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產尚未過戶,可排除強制執行嗎?


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產尚未過戶,可排除強制執行嗎?

依據離婚協議取得房產一方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的權利,可對抗普通債權請求權從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嗎?

裁判要旨


1.根據物權法第九條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共有人關於共有財產歸屬的約定並不必然導致不動產所有權的變動。

2.根據《離婚協議書》,夫妻一方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該離婚協議是雙方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債的關係,夫妻一方據此針對該房產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從權利內容看,夫妻一方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相對於債權人對夫妻另一方的普通債權請求權而言針對性更加強烈,所以,應認定夫妻一方對案涉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節錄)

(2018)最高法民終462號


(略)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劉會豔請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2.劉會豔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關於劉會豔請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鄭磊在與劉會豔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購買案涉房屋並登記在自己名下,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該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劉會豔與鄭磊所籤《離婚協議書》的落款日期為2012年12月18日,並蓋有民政部門登記章,該《離婚協議書》真實可信。劉會豔與鄭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屋歸劉會豔所有,屬於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法處分,真實有效,劉會豔可根據約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請求變更登記。根據物權法第九條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共有人關於共有財產歸屬的約定並不必然導致不動產所有權的變動。劉會豔請求確認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其實現有賴於案涉房屋抵押權人的同意與否,最終取決於是否在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了權屬變更登記。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權,劉會豔對案涉房屋現階段僅享有請求不動產登記機關變更物權登記的請求權,該種請求權的實現仍需要以抵押權人的同意為條件,劉會豔直接通過本案訴訟的方式請求確認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的條件並不完備。因此,本院對劉會豔請求確認其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劉會豔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設立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保護相關民事主體對標的財產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不因標的財產被強制執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損害。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比較有關權益的形成時間和權益的內容、性質、效力以及對權益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範圍。因此,判斷本案中劉會豔就案涉房產所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就應從權利的形成時間、權利內容、權利性質以及對權利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方面進行分析。

從本案查明事實看,劉會豔與鄭磊於2012年12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登記離婚,該《離婚協議書》蓋有民政部門公章並備案於婚姻登記部門,具有登記公示的效力。根據《離婚協議書》,劉會豔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但因雙方離婚時該房屋尚存在按揭貸款未全部償還而被辦理抵押登記,劉會豔在未全部清償按揭貸款並辦理解押的情況下,無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對此,不能認定劉會豔存在主觀過錯,該情形屬於非因劉會豔自身原因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該離婚協議是雙方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債的關係,劉會豔據此針對該房產享有的為債權請求權。劉會豔與鄭磊協議離婚以及對案涉房屋的分割早於鄭磊對周東方所負的債務近兩年,可以合理排除劉會豔與鄭磊具有惡意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雖然周東方提出劉會豔與鄭磊協議離婚涉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但未舉示相應證據,不能認定劉會豔與鄭磊的離婚系逃避債務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劉會豔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周東方對鄭磊的保證債權均為平等債權。從權利內容看,周東方對鄭磊享有的保證債權的實現以鄭磊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財產作為責任財產範圍,並不單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劉會豔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權利針對性更加強烈。

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男女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往往基於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有關財產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關義務的承擔,另外還包含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以及對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財產分配上對於撫養子女一方作適當傾斜的情形較為常見。此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如無明顯的不正當目的,亦未嚴重損害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則既為法律所允許,也為風俗所提倡。保證債權的權利保護,主要體現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願性,並不涉及情感補償、生活利益照顧等因素,在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上,不及於離婚財產分割。另外,夫妻離婚時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經過一段時間後,在有關當事人之間以及相關方面已經形成了比較穩定的社會關係,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輕易打破這種穩定的社會關係。本案的基本案情與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案件所認定的事實具有高度相似之處,基於相類似案件作相同處理的內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與該案相同的裁判,認定劉會豔對案涉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劉會豔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3號民事判決;

二、停止對北京市XX區XXX號房屋的強制執行;

三、駁回劉會豔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854.75元,由上訴人劉會豔負擔1000元,由被上訴人周東方負擔1854.75元,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邢臺依林山莊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寶盛(北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磊各負擔1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854.75元,由上訴人劉會豔負擔1000元,由被上訴人周東方負擔1854.75元,河北融投擔保集團有限公司、邢臺依林山莊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寶盛(北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鄭磊各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延忱

審 判 員  李智明

審 判 員  李曉雲

法 官 助 理 劉紹斐

書 記 員 何玉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圖文來源於網絡,僅供學習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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