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后,对方没有开具发票,可以不支付货款吗?

经营企业的朋友们,经常会碰到这样一种情况:买方已经收到了卖方的货物,但是卖方一直没有开具发票,那么买方是否可以等到对方开具发票以后再支付货款呢?遇到这种情况,法院又会怎样判决呢?

启正公司和百川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合作关系稳定。前期供货和结算都很顺利,但是自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启正公司供货后,百川公司的采购员陈某和张某都签收了出库单,而买方百川公司在货款结算方面出现了问题。

启正公司按照百川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但是开票单位是贝壳化玻仪器销售部,而百川公司却迟迟没有付款。启正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不得已将百川公司诉至法院,

收货后,对方没有开具发票,可以不支付货款吗?

要求:

1、其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的货款34000元;

2、百川公司偿付启正公司利息7400元。

启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自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启正公司向百川公司供货的出库单,上面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共计34000元,并由百川公司的采购员陈某和张某在出库单上签字。

2、启正公司在上述日期分别向百川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3、由XX公证处出具的XX号公证书,内容为:陈某于2019年5月在公证处出具的证人证言,陈某自述其自2010年起至退休一直系江海公司的采购员负责采购工作,每次采购按公司财务要求开具发票,有时以江海公司的名义开具,有时以百川公司的名义开具。

百川公司辩称:

1、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收到启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未见到我公司材料入库单相关手续及采购订单;

3、2015年末我公司与吉瑞公司签订转租协议。2016年3月期间,我公司不可能采购生产用物料;

4、启正公司提供的2016年开票单位为贝壳化玻仪器销售部,开票单位与启正公司不符;

5、陈某于2014年9月因身体原因从我公司离职,2016年3月,陈某签收的出库单的货款是14000元,我公司不认可。

收货后,对方没有开具发票,可以不支付货款吗?

法院经审理认定:

1、百川公司主张未见其公司的入库手续及采购订单、其公司2015年下半年基本停产,不可能采购生产用料等为由主张不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陈某代表百川公司签收了货物后,是否交齐公司、百川公司是否办理入库手续,其公司是否停产均与本案启正公司以买卖合同出卖人主张百川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关联性(即百川公司主张的事实和买卖合同付款事宜没有直接关联性,是两个法律关系)。

2、百川公司主张为收到启正公司2013年-2014年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支付货款。法院认为,百川公司作为合同买方,启正公司依据合同已经交付货物,百川公司为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故百川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法院不支持。

3、百川公司认可陈某是其公司员工,同时启正公司提供了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陈某在出库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百川公司的职务行为,陈某签收的出库单的货款应由百川公司支付。

4、、关于百川公司注资2014年9月陈某离职后,不能代表百川公司签收出库单,对2016年8月陈某签收的出库单不认可,百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离职的具体时间。

且,即使陈某确于2014年9月离开百川公司,但百川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启正公司告知了陈某离职的相关事项或通知启正公司对陈某职务的解除。

从启正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出库单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交易中启正公司一直与百川公司的员工陈某进行交易。

即使陈某离职,在百川公司没有告知启正公司的情况下,启正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的行为仍代表百川公司,陈某的签收行为系其职务行为,那么离职后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百川公司的表见代理。

5、启正公司以张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主张百川公司支付货款,对此为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系海川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张某系代表百川公司签收货物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某签收的出库单货款1200元不予支持。

6、启正公司主张百川公司支付利息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百川公司应当在收到或是即支付货款,百川公司至今欠付启正公司货款32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

案例关键点:

收货后,对方没有开具发票,可以不支付货款吗?

1、在交易中,如需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应该在货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款。如果没有做此约定,那么付款和开具发票是没有直接关联性的。

2、员工离职后,需通知有业务往来单位,避免出现本案中涉及到的表见代理情况。甚至如果该离职员工有以公司名义在外部企业(例如餐饮行业等)签名赊账等权力时,在其离职后,也应及时通知相关企业,避免出现表见代理情况。

3、法院对于合同责任的认定,一般情况下会采信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很难起到作用。例如本案中,百川公司主张其公司以出租,所以理所当然不会再进行采购,在生活中,大家认为很好理解,但是在法律框架下,一般不会被认可,除非能够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


收货后,对方没有开具发票,可以不支付货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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