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修訂實施十五週年】你問我答讀懂《信訪條例》(一)

今年是國務院《信訪條例》修訂實施15週年,為進一步增進大家對《信訪條例》的瞭解,我們推出“你問我答讀懂《信訪條例》”欄目,通過問答形式讓大家瞭解條例中的相關規定~


問:信訪與行政訴訟有何區別?

答:《信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該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由此看出,信訪的範圍和行政訴訟的範圍是不交叉的。

行政訴訟是由法院對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進行居中判斷,信訪制度是在行政體系內部救濟信訪人權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行政訴訟中司法機關僅對受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除外。信訪事項處理機關對信訪事項中的抽象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會進行審查。

信訪不要求信訪人對信訪事項有直接利益關係,行政訴訟當事人地位則具有特殊性,其必須是因行政行為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體。


問:為信訪人提供便利原則是如何實現的?

答:方便信訪人的原則主要體現在暢通信訪渠道上。

《信訪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由此看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和手段。

此外,《信訪條例》還專設一章規定了暢通信訪渠道的內容。

《信訪條例》第九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郵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上公佈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本條明確了各級行政機關公開信訪渠道的義務。

《信訪條例》第十條規定: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製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佈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本條規定領導接待日製度和下訪制度。領導幹部定期主動接訪下訪群眾,更便於群眾的民意、民情、民智順暢上達領導機關。

《信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家信訪工作機構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信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工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以上規定了信訪信息公開制度。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的內容。

同時,《信訪條例》第十三條還規定了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於迅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進一步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提供便利。


問: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中應當履行哪些義務?

答:《信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由此看出,有關行政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中應當履行登記義務、不受理和受理兩種情形的告知義務、答覆義務和相互通報的義務。


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規定的應如何處理?

答:《信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信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由此可見,《信訪條例》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透露檢舉揭發材料等禁止性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以保護信訪人免受打擊報復。


參考:中國法制出版社《信訪條例註解與配套》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