依據《物權法》的規定,以佔有和交付作為其公示方法,以貨幣的持有人作為貨幣的權利人,以貨幣的交付作為權利的轉移。以金錢出質轉移佔有有悖質押原則,但如將金錢特定化,可作為質權的標的物,即以押金、保證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確認為質押,但屬於債權質押還是動產質押,取決於是否特定化。本案中,投資公司與銀行所籤商品房按揭貸款協議有效,雙方為擔保合同履行,又約定了按揭貸款保證金賬戶,並存入專項資金,由銀行監管,專項用於債務擔保。上述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的規定,應視為交付和佔有行為的成就條件,故

應認定案涉按揭貸款保證金賬戶內資金系具有特定用途的資金,並具有對抗申請執行人債權的效力,銀行請求對該資金優先受償的執行異議成立。


實務要點:以押金、保證金等形式交付金錢可以確認為質押,但屬於債權質押還是動產質押,取決於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錢特定化,屬於動產質押,否則屬於債權質押。


案例索引:見《西安新科集團公司訴陝西中實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債務糾紛執行監督案——凍結釦劃存款時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理解與適用》(李曉冬、賈文軍,陝西高院執行局),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803/27:54)。


7.工程質保金在實際支付之前,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權

——工程質保金是工程價款的一部分,在實際支付前,該款項並不屬於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對該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標籤:執行|保證金|工程質保金|特殊動產|優先受償權


案情簡介:2007年,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凍結了路橋公司在指揮部賬戶上的工程款90萬元,案外人工程公司主張該工程款系其作為路橋公司的分包人,指揮部應支付給工程公司的作為質保金的預留工程款,其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為:根據建設部、財政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質保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護的資金。由此可見,質保金是發包人依據建設工程合同預留的一部分工程款

。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具有高度替代性;從《物權法》角度看,貨幣係一種特殊動產,以佔有作為公示原則。本案中,工程公司從未佔有案涉工程款,故對該款項不享有所有權。涉案工程款並非工程折價或拍賣所得,工程公司對該款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故工程公司異議不成立。


實務要點:工程質保金是工程價款的一部分,在實際支付前,該款並不屬於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對該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例索引:見《分包工程公司對建設方扣留的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享有優先權——合肥某工程公司執行異議案》(樊坤,安徽高院執行局),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分析》(200702/22:57)。


8.旅行社註銷清算時,旅遊質量保證金屬可執行財產

——在旅行社因被註銷經營資格而清算時,旅遊質量保證金首先保證賠償旅遊者預交的旅行費及旅遊者債權足額受償。


標籤:公司清算|清算財產|執行|保證金|旅遊質量保證金


案情簡介:2005年,被執行人旅行社被註銷經營許可證,其設立時曾向旅遊局繳納旅遊質量保證金5萬元。該保證金是否可作為執行財產成為爭議焦點。


疑難解答:旅遊質量保證金設立目的是為了方便旅遊行政管理機關對旅遊企業進行行業管理,保證旅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護。在旅行社因被註銷行業經營資格而進行清算時,旅遊質量保證金首先要保證賠償旅遊者預交的旅行費以及旅遊者對旅行社因旅遊合同所產生的債權足額受償

,如有餘額方能由其他債權人依法受償。


實務要點:在旅行社因被註銷行業經營資格而進行清算時,旅遊質量保證金首先要保證賠償旅遊者預交的旅行費以及旅遊者對旅行社因旅遊合同所產生的債權足額受償,如有餘額方能由其他債權人依法受償。


案例索引:見《旅行社被吊銷、註銷經營資格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能否執行?》,載《執行工作指導·執行疑難問題解答》(200601/17:273)。


9.發包方所扣保脩金不適用《擔保法》金錢質權規定

——施工合同承包人在發包方的保脩金不具有《擔保法》上含義,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於金錢質押的規定。


標籤:質押|賬戶質押|執行|保證金|保脩金|金錢質權|優先受償


案情簡介:2000年,生效判決判令建築公司在判決生效6個月內按設計要求拆除更換修復;建築公司履行保修義務後,可從實業公司處取回保脩金439萬元。因保修過程中,雙方新生糾紛,6個月後,實業公司以建築公司未完全履行保修義務不予給付保脩金,建築公司申請強制執行


法院認為:本案中,實業公司返還保脩金與建築公司拆除更換修復之間互為對價。故保脩金並不具有《擔保法》上的含義,也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這一關於金錢質權的規定。這是因為,就金錢質權性質來看,是債務人為了保證能夠切實履行義務而移交債權人佔有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故該特定化金錢的所有權應屬於債務人所有。此案中

建築公司並未將其所有的金錢轉交實業公司佔有以保證其履行拆除更換修復的義務,而保脩金則僅是實業公司在建築公司履行相關義務後應支付的價金。本案屬於判決生效後出現的新情況而引起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情形,不應由執行機構予以處理,須由審判機構通過審判程序予以解決,故法院不應予以執行立案,應駁回建築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的申請。


實務要點:施工合同承包人保留在發包方的保脩金不具有《擔保法》上的含義,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關於金錢質押的規定。


案例索引:見《南通建築安裝工程公司申請執行上海齊來工業發展有限公司返還工程保脩金案》(錢雲錦、金殿軍,上海高院執行庭),載《執行工作指導·案例研討》(200401/1:77)。


最高法院:保證金賬戶執行典型案例9則|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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