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控了公司印章和證照,就能掌控公司的控制權嗎

作者:王志丹


公司印章主要有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發票專用章五種,公司印章對於公司來說對外代表著公司意志。那麼,掌控了公司印章和證照,就能掌控公司的控制權嗎?


一、問題引出

眾所周知公司是法律擬製的民事主體或擬製的“人”,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公司需要藉助有表達能力的自然人,作為自己的“口舌”,對外代表自己進行意思表示。在商業慣例中,“公章代表公司”的認知已被廣泛接受,經濟活動的交易合同中基本是以公司公章在交易合同上蓋章來代表公司的意思。在公司治理結構穩定情形下,公司公章也亦是由法定代表人掌控,人、章所代表的公司意志是一致的。但當公司的治理結構出現問題,公司股東之間發生爭議爭奪控制權時,“公章”就成了博弈的對象也易發生法定代表人和持公章的人之間的衝突,從而引發誰能代表公司意志的問題?

二、公章與法定代表人是中國公司的兩大意思表示“機關”

從法律規定上看,僅《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未有明確公章能代表公司意志。公章在實踐更多代表公司的原因,是印章在中國歷史傳統文化中即作為權力的象徵,因此印章即權威的傳統認知延續至今,印章能夠代表中國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也成為公認的商業慣例。相比印章而言,法定代表人對於公司法人的代表具有更為充分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明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簽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從形成時間上看,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於公司公章產生。根據《公司法》第七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應由公司登記機關發放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中必須載明的事項之一即為法定代表人。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法人憑《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才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因此,無法定代表人即無公章。


三、人章衝突,究竟誰更能代表公司?

(一)捋清這個問題,我們需把握住兩個原則:

1、公司意思自治原則

公司法屬於私法範疇,意思自治也是公司法的應有之義,2005 年公司法修改更是擴大了公司自治的範圍,典型體現於公司章程的自治。根據《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因此,在誰能代表公司意志的問題判斷上,我們必須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規定。

2、內外有別原則

公司意志代表權爭議案件中要區分內部糾紛與外部糾紛。具體來說,公司內部糾紛的處理原則是尊重公司章程、股東會有效決議的效力來確定公司意志代表主體;公司外部糾紛的處理原則是堅持商事外觀主義,運用表見代表制度保護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二)解決人章衝突的具體規則

上面已提到處理人章衝突要內外有別,具體如下:

1.公司內部糾紛

(1)首先尊重公司章程內部約定

如公司章程提前對公司意志代表權的行使有約定,從章程約定。比如:章程明確授權持有公司公章的人能代表公司意志,當以章程約定的該持章人來能代表公司意志,此時持章人比法定代表人更能代表公司意志。

(2)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為準

實踐中公司章程提前約定誰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情形較少,應根據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則,可由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形成決議,以公司決議形式明確表明公司意志,如決議持章人能代表公司意志,那持章人比法定代表人更能代表公司意志。但實質上決定公司意志的是公司全體股東或董事所形成決議,這也是最符合股東利益的公司意志。


(3) “人”優先於“章”

當公司章程無規定又無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時,需根據法律規定來確定。根據《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簽字人。”以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是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的簽字人,其行為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而公章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但法律並沒有直接規定公章本身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種客觀狀態,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實,只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至於其是否依授權真正能夠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進行審查。

2.公司外部糾紛

在外部糾紛時,應適用商事外觀主義。《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簽字人。由此可看出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職權,其行為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雖然《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表明公司可以用公章對外簽約,但未表明公章可以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至於其是否依授權真正能夠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進行審查。但對外部第三人而言,如果其有理由相信持章人能夠代表公司意志構成表見代理的,也不影響交易合同的成立生效。

附:人章衝突解決路徑圖

掌控了公司印章和證照,就能掌控公司的控制權嗎

四、針對人章衝突之司法審判觀點

審判實踐中,人章衝突情形下,司法機關更傾向於認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要優於公章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是這並不影響公章使用

構成表見代理情形下公司意思表示效力的認定。附最高人民法院的具體案例:

1、(2018)最高法民申 51 號

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院”)審理的遼寧金域食府餐飲有限公司、遼寧華龍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案件中,最高院認為金域食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於 2018 年 1 月 9 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審申請,稱本案的再審申請書系金域食府公司股東王某擅自加蓋公司印章所形成,金域食府公司並不同意就本案申請再審。同日,持有金域食府公司 55%股權的華龍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說明,稱華龍公司作為金域食府公司的大股東,從未同意就本案申請再審,王某擅自加蓋金域食府公司印章所形成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未經過華龍公司的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關於“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的規定,王俊玲作為金域食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撤回金域食府公司再審申請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

2、(2017)最高法執監 412 號

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院”)審理的威海雙聯起重挖掘有限公司與於強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在公章持有者非基於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況下,蓋有公章的文書不當然代表公司意思。同時,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訴訟意志代表主體,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沒有作出限制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訴訟活動,一般應視為公司的訴訟行為,其法律後果由公司承擔。

五、引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公章失控,當如何解決?

司法審判觀點:公司公章是法人經相關法定機關登記備案確認的宣示性法律憑證,有代表公司對外進行意思表示的功能,是公司對外經營、對內管理的專有物品,屬於公司的重要財產,而非股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董事的私人財產,任何人不得侵佔。公司公章的運用應當尊重公司章程和股東會的有效決議,若公司未就公章等公司證照應當由誰持有召開過股東會或者作出過明確授權,公司章程對於公司證照的保管事宜也未作出規定,包括公章在內的印章、證照均應當存放於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進行管理。因此,當公司公章控制人發生爭議,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要求公章實際控制人返還公司公章。

附:(2018)京 02 民終 3339 號審判案例(摘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徐默等與保勘聯保險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保勘聯公司的公章及證照等應屬於公司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自行佔有。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保勘聯公司自 2015 年12 月 23 日成立以來,其公章證照一直存放於位於北京市豐臺區的經營場所內,公章使用程序亦未有變化。2016 年 9 月 22 日,即使保勘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於由徐默變更為梁筱棠,但是一審庭審中,薛輝自認公司的實際經營由其負責,公司的公章、財務章、法人章、證照等使用時最終需要經由薛輝批准。可見,保勘聯公司公章證照在保勘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變更後,並未進行交接,公司公章證照的使用仍需經薛輝批准,保勘聯公司的公章、證照實際處於徐默、薛輝的控制之中。徐默、薛輝佔有保勘聯公司的公章、證照,故應返還給保勘聯公司。梁筱棠作為保勘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保勘聯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總負責人,故一審法院判決徐默、薛輝向梁筱棠返還公章、證照處理並無不當。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簽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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