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十二时辰》与盛世大唐法制


《长安十二时辰》与盛世大唐法制


前段时间,古装剧《长安十二时辰》大热。而其中最让我感兴趣的是剧中对唐代法律的完美呈现。

唐代是我国封建社会高度发达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国家形态,唐代法律的主要形式是“律、令、格、式”四种。

唐代多种法律形式的并用,不但说明封建法制体系的完备和系统,而且反映了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发展与皇帝个人支配立法权的加强。源远流长的中华法系,在唐朝时期发展为鼎盛

今天,我们来看一看《长安十二时辰》中表现出来的唐律知识。

“十恶”大罪

第一集中,主角张小敬被带出死牢后,对着眼前的檀棋和门后的李必说,“我所犯之罪乃十恶之九,是不义罪”。

《长安十二时辰》与盛世大唐法制


《长安十二时辰》与盛世大唐法制

什么是“十恶”?有个成语是“十恶不赦”,其中的“十恶”就是古代性质最为严重的十种罪行。

唐律“十恶”是危及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的总称。

那“十恶”之罪的渊源是哪里呢?

《唐律疏议》中给了我们解释:“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

这就是说,汉朝时期《九章律》中就存在一些罪名,北齐、北周时期初步形成了十条重罪,隋朝《开皇律》在北齐“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创设了“十恶”条款,,奠定了《唐律疏议》中“十恶”的基础。

《唐律疏议》中的“十恶”之罪,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威胁皇权、威胁统治的政治性犯罪。包括谋反、 谋大逆(毁坏宗祠宗庙、山陵宫阙)、谋判(背叛国家、投降敌对势力或者伪政权)、大不敬(诽谤朝政,对皇帝、使臣无礼,侵犯皇帝个人威信等行为)。

第二类是威胁封建秩序的“不道”行为。列为“十恶”第五条,即为用残暴手段致人死亡或者用邪术害人等。

第三类是破坏封建伦理关系的犯罪。包括恶逆(殴打、谋杀尊长亲属)、不孝(诅咒、恶骂或者告发直系尊亲,或者不孝顺长辈,无父母之命的私自婚娶等)、不睦(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以上尊亲)、不义(谋杀直属领导或者授业老师)、内乱(家庭成员或者亲属间乱伦行为)。

张小敬所犯下的“十恶之九”即为“不义”罪。

机构设置

因为犯下“不义”之罪,“刑部和大理寺已定了斩刑,永无赦。”

《长安十二时辰》与盛世大唐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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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就要说一下唐朝的行政体制和机构设置了。

唐朝设立三省六部制。三省分别是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中书省和门下省是唐朝最高的行政立法与审核机关。尚书省之下设有六部,分别是吏、户、礼、兵、刑、工,分别掌管官吏(类似现在的组织部)、财政(类似现在的财政部)、教育文化礼仪(类似现在的教育部)、军事(类似现在的国防部)、司法行政(类似现在的公安部)、水利与营造等(类似现在的水利部)。

大理寺是唐代最高审判机关(相当于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中央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但是,徒、流刑案件的判决,必须移交刑部复核。对于刑部转来的各地疑难案件及刑部复核的地方死刑案件,大理寺有重审的权力。

刑部主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同时兼管复核大理寺判决和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受理各地在押犯的申诉案件。

张小敬在京城犯下 “十恶”重罪,按《唐律疏议》规定应该先由大理寺在二十日内审理完毕,判处死刑后将案卷材料移送刑部复核。刑部复核结果如与大理寺不同,则移交大理寺重审,重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死刑复奏

第29集中,丁老三问张小敬:“你办完差,朝廷给你什么好处啊?”张小敬答:“回死牢,等斩刑复奏。要是运气好的话,还能再看一眼柳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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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不难看出,这里涉及死唐朝刑复核制度。

唐代死刑案件,由中央司法部门审理,后报请皇帝裁定,但同时规定死刑执行前必须进行复奏。也就是说,大理寺判处死刑,刑部核准后,已经被判处死刑的人犯,在行刑之前要再次奏请皇帝核准,方可处死。

贞观初年,唐太宗李世民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于是改在京死刑三复奏为五复奏。死刑复奏制度反映了唐朝初期统治者“慎省刑罚”的思想,也表明了皇权对死刑核准权的高度控制。

不良帅

剧中对张小敬做了个介绍,即“前长安不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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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良帅。

唐朝时期有一种叫做“不良人”的职位,主管缉捕之事,可以说是唐朝时期最特殊的部门,组成人员主要是地方的小吏、坊丁、治安巡查员等等。之所以称为不良人,是因为这些人在成为官府小吏之前,都是身上有些恶迹之人,所以称“不良”,也叫“不良脊烂”。《初刻拍案惊奇.卷三》:“倘是个不良人,这样神力,如何敌得?”

顾名思义,“不良帅”即为“不良人”的统领。

审讯制度

第33集中,靖安司证物室墙上 “验诸证信,必反复参验,审察辞理;而立案同判,违者杖六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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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文字出自《唐律疏议》卷二十九《断狱律》,原文为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这里说的就是唐朝时期的审讯制度。

唐朝时期沿袭了隋朝时的审判制度,承认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但对刑讯手段做了严格规定。

参与审判的官员,必须要办理刑讯的相关手续,才能采用刑讯手段。刑讯必须用规定的刑杖,拷问囚犯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能超过二百,刑讯中间不得换人。对享有特权的人物及老少病残者,禁止使用刑讯逼供。《唐律疏议》的如此规定,是封建社会时期的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

封建社会的法律目的及根本任务就是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维护皇权的高度集中统治,《唐律疏议》目的不外如此,这也是贯穿唐律各个条文的基本精神。

纵观来看,中华法系源远流长,有着几千年的历史。在封建时期的法制发展过程中,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唐律中的立法思想、严谨的结构、简明的文字、精确的注疏、完备的法律内容,不仅对唐朝的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保障和促进作用,更直接影响了中国法制的发展,被后世的宋、元、明、清奉为法制楷模,基本内容沿用千年。唐律不仅对中华法制发展影响深远,也对东亚各国提供了法制借鉴,成为东亚各国的立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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