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报不保真,奇葩声明引发10连跌,董监高为何不惧最严《证券法》

年报不保真,奇葩声明引发10连跌,董监高为何不惧最严《证券法》

9万股民泪奔,一颗“地雷”爆了。

2020年4月26日,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兆新”,002256)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处理,股票简称由“兆新股份”变更为“*ST兆新”。 4月27日,“*ST兆新”复牌,开盘一字跌停,90472名投资者被牢牢套住。 但值得关注的是,4月24日,ST兆新披露了2019年年度报告,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报告开篇,公司五位董事、三位监事及四位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声明,同意发布报告,但无法保证公司年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并不承担个别或连带责任。

上市公司董监高集体表示对自家年报“无法保证”“无法发表意见”引起了深交所的关注:在年度报告披露当日,即4月24日,ST兆新收到了深交所的关注函;4月26日深夜,深圳证监局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其重新编制2019年年报,并由审计机构对重新编制的2019年度财务报告重新审计。 无独有偶,就在几日前,曾被誉为“豆奶大王”的维维股份(600300)也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除此之外,海康视威(002415)、宜华生活(600978)、天夏智慧(000662)等众多上市都曾因类似问题被调查。

无论是ST兆新还是维维股份,均因信息披露被“重点关注”,今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实施后,监管机构将重拳出击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据此,本文旨在根据新《证券法》“信息披露”的专章规定,全面梳理“信息披露”的重点条文,同时结合ST兆新及其他案例,厘清上市公司及董监高在信息披露中应注意的事项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上市公司董监高如何合理履行信披义务给出了相关建议,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作者:邱琳 扆超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1-立法与执法现状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实施。此前《证券法》共经历三次修正(2004年、2013年、2014年)和一次修订(2005年),本次修订是《证券法》继2005年修订之后第二次大范围修订,吸引了各方的关注和热烈讨论。新《证券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全面进入注册制时代。其中,最受市场关注的修订之一是信息披露制度的重大变革。

新《证券法》为规范上市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将原有的“持续信息公开”一节升级为“信息披露”专章,“公开”一词更是出现了72次,为“三公”原则(公平、公开、公正)之最,公开原则是信息披露的灵魂,由此足以看出立法和监管层面对信息披露的重视。 2019年,证监会共作出296件行政处罚决定,其中28起案件涉及违规信息披露。而新《证券法》实施至今仅2个多月,证监会就已作出10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3起案件涉及违规信息披露,7起案件涉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合计没收款项1636.12万元,合计罚款2543.12万元。

-2-新《证券法》重构信息披露制度

(一)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责任主体


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突破了以往“发行人、上市公司”为第一责任人的规范逻辑,确立了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中心的监管原则,即:“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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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统一规范,意味着对信息披露主体的监管进入“统一监管时代”,各领域、各主体的信息披露标准被全面整合,今后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证监会规定,只要是被施以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都应负有直接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责任。

(二)革新信息披露内容和标准

1.重新界定“重大事件”

新《证券法》在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对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的重大事件分别进行了重新规定,改进了此前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对“重大事件”的界定标准散见于各处的不足。


新《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新增董监高信息披露异议权

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赋予了董监高对信息披露内容提出异议,并予以公开的权利。即:“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该条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立法初衷,即董监高在承担信息披露保证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异议权,以保证其的权利与义务相平衡。

但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可能会打开上市公司董监高逃避责任的“潘多拉魔盒”,例如,立法并未明确董监高无法保证年报内容三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提出异议的标准是什么?董监高提出异议后该如何处理?如果频繁出现董监高“怒怼”自家年报并声明无责的现象,该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些问题,还需要通过实践的不断探索来给出方向和答案。

3.信息披露“全球一体化”

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对于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在境内应当同时予以披露。该规定表明,对于同时在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市场上市的公司,境外信息披露标准同时适用于境内市场,上市公司在境内的信息披露需要适用“国际化标准”。

4.披露标准的全新界定

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新增了“及时”披露的标准,该条款甚至置于“真实、准确、完整”的标准之前。同时,新《证券法》对定期报告只保留了公告时间要求,对临时报告则全面增补了关于披露内容的规定。从这一立法变化可以看出,信息的“时效性”将成为信息披露的核心,同时也将成为监管规制的重点。

(三)信息披露监管力度加强

1.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进一步丰富

新《证券法》赋予了证券监管机构更丰富的稽查手段,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来说,一旦涉嫌违法违规,将会面临监管机构的层层调查。新《证券法》在稽查措施部分进行了四处重要增补,体现在新《证券法》的一百七十条,即:

(1)要求被调查对象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2)明确冻结查封相关账户的时限;

(3)增加边控制度,证券监管机构有权“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4)明确了证券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例如: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


2.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再涉嫌信披造假,或被国内法院追责

(1)“长臂管辖”规则的渊源

“长臂管辖”规则(Long Arm Jurisdiction)是源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概念,最初仅用于处理州与州之间的管辖权问题,后来逐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在美国涉外司法实践中,属人管辖权坚持“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即当事人与法院具有最低限度联系,法院便对案件拥有管辖权。事项管辖权坚持“效果原则”,即法院对发生在境外但是对境内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 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据此可知,我国法院对境外证券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条件主要包括:a)该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在我国境外;b)该证券行为的对我国境内(证券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当影响。前一项条件类似于美国的属人管辖权,后一项条件类似于美国的事项管辖权。因此,从理论上说,只要境外证券纠纷符合前述条件,中国法院便具有管辖权。

(2)瑞幸咖啡或成为适用“长臂管辖”规则的首家海外上市公司

新《证券法》仅实施一个月的时间,2020年4月2日,在美上市的瑞幸咖啡自曝财务造假,涉及销售额22亿人民币。次日,中国证监会表态称高度关注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对该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表示强烈的谴责。强调不管在何地上市,上市公司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市场的法律和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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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公司涉嫌财务造假一事,瑞幸咖啡于4月27日发布声明称,公司正在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瑞幸咖啡经营情况相关工作的了解。中国证监会也于27日发布回应表示,自瑞幸咖啡自曝财务造假以来,该部门已就跨境监管合作事宜与美国证监会沟通。

根据上文的分析,瑞幸咖啡事件满足适用“长臂管辖”规则的条件: 首先,从属人管辖权来看,中国投资者购买瑞幸咖啡在美国发行的股票,便已经建立起中国法院与瑞幸咖啡之间的最低联系。 其次,从事项管辖权来看,由于瑞幸咖啡发布虚假的财务数据,造成股价大跌,给中国投资者直接造成了损失,同时瑞幸咖啡是一家“中概股”,其造假行为给其他中国公司甚至中国资本市场都带来负面影响。 可以看出,瑞幸咖啡自曝的财务造假行为一旦坐实,很有可能成为适用“长臂管辖”规则的首家海外上市公司。

(四)违规信披的后果: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处罚

1.行政处罚:大幅增加罚款额度,显著提升违法成本

违规信披行政处罚力度的空前加大,是本次新《证券法》修订中最值得关注的地方之一,具体表现在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的规范设置上。具体变化如下表所示:


年报不保真,奇葩声明引发10连跌,董监高为何不惧最严《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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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未按规定报送和披露”与“报送和披露的信息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进行差异化处罚,并大幅调升罚款金额区间和上限

修订前的《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虽然划分了“披露”行为和“报送”行为,但未在行政责任上进行区分。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以“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为尺度,对两种情形规定了差异化的行政责任,并对后者施加更重的行为后果: 在未按照规定报送情形下,对上市公司罚款区间由30-60万元提高至50-500万元,对上市公司负责人员的罚款区间由3-30万元提升至20-200万元。


在披露虚假信息情形下,对上市公司罚款区间由30-60万元提高至100-1000万元,对上市公司负责人员的罚款区间由3-30万元提升至50-500万元。

(2)欺诈发行的处罚力度加大:罚款不止2000万元,最高可处募集资金一倍的罚款

原《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欺诈发行的定义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该条文所定义的欺诈发行指的是发行人通过虚构、伪造等手段骗取证券核准机关发方核准,进而达到发行证券的目的。 而在注册制背景下,新《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欺诈发行“的定义变为“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由此带来的是法律责任的变化,新《证券法》规定:
对于尚未发行证券的,罚款区间由30-60万元提升至200-2000万元;
对于已经发行证券的,罚款区间由所募资金的1%-5%提升至10%-100%;
对负责人员的罚款由3-30万元提升至100-1000万元。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违法的罚款金额显著增大,最高至1000万元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新《证券法》不仅规定了对于发行人的罚款责任,还一并规定了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罚款责任,最高可至1000万元。

2.民事赔偿:增加责任承担情形,加重赔偿责任体量

(1)增加民事赔偿责任情形 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了不履行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公开承诺更多出现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中,例如上市公司董监高和重组交易对方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性的承诺,重组交易对方对经《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估值定价的资产的业绩承诺等。 如果上述主体违反了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则可以使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由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证券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将激增

证券民事诉讼案件之所以会迎来激增,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立案登记制改革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为证券纠纷民事案件的立案扫清了障碍。2015年12月,最高院发布《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第二,新《证券法》规定的证券集体诉讼机制,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我国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根据此机制,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即可启动“中国版集体诉讼”:

一是案件采取了代表人诉讼方式;

二是法院发出了公告;

三是有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基于此,投资者保护机构应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全部权利人向法院进行登记,但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的除外,即所谓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可以看出,在“证券集体诉讼”机制下,随着投资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参与诉讼的投资者数量将会显著增加,信息披露义务人面临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数量亦将呈几何倍数的增加。

3.刑事处罚:违规信披的相关人员最高可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


原《证券法》和新《证券法》分别在二百三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证券违法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而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刑法保护,则体现在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从《刑法》规定来看,该罪属于单位犯罪,犯罪主体为“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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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的单位犯罪不同,本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立法上之所以采用单罚制,主要是基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变成了投资者为违法行为人的后果埋单,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以案析法拨开ST兆新董监高“不保真”声明的迷雾


回到本文开篇案例,ST兆新的董监高作为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者,怎么会无法确认本公司的年度报告内容,并表现出一副急于撇清自己责任的样子呢?

(一)本案中,谁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本案中, 上市公司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新《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据此,上市公司即ST兆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其应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年度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经符合新《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谁应保证信披的真实、准确、完整?

ST兆新的董监高有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该义务主要源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监事应对包括年度报告内的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上市公司董监高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确保其真实性之责,董监高对定期报告的保证义务是由其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而生。

可见,即使本案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上市公司ST兆新,其董监高有义务保证年报的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正如证监会在处罚匹凸匹(600696)的决定书曾写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通过日常履职和检查督促公司切实执行有关规则,也包括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

(三)董监高是否有权提出“不保真”声明?

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上文的分析,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董监高的异议权,即董监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

因此,对于ST兆新2019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董监高在自己无法保证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新《证券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这一点是新《证券法》赋予董监高的权利,应当说是不容置疑的。 问题在于,董监高仅凭一纸声明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吗?

(四)董监高提出“不保真”声明后,是否当然可以免责?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及监管环境下,董监高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作出“不保真”声明,不能当然免除其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董监高提出“不保真”声明的效果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董监高作出了“不保真”声明,且投了反对票,能作为免责事由。在此种情形下,董监高行使了法定异议权,并且明确反对披露该等信息,其态度明确、行为一致、逻辑自洽,故其作出的“不保真”声明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第二,董监高作出了“不保真”声明,但投了赞成票,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在此种情形下,由于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承担保证责任,而董监高对公布上市公司年报投赞成票即视为保证责任已经产生,再发出“不保真”声明不仅逻辑矛盾,也无法证明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因此不能对保证责任进行有效的抗辩。

第三,董监高作出了“不保真”声明,但投了弃权票,亦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在此种情形下,董监高表达异议的同时,在是否同意披露“带病信息”的问题上选择了保持“沉默”。根据上文分析,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责任,“弃权”本身就说明董监高没有尽到保证责任,属未勤勉尽责,因此也不能免责。

(五)一旦无法免责,ST兆新的董监高将会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上文分析,如果董监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未能保证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根据情形可能要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三个方面责任。

(1)行政处罚

依据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ST兆新的董监高或将承担最高500万元的罚款。 结合以往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例来看,证券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勤勉尽责”的认定非常谨慎,例如不知情以及不参与等不能作为董监高对信息披露有误免责的理由。但证券监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存在将不知情、不参与作为从轻处罚的因素予以考量的先例,如前锋股份(600733)以及文峰股份(601010)等案例。

(2)民事赔偿

依据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ST兆新的董监高或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在此对上市公司的董监高苛以过错推定责任,即在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违规信披的情况下,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推定有过错,换言之,只有在其能“自证清白”(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处罚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之规定,ST兆新的董监高或将面临最高三年的有期徒刑。 综上,ST兆新董监高的一纸声明似难以免除上述责任的承担,尽管新《证券法》赋予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如何准备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上市公司违规信披没有过错且已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尚需思量。

-4-董监高如何避免上述严重后果?

董监高的“不保真”声明背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在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持续高压监管的形势下,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数量大幅增加,董监高的合规压力越来越大;二是董监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希望能够通过声明免责;三是上市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存在内部纠纷等。 即使存在上述原因,但董监高若想真正免责,必须要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已勤勉尽责、对于上市公司违规信披不存在过错,否则有可能承担责任。

(一)及时核查,消除风险

董监高发现拟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信息存在不实嫌疑时,应及时采取或主动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必要应对和补救措施(如调查、核查、整改等),在相关事项的风险消除或合法合规后,再对定期报告进行签字确认。如有必要,董监高还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调查。 如舜天船舶(现更名为“江苏国信”,002608)一案中,董事长王某华以及董事王某清虽然在存在遗漏记载的年报上签署了确认意见,但是在发现问题后能及时纠正并报告监管部门,最终被监管部门免于处罚。

(二)阻止“带病信息”被披露

如果董监高对年报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性存疑,则应当出具否定性的书面审核意见,以阻止可能包含虚假信息的年报被披露,或通过其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如投反对票,明确反对带病信息公布)积极阻止上市公司发布“带病信息”,尽到与职务相匹配的勤勉注意义务。

(三)合理地提出异议

在ST兆新案例中,根据新《证券法》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董监高的确可以就具体事项提出“异议”,但需要充分说明与披露异议理由,并注意保存相关异议记录和其他明确反对的证据,为提出免责抗辩备用。具体来说, 从提出异议的时间上看,ST兆新董监高既可以在讨论、审核年报内容时提出,也可以在发布年报时提出,并将异议内容同时披露。 从异议内容上看,ST兆新董监高如果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能保证”的话,应列明“不能保证”的范围,即对定期报告中的哪些具体事项“不能保证”,并说明理由。如果异议与披露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对于该部分内容,可以不承担个别或者连带责任。 从表现形式上看,ST兆新董监高应在提出“不保真”声明的同时,对披露“带病年报”表示明确反对,例如投反对票。


-5-最后
整体来看,本文提到的“长臂管辖”规则、行政处罚力度加大以及董监高异议权,是本次新《证券法》修订中最值得关注的三点内容。 首先,“长臂管辖”规则在立法层面,保留了对境外上市公司证券违法行为的追究权,具体监管规则还需要通过实践来完善,但不得不说这仍是一个极大的进步。 其次,加大违规信披的行政处罚力度,是规范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必要手段,也体现了强监管的信号。 最后,赋予上市公司董监高异议权,实质为督促上市公司董监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而非鼓励其“临阵脱逃”,合理行使异议权不仅有利于上市公司完善其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也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知情权、维护证券市场的监管秩序。 总而言之,新《证券法》通过设置信息披露专章,大幅提高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行政处罚力度,在强化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同时,也压实了大股东、实控人及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上述革新均体现了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高度重视,证券市场俨然已经迎来最严信息披露监管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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