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量刑標準-浙江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刑法規定

第146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立案量刑

1.公通字〔2008〕36號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 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 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2.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關於執行刑法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三)

以下情形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造成受害人重傷、死亡、三人以上輕傷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5萬元以上的。

3. 浙高法〔2008〕325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⑴造成重傷1人以上不滿3人的;

⑵造成輕傷3人以上不滿10人的;

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

⑷嚴重後果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後果特別嚴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⑴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⑵造成重傷3人以上的;

⑶造成輕傷10人以上的;

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⑸後果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相關規定

1.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安監總管三〔2012〕116號)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

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浙高法〔2008〕325號)

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關於執行刑法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三)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量刑標準-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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