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如何保護債權人權益?

 作者: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 楊斌 李小勤

  前言

  2013年的公司法在註冊資本制度上有重大變化,原先的不完全認繳資本制改為完全認繳資本制,即法律不再強制規定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期限,而是交由股東們自行確定並在章程中體現即可。這種變革降低了創業成本、激發了社會投資活力,完全順應了公司法發展潮流,符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但這種變革同時也造成了一些新的問題,尤其是股東認繳出資的時限利益與公司債權人的信賴利益可能發生衝突,司法實踐中也逐漸發現不少股東脫離公司經營實際設定出資繳納期限和認繳出資額而有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虞。為平衡交易安全與市場活力之間的關係,《公司法》、《破產法》以及《九民紀要》等規定,特殊情形下股東認繳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股東應向相關主體在認繳出資範圍內承擔出資補足義務或補充賠償責任。由於涉及的法律關係及法律條文較多,理解存在一定困難,本文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案例,對上述法定情形及相關法律問題予以分析。

律道|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如何保護債權人權益?

  一、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在以下幾種情形,股東認繳的出資義務在章程規定的實繳出資期限到來前,相關主體有權要求股東提前履行:

  (一)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或公司解散

  1. 公司被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該條規定的“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不僅包括出資期限已經屆滿的出資人,還包括根據公司章程約定,破產受理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出資人,此時,出資人喪失時限利益。

  被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公司即喪失對個別債權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的執行程序以及訴訟程序均應中止,破產情形下的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有權要求出資的主體應為破產管理人,且出資的財產應歸於破產財產。

  2. 公司解散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根據該條規定,公司解散清算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出資人應當向公司繳付全部認繳出資額,作為公司清算財產以清償公司的債務。《公司法》第37條規定,公司解散、清算的決議由公司股東會作出,當股東會決議解散時,可以視為公司的股東會同時形成了縮短出資期限的合意。

  公司解散的情形下,公司財產並非均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否則應當適用破產程序。因此,若股東尚未實際繳付出資前,公司通過生產經營積累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清償之後的財產又需向股東進行分配,股東在實際操作時可能無需向清算組提前繳付全部認繳出資額,但清算組應當在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上,將股東認繳的所有註冊資本均認定為公司資產。

  無論是公司被強制結束經營,還是主動進行解散,當公司的經營結束,股東的出資義務即應予以履行,而不應當以章程約定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作為不繳納出資的抗辯理由。

  (二)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公司具有破產原因且未被申請破產

  《九民紀要》規定,“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為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出資時限利益保護的除外情形之一,此時申請執行人可以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尚未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1. 關於該例外情形的適用,需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已經具備了破產原因。《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關於破產原因的舉證,是否適用破產法關於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舉證責任分配製度,現行法暫無明確規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提到,當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可初步認定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此時證明責任轉移到債務人一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三)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該規定第2條至第5條要求執行法院不僅窮盡調查措施,且需要將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向申請執行人披露。因此,若申請執行人可取得持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或被申請執行人資不抵債審計報告等,可初步證明被執行人具有破產原因。

  第二,無人申請破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規定,被執行人或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均可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因此,只有任何具有申請移送破產審查權的主體均未提出破產申請,且無其他有破產申請權的主體,申請被執行人破產,才適用本條規定,否則應適用債務人被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情形。

  2. 申請執行人要求被執行人股東承擔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責任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6822號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述條款中可以追加為被執行的主體應是瑕疵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發起人。對於“瑕疵出資”的理解,《公司法》第11條規定,“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權利負擔”為判斷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條件之一,認定瑕疵出資的前提為股東已經出資,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尚未涉及到出資義務的具體履行,應不滿足“瑕疵出資”的認定條件。

  此外,(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理解為“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對《九民紀要》作出解讀中也言明,“根據本紀要的規定,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因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公司債權人可以起訴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請求對公司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因此,申請執行人擬以存在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為由,要求被執行人的尚未屆出資期限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從目前的裁判觀點來看,難以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將該股東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鑑於人民法院尚需對是否滿足加速到期條件進行實體判斷,申請執行人可另行提起訴訟,主張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三)債務產生後,債務人股東會作出延長認繳出資義務履行期限決議的

  《九民紀要》除規定上述除外情形,還認為,“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承擔債務補充賠償責任,股東此時不得以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予以抗辯。該條款的理論基礎是債權人的撤銷權,即對於公司股東會延長股東出資的行為,實質就是公司放棄即將到期的對股東的債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撤銷。

  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2923號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中石大公司於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將鮑明蘭的出資期限調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雖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但中石大公司與中科研究院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書》的時間為2014年3月7日,對於中科研究院來說,其已對合同簽訂時中石大公司對外公示的鮑明蘭出資期限為2015年12月9日的股東出資期限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利益。其次,鮑明蘭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出資義務,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況下,大幅增加認繳出資額並延長出資期限,在無證據證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債務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上述行為客觀上對中科研究院債權的實現產生不利影響。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中石大公司的履約能力、鮑明蘭履行出資義務的實際情況、中科研究院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等的情形,認定鮑明蘭關於其不應對中科研究院承擔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並無不當。”

  對該條的適用,重點在於時間點的把握:(1)只有在延長出資期限決議作出前產生的債務,才能主張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損害了自身的信賴利益。(2)作出延長出資期限的決議,只要在債務產生後作出即可,至於債務本身是否已經到期,原出資期限是否應在債權到期前到期,均未予以限制。(3)可要求提前履行的期限,應限於延長的時限。

  另外,該條款僅是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之一,只有同時滿足其他條件,如債權已屆清償期、公司的財產無法償還債務等,債權人才可實際向公司股東主張補充賠償責任。

  二、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衍生法律問題

  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保障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加重了股東義務。因此,在探討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法律程序的基礎上,尤其需要考慮對股東的影響。司法實踐中,股權代持及股權轉讓廣泛存在,相較於發起人直接持股模式,牽涉的法律主體多,法律關係複雜,使得認定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責任主體存在一定困難。以下特就股權代持及股權轉讓背景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責任主體判斷這一衍生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一)股權代持情形下,承擔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責任主體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顯名股東)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收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投資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明確規定,若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認定股權代持協議有效。股權代持時股東身份與經營風險承擔相分離,由此引發對股權代持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出資補足義務承擔主體的思考。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的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僅規定債權人可直接要求名義股東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在未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於實際出資人,則未做規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三)》第18條規定:“執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實股東或實際出資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或一併提出確認其股東資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如其提供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申請執行人明知或應知其是隱名股東或實際出資人的,應予以支持;否則,不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當申請執行人知曉實際出資人的存在,實際出資人即可主張股權代持關係存在,進而阻礙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標的股權的執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對“隱名出資情形下,實際出資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債權人主張名義股東或實際出資人承擔責任的,能否支持?”回答到:“……第二種情形:債權人知道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選擇名義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要求名義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第三種情形:債權人知道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將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判決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通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主張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

  因此,當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時,股東的認繳出資義務轉化為實繳出資義務,原則上債權人僅可向名義股東主張在認繳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當其明確知曉實際出資人存在時,可選擇向名義股東或實際出資人主張;若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存在通謀意思表示的,債權人還可要求其在認繳出資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

  (二)出資義務到期前轉讓股權,承擔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責任主體

  認繳資本制下,是否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不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前提條件,股權的取得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資格可以進行轉讓。若股東(下稱“前手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到來之前,向其他主體(下稱“後手股東”)轉讓股權,當出現上述導致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時,債權人是否可向前手股東主張在加速到期出資義務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第19條明確了“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且“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公司或債權人可要求前手股東承擔出資義務的規定。對於此處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承前所述,(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民事判決中認為,指的是出資期限已經屆滿的股東出資義務,不包括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情形。在(2020)最高法民申133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直接指出,公司的原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即已將股份轉讓的,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人民法院不應追加該原股東為公司債務的被執行人。

  通常情形下,若前手股東轉讓股權時,股東出資義務尚未屆滿且尚未出資,對於股權轉讓的交易而言,受讓人會將出資義務的履行情況納入到股權轉讓款的考慮因素之內,出資期限尚未截至不會直接損害後手股東的權利。此外,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包括公司被申請破產、解散或者存在破產原因、股東會決議延長出資期限等,均屬於股權轉讓後發生的法律事實,即使債權債務產生於股權轉讓之前,對於尚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而言,其持有股權期間,也難以將尚未到出資期限的實繳義務認定為擔當股東期間的義務。

  因此,當股權被轉讓後,且存在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債權人應直接向後手股東要求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對於惡意轉讓股權逃避出資義務的交易行為,可參照適用合同法關於惡意串通情形的規定,只是對於債權人而言,舉證難度較大。

  三、結語

  法律規定特殊情形下可要求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實際上是對完全認繳制的有機補充,一方面賦予認繳股東一定的時限利益,另一方面激勵認繳股東誠信經營,避免股東利用認繳資本制度惡意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以達到一種制度平衡。目前,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還有許多不確定之處,司法裁判尺度也不盡統一,仍需更多的發展和完善。對於股東來講,不能以為完全認繳制下認繳期限可當作債務承擔的擋箭牌,應審慎把握認繳出資義務的設定;對於債權人來講,應清醒認識到註冊資本與公司經營實際可能完全脫節,進行相關交易時,合理設置交易條款才能有效避免商業風險,在遇到部分公司股東有借認繳期限規避債務的嫌疑時,應充分利用加速到期制度,及時保護自身的權利。

  參考文獻:

  1.《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5頁-127頁。

  2. 趙旭東:《資本制度改革下的資本法律責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讀》,載《法學研究》2014年第5期。

  3. 房國賓,周代順:《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機制研究—基於公司資本制度改革視角分析》,載《時代法學》2019年第5期。

  4.段曉娟:《資本制度改革後債權人保護機制之完善》,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22期。

  5.《認繳資本制語境下的股權轉讓與出資責任》,載《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

  6. 王東光:《論股權轉讓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責任》,載《法律科學》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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