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刑事合同詐騙與民事合同欺詐

淺論刑事合同詐騙與民事合同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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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下的法律制度之中,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是兩個容易混淆,卻又需嚴格區分的概念,二者雖然內容上有諸多相同的地方,但二者的法律後果卻截然不同。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最長見於合同之中,並分別表現為民事合同欺詐和刑事合同詐騙罪,本文主要對二者的法律規定、相同的、區別進行分析。

一、刑事合同詐騙與民事合同欺詐的法律規定

我國法律對於刑事合同詐騙的規定主要參考合同詐騙罪的相關規定,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可知,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以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就屬於刑事合同詐騙。

我國法律對於民事合同欺詐的規定主要參考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上述規定在實際上為民事欺詐的法律後果的規定,其並非對民事欺詐本身的描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二、刑事合同詐騙與民事合同欺詐構成要件

通過前文之中刑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發現刑事合同詐騙的構成為:非法佔有之目的+合同簽訂、履行中+滿足四種情形之一(因為是討論構成要件,所以對於犯罪數額就不再討論,當然構成合同詐騙除了滿足上述條件,還要求達到犯罪數額)。此外還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因為合同詐騙罪本身屬於詐騙類犯罪之中的一種,故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當然適用於合同詐騙罪,從某種程度上說,合同詐騙罪需要滿足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又要滿足自身的犯罪構成。(詐騙罪構成: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嫌疑人取得財產)

根據第68條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民事欺詐的構成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根據王利民教授的觀點,這二者之間應當理解為存在因果關係,即錯誤意思表示的做出,在很大程度上是基於對方的虛假告知或隱瞞真相,如果缺乏前者,後者的錯誤意思表示是無法做出的。

三、二者的相同之處與區別

不難發現,刑事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有一定相同的地方,具體而言,刑事合同欺詐之中的前兩種情形(情形一:通過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情形二: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本質與民事合同欺詐之中的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如出一轍。此外,刑事合同詐騙之中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這一構成要件在民事欺詐之中雖然沒有明確提及,但鑑於民事欺詐多見於(或者是實際操作中)合同法之中,故而筆者認為民事欺詐也應當滿足“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這一前提條件。

接下來是刑事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的區別,這是二者區分的關鍵,也是本文重點討論的問題在具體論述之前,先看一個現實之中的案例:


淺論刑事合同詐騙與民事合同欺詐

1994年,被告人雷某某從他人手中獲得重慶巨龍實業公司的經營權,自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雷國倫代表重慶巨龍實業公司與重慶金山實業公司、重慶市政房屋開發公司簽訂協議,以給予重慶金山實業公司、重慶市政房屋開發公司補償的方式,利用二公司在重慶市渝北區金紫山庫房處的20畝劃撥土地,開發“領秀錦園”房地產項目。因重慶巨龍實業公司不具備開發這一項目的資質,其以虛報註冊資本的手段成立重慶巨龍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龍公司)。

2000年初,巨龍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從金融機構融資,雷某某指示被告人闕某某、李某等公司員工,並通過員工找朋友熟人共269人充當“購房人”,與巨龍公司、工商銀行重慶市渝北支行、交通銀行重慶市江北支行、光大銀行重慶市江北支行簽訂協議,搞虛假的按揭貸款,從而使巨龍公司從上述三家金融機構獲取貸款人民幣7600餘萬元,大部分用於“嶺秀錦園”商品房開發。2002年3月至8月期間,巨龍公司將已抵押給銀行的14套商品房,以人民幣200餘萬元的價格銷售給易某、劉某等14位購房戶,共收取購房款及定金人民幣72.6萬餘元,用於公司經營。巨龍公司售房後,一直未為杜某等人辦理房屋買賣登記手續。2002年8月,劉某、易某等購房戶發現房屋已被抵押,找到被告人李樂,李承在同年9月30日前為購房戶辦理登記手續,2002年9月中旬,巨龍公司被公安機關查封。一審和二審終審的判決均認為:巨龍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出售已抵押的房屋具有明顯的欺詐性,但公訴機關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該行為是以非法佔有購房戶的購房款為目的。最終重慶市高院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證據不足,認定該行為不成立合同詐騙罪。

重慶市中院認為:對於公訴機關有關巨龍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利用合同詐騙購房戶鄒某、杜某等14人購房款人民幣72.6萬元,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指控。該院認為,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對於標的物的佔有並不發生轉移,巨龍公司出售給鄒某、杜某等14人的房屋,雖已抵押給銀行,但該公司仍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公訴機關向法庭舉證的證據不能證明巨龍公司出售給杜某、鄒某等人的 14 套商品房的所有權已不屬巨龍公司所有,巨龍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無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與杜某等14人簽訂的購房合同,巨龍公司承諾2002年9月30日為各購房戶辦理有關購房手續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故指控巨龍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採取合同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人民幣72.6萬餘元的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其認為巨龍公司在將房屋出售給杜某、鄒某等人前已進行抵押,該公司出現鉅額虧損,已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雷某某及李某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主觀上且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其合同詐騙罪成立。重慶市高院認為:巨龍公司在未告知購買者房屋處於抵押狀態的情況下而予以出售,雖具有欺騙性,但以此並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為公司仍可通過置換、轉按揭等方式為杜某等人重新辦理房屋買賣登記手續。公訴機關的舉證只能證明巨龍公司銷售抵押房屋時未對購房人履行告知義務,以及2002年巨龍公司財務困難,其將收到的購房款及定金用做了公司經營,沒有為購房人辦理房屋買賣登記,但不能證實巨龍公司不能或不願為購房戶辦理房屋買賣登記,巨龍公司的房屋開發仍在進行中,其所收取的購房款用於巨龍公司經營。

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及巨龍公司有非法佔有購房款及定金的故意現有證據難以證明。抗訴機關關於巨龍公司2002年出現鉅額虧損的意見,因有關機關未對巨龍公司的資產、債權債務給予全面的審計或評估,故該公司發生鉅額虧損的證據不足。所以,公訴機關舉證證據不能認定巨龍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隱瞞抵押事實銷售房屋的行為是以非法佔有購房戶的購房款為目的,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提通過上述案例,筆者認為二者的區別首先在於目的不同:刑事合同詐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民事欺詐以超過正常商業利潤範疇的佔有為目的。從刑事合同詐騙的四類情形以及現實之中的案例之中,我們不難發現,非法佔有之目的多表現有目的達成獲利之後的隱匿、潛逃的行為,而民事欺詐在某種程度上也包含有一定的佔有目的,但這種佔有不能定性為非法佔有,其中必然包括一定的正常商業合作之下的合法佔有(如:正常商業利潤、對方應當給付的對價)。從另一個角度來說,民事合同欺詐制度保護的是合同的相對公平,言下之意是說民事合同欺詐使得合同顯失公平(但又不是刑事合同詐騙的絕對不公平)。所以說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即民事合同欺詐之中包含有一定的刑事合同詐騙的因素,但也有正常的商業利潤因素,因此其情節不能直接定性為非法或者犯罪,而是提供合同的可撤銷制度來銜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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