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安十二時辰》與盛世大唐法制


《長安十二時辰》與盛世大唐法制


前段時間,古裝劇《長安十二時辰》大熱。而其中最讓我感興趣的是劇中對唐代法律的完美呈現。

唐代是我國封建社會高度發達的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國家形態,唐代法律的主要形式是“律、令、格、式”四種。

唐代多種法律形式的並用,不但說明封建法制體系的完備和系統,而且反映了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國家的發展與皇帝個人支配立法權的加強。源遠流長的中華法系,在唐朝時期發展為鼎盛

今天,我們來看一看《長安十二時辰》中表現出來的唐律知識。

“十惡”大罪

第一集中,主角張小敬被帶出死牢後,對著眼前的檀棋和門後的李必說,“我所犯之罪乃十惡之九,是不義罪”。

《長安十二時辰》與盛世大唐法制


《長安十二時辰》與盛世大唐法制

什麼是“十惡”?有個成語是“十惡不赦”,其中的“十惡”就是古代性質最為嚴重的十種罪行。

唐律“十惡”是危及皇權和封建國家的十種重罪的總稱。

那“十惡”之罪的淵源是哪裡呢?

《唐律疏議》中給了我們解釋:“漢制九章,雖並湮沒,其不道、不敬之目見存”,“周齊雖具十條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開皇創制,始備此科。”

這就是說,漢朝時期《九章律》中就存在一些罪名,北齊、北周時期初步形成了十條重罪,隋朝《開皇律》在北齊“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創設了“十惡”條款,,奠定了《唐律疏議》中“十惡”的基礎。

《唐律疏議》中的“十惡”之罪,主要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威脅皇權、威脅統治的政治性犯罪。包括謀反、 謀大逆(毀壞宗祠宗廟、山陵宮闕)、謀判(背叛國家、投降敵對勢力或者偽政權)、大不敬(誹謗朝政,對皇帝、使臣無禮,侵犯皇帝個人威信等行為)。

第二類是威脅封建秩序的“不道”行為。列為“十惡”第五條,即為用殘暴手段致人死亡或者用邪術害人等。

第三類是破壞封建倫理關係的犯罪。包括惡逆(毆打、謀殺尊長親屬)、不孝(詛咒、惡罵或者告發直系尊親,或者不孝順長輩,無父母之命的私自婚娶等)、不睦(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以上尊親)、不義(謀殺直屬領導或者授業老師)、內亂(家庭成員或者親屬間亂倫行為)。

張小敬所犯下的“十惡之九”即為“不義”罪。

機構設置

因為犯下“不義”之罪,“刑部和大理寺已定了斬刑,永無赦。”

《長安十二時辰》與盛世大唐法制


《長安十二時辰》與盛世大唐法制

這裡就要說一下唐朝的行政體制和機構設置了。

唐朝設立三省六部制。三省分別是中書省、門下省、尚書省。中書省和門下省是唐朝最高的行政立法與審核機關。尚書省之下設有六部,分別是吏、戶、禮、兵、刑、工,分別掌管官吏(類似現在的組織部)、財政(類似現在的財政部)、教育文化禮儀(類似現在的教育部)、軍事(類似現在的國防部)、司法行政(類似現在的公安部)、水利與營造等(類似現在的水利部)。

大理寺是唐代最高審判機關(相當於現在的最高人民法院),負責審判中央百官及京師徒刑以上的案件。但是,徒、流刑案件的判決,必須移交刑部複核。對於刑部轉來的各地疑難案件及刑部複核的地方死刑案件,大理寺有重審的權力。

刑部主管全國司法行政事務,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機構,同時兼管複核大理寺判決和州縣上報的徒刑以上案件,受理各地在押犯的申訴案件。

張小敬在京城犯下 “十惡”重罪,按《唐律疏議》規定應該先由大理寺在二十日內審理完畢,判處死刑後將案卷材料移送刑部複核。刑部複核結果如與大理寺不同,則移交大理寺重審,重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死刑復奏

第29集中,丁老三問張小敬:“你辦完差,朝廷給你什麼好處啊?”張小敬答:“回死牢,等斬刑復奏。要是運氣好的話,還能再看一眼柳葉子。”

《長安十二時辰》與盛世大唐法制

此時不難看出,這裡涉及死唐朝刑複核制度。

唐代死刑案件,由中央司法部門審理,後報請皇帝裁定,但同時規定死刑執行前必須進行復奏。也就是說,大理寺判處死刑,刑部核准後,已經被判處死刑的人犯,在行刑之前要再次奏請皇帝核准,方可處死。

貞觀初年,唐太宗李世民稱“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於是改在京死刑三複奏為五復奏。死刑復奏制度反映了唐朝初期統治者“慎省刑罰”的思想,也表明了皇權對死刑核准權的高度控制。

不良帥

劇中對張小敬做了個介紹,即“前長安不良帥”

《長安十二時辰》與盛世大唐法制

什麼是不良帥。

唐朝時期有一種叫做“不良人”的職位,主管緝捕之事,可以說是唐朝時期最特殊的部門,組成人員主要是地方的小吏、坊丁、治安巡查員等等。之所以稱為不良人,是因為這些人在成為官府小吏之前,都是身上有些惡跡之人,所以稱“不良”,也叫“不良脊爛”。《初刻拍案驚奇.卷三》:“倘是個不良人,這樣神力,如何敵得?”

顧名思義,“不良帥”即為“不良人”的統領。

審訊制度

第33集中,靖安司證物室牆上 “驗諸證信,必反覆參驗,審察辭理;而立案同判,違者杖六十”字樣。

《長安十二時辰》與盛世大唐法制

這段文字出自《唐律疏議》卷二十九《斷獄律》,原文為 “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違者,杖六十”。

這裡說的就是唐朝時期的審訊制度。

唐朝時期沿襲了隋朝時的審判制度,承認刑訊逼供的合法性。但對刑訊手段做了嚴格規定。

參與審判的官員,必須要辦理刑訊的相關手續,才能採用刑訊手段。刑訊必須用規定的刑杖,拷問囚犯不得超過三次,總數不能超過二百,刑訊中間不得換人。對享有特權的人物及老少病殘者,禁止使用刑訊逼供。《唐律疏議》的如此規定,是封建社會時期的刑訊逼供合法化、制度化。

封建社會的法律目的及根本任務就是維護封建統治秩序,維護皇權的高度集中統治,《唐律疏議》目的不外如此,這也是貫穿唐律各個條文的基本精神。

縱觀來看,中華法系源遠流長,有著幾千年的歷史。在封建時期的法制發展過程中,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是中華法系的代表之作。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啟後的重要地位。

唐律中的立法思想、嚴謹的結構、簡明的文字、精確的註疏、完備的法律內容,不僅對唐朝的經濟社會發展起到了保障和促進作用,更直接影響了中國法制的發展,被後世的宋、元、明、清奉為法制楷模,基本內容沿用千年。唐律不僅對中華法制發展影響深遠,也對東亞各國提供了法制借鑑,成為東亞各國的立法淵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