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犯罪嫌疑人需要“自證無罪”

現代各國普遍採用的刑事訴訟原則是“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證其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也明文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的痛苦不是自證其罪,而是自證無罪。大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需要“自證無罪”的,但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往往沒有辦法積極地自證無罪。


為什麼犯罪嫌疑人需要“自證無罪”?


這是基於國家打擊犯罪的需要,這種需要首先是由公安等偵查部門肩負的。


一旦有證據證明(可能)有犯罪事實發生,公安就有責任去調查相關的行為,形成的天然的“入罪方”,公安並不是法官,公安的義務就是查出誰“有”犯罪而非查出誰“沒有”犯罪,其作為一個主體,雖然也負有不冤枉好人的責任,但是打擊犯罪的責任和不冤枉好人的責任在公安內心並不是平等的,打擊犯罪的責任是其需要積極去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冤枉好人的責任會在他們查不到(足夠)犯罪證據的時候“順便履行”。所以其辨別是否存在犯罪行為的核心在於是否存在能夠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如果查不到,才會認為犯罪嫌疑人無罪。


這說明公安實際上是“積極入罪、消極出罪”的,所以當事人如果想要積極出罪,是無法依靠公安的,也即只能“自證無罪”,因為沒有“他證無罪”啊。


從邏輯上分析,自證無罪有兩條路徑:一條是辯方提出無罪方面的證據,也即不在場證明,他人實施行為,被害人同意,無主觀故意等等;一條是辯方提出控方有罪證據存在的問題,從而削弱對方對當事人有罪的指控。


但我國刑事實踐中,第一條路徑用得比較少,這就導致絕大部分刑事案件出罪是通過第二條路徑出罪。


但第一條路徑才是更有把握能夠實現無罪的路徑,而且通過第二條路徑出罪有一個很大的缺陷,那就是很可能比較慢。因為第一條路徑才是出罪的最直接的路徑,能夠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也即A與B互斥,一旦證明是B,則可直接證明不是A;而第二條路徑則是證明“雖然有很多情況看上去像有A的存在,但實際上極有可能沒有A”。


這就像辦案人員看到一個“人影”,而人對“人影”的第一印象就是有人才有人影。但如果這時候有個人拿出一個人偶,告訴大家“沒有人”,這只是人偶的影子,這個結果就會是非常直接的。但如果要去找出這個人影有什麼地方不符合人體的構造,與真正的人影有什麼區別,就會比較慢,而且還可能會有人質疑:“不同的人影子不同,說不定這就是人影。”


這就是現在大部分刑事訴訟面臨的一個困境,在大部分案件中辯方最需要的其實是找出“人偶”而非質疑該“人影”不符合人體比例,但大部分案件是找不到“人偶”的,要麼辯方找不到人偶的位置,要麼人偶的位置有人看管,辯方無法接近人偶,要麼辯方其實也不知道那個影子是人的影子還是人偶的影子,這涉及到當事人證據意識及律師取證權的問題,在此不再贅述。


與“自證無罪”關聯度非常高的一個反向概念是“疑罪從無”。


雖然這個概念很常見,廣泛地出現在各種與刑事訴訟法有關的論文中,但實際上這個概念在實踐中存在極大的認知分歧。由於中國沒有一部完整的刑事證據法,我國對於刑事證據的要求,在立案(及)偵查階段可以被概括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審查起訴階段則是“證據充分,事實清楚”,審判階段才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而相較於“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和“證據充分”的門檻是很低的。因為這個兩個標準本身都存在很多問題。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的標準只是要求有證據且這些證據與事實相關聯,而就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則不做太多要求,而且對於證據的具體構成經常也沒有明確規定,這就導致在部分地區刑事立案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隨機性。


而“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的標準較之“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而言在實踐中會略微明確一些。因為大部分案件在審查起訴之前會經過審查批捕的程序,而審查批捕有《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作為指導,加之部分罪名有《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試行)》作為參考,所以一般來說,有經驗的檢察官會化用審查逮捕的標準,對審查起訴的標準進行合理的確定。


從邏輯學的層面分析,從“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衍生出的反向觀點可能有兩個,一為“無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二為“有證據證明無犯罪事實發生”,這剛好對應了上文中所提到的兩種“自證無罪”的出罪方式。


而“證據充分,事實清楚”在語言學上剛好可以分為“證據充分”和“事實清楚”,一方面是“證據充分”,“證據充分”是對“有證據證明”標準的進一步提高,也是對“排除(證據上的)一切合理懷疑”的前奏;“事實清楚”則是對“有犯罪事實發生”的進一步要求,也是“排除一切(關於事實的)合理懷疑”的前奏。


所以,刑事立案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的三個標準理論上是兩兩銜接、逐步提高的。


那麼這與犯罪嫌疑人需要“自證無罪”有何關係?


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需要自證無罪,是因為在公安機關看來,已經符合了“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這一標準,那麼如果沒有反證或者其他理由去證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或“有證據證明無犯罪事實發生”,其實等於沒有證據證實不屬於“證據充分”和“事實清楚”。


也即最大的問題是,雖然理論上“證據充分,事實清楚”應該是比“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更高的標準,但是沒有規定、也沒有人能充分論證“證據充分,事實清楚”這個標準實際上比“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高多少,這個百分比究竟是如何確定的。


“證據充分,事實清楚”與“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關係也是如此。


雖然刑事證據法的課堂上,老師曾經用類比於民事證據法的方式來論證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應當是70%的犯罪可能性,“證據充分,事實清楚”是90%的犯罪可能性,“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應當是99%-99.9%的犯罪可能性。但是實踐中,真的很少有公檢法會主動這樣嚴格地來處理每一個案件。


問題沒有被提出來,則等於不存在,才是更常見的看法和做法。至於下一個階段標準的理論上的提高,非常可能在當前階段用文書的形式進行確定。也就是譬如一個案件,理論上偵查階段的證據量是A,證明力是a,檢察院的證據量應當是A以上,證明力是b,法院的證據量應當是A以上,證明力是c,在公安機關覺得A沒問題的時候,a與b與c之前的差距從何而來,為什麼檢察院會認為b≠a,而是標準有所提高,法院會認為c≠b,而是標準有所提高?有兩方面原因,一是提審的筆錄成為了增量,二是前一個階段的文書(起訴意見書或起訴書)成為了增量,所以實際上,大部分沒有律師辯護的案件,三階段的證據關係及證明力關係都是A+文書+提審=B,a+文書的背書+提審的證明力=b,B+文書+提審=C,b+文書的背書+提審的證明力=c。


就很自然。這就是移送的客觀標準,實際上還是一個看起來層層遞進但實際上很可能“始終如一”的標準。


所以,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相較於偵查階段而言,公檢法的審查機制並沒有什麼不同,律師的出罪路徑也沒什麼不同,只是這兩種出罪路徑在不同階段可用的手段略有差別,譬如審查起訴階段相較於偵查階段增加了閱卷和質證,審判階段較之審查起訴階段增加了庭審。


看起來,案件越往後律師出罪的方式越多了,那麼為什麼案件越往後,當事人越難無罪?刑事案件的慣性究竟是什麼?


這又涉及到一個移送的主觀標準問題。也就是當偵查機關把案件移送到檢察院的時候,偵查機關是很可能認為案件是會被起訴的才移送;當檢察院將案件移送到法院的時候,檢察院是很可能認為案件是會被判有罪的才移送——理由很簡單,誰都不想做無用功。所以這很可能導致在偵查階段的尾聲(需要確定是否移送審查起訴),公安就用檢察院的標準來衡量手頭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尾聲(需要確定是否移送起訴),檢察院就用法院的標準來衡量手頭的案件。這就是案件越進入後續階段越難無罪的原因——沒那麼不願意放的很可能之前已經放出來了。


此時如果沒有律師提出抗辯意見,那麼還是按照剛剛說的A+文書+提審=B,a+文書的背書+提審的證明力=b,B+文書+提審=C,b+文書的背書+提審的證明力=c的方式去進行,基本上不會有問題。有問題的都在偵查階段放出來了,審查起訴階段可能偶爾有一些。


但如果偵查階段有律師提出抗辯意見-a,那麼公安首先想到的是讓A直接升級,形成A(1+10%或者更多)的情況,從而增加自己的勝算而不是放了當事人;審查起訴階段也類似。這就增加了出罪的阻力。理由還是一樣,誰都不想做無用功。


那麼是不是偵查階段不要請律師,等審查起訴階段或審判階段再讓律師介入會更好,以免增強a和b和c?千萬不要這樣想。因為最關鍵的是,沒有律師介入,偵查階段誰知道A是多少?在絕大部分情況下,如果律師不盡早介入,A的基數才會更多吧。因為正常的律師不會增加A,而只會想辦法減少a。而且+10%也不是那麼好加的,不是每個想加A(1+10%或者更多)的案件公安都能達到增加的目的。


所以如果律師比較靠譜,偵查階段反而是律師最能發揮、最容易讓當事人出罪的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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