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普法第3期」“非正常上访”的行政处罚为何被撤销?

【法律解答提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能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上述行为时,应妥善保留相关证据,若被处罚人拒不签字,应及时采取录音录像等证据对上述告知、听取行为加以证明;若无证据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将面临被撤销之风险。

【案情回顾】

冯某某系SN市居民。因房屋拆迁等问题,冯某某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信访。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北京公安局民警在执勤时发现冯某某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遂予以挡获。29日,SN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A派出所遂以冯某某非访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当天传唤冯某某到B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中,冯某某承认因不满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而多次到SC省人民政府及北京上访。2015年12月25日,冯某某又到国家国土部、中央纪委、国家信访局递交了信访材料。2015年12月30日,SN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冯某某多次到非访重点区域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冯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冯某某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某仍然不服,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受理了冯某某的申诉。审理中,省高院查明:SN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冯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冯某某的签名,无告知日期,也无告知人员的任何说明。SN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冯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冯某某的签名,无工作人员签名,也无任何说明。SN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均无冯某某的签名,也无工作人员签名,其中一份注明“已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拒绝签字”,另一份注明“已向冯某某宣读,冯某某拒绝签字”。其后

作出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撤销SN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省高院认为】

本案中,冯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但SN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冯某某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受处罚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向冯某某进行告知,虽然其提交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没有告知时间,没有冯某某的签字,也没有未签字的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没有冯某某签字,备注已向当事人宣读,但没有宣读人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没有送达和签收记录,也没有SN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的相关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冯某某宣告或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SN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规定,其程序不合法,该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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