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出车祸,提前上班和提前下班结果却?

上下班途中出车祸,提前上班和提前下班结果却?

案例一

广东惠州一男子王某是一家公司的保洁员,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此岗位的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11点。为了更好做好本职工作,他每天5点就准时赶到公司上班。今年6月14日4:40分,他骑电动车去上班,途中被一辆相向而行的快速行驶摩托车相撞,当场摔倒,左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骨折。交警部门认定他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伤好后,他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王某提供的材料和情况叙述,人社部门当场决定受理此案。次日就派人赴公司和交警部门调查取证,随后就作出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随后下发《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接到决定书后公司声称王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提前上班,不应认定为工伤(作者在此强烈谴责该公司),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人社局向其解释宣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说现在人社部门和司法部门对工伤认定一般都倾斜于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职工提前上班,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提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一般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

张老五在深圳某公司任保安一职。9月27日,张老五上中班,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5时至23时。当天晚上约22时25分许,张老五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骑自行车从公司离开,在路上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老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9月2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10月8日,其家属冯翠花等三人向深圳社保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

深圳社保部门于10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张老五于9月27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应到23时,张老五未经单位同意于当晚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张老五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深圳社保部门做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家属冯翠花等三人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家属主张,根据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公司处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是7时至15时,中班是15时至23时,晚班是23时至次日7时,张老五于9月27日22时25分左右离开公司是属于下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的情形。9月27日,张老五在事发当天是在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到23时,而其在当晚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因此,张老五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深圳社保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冯翠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家属上诉:张老五案发当时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应认定为工伤

家属认为,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张老五案发当时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其情形是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社保部门:擅自离岗后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社保部门答辩称:结合张老五任职保安工作性质,张老五不应当出现提前下班的情况,张老五如需提前下班,应当有特殊情况发生并且应当做好工作交接,张老五于7月28日22点25分发生事故属于擅自离岗后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二审判决: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不公平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张老五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能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见,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张老五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已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张老五前述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社保部门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启示

用人单位一定要依法按时足额为企业员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完善企业各工种的管理制度,包括上下班时间在内;企业员工提前离岗一定要履行公司的请休假制度,以免引起像案例中的情况;职工遇到此类案件举证的重点是要证明提前上班是为是为了单位利益,提前下班至少不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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