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管理】多次交易,滚动支付的风险防范

【信用管理】多次交易,滚动支付的风险防范

案情节选

原告深圳某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素有注塑机电脑、伺服系统机器买卖关系。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1287423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发货价值累计为1790100元,而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523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

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1287423元的事实;

2、 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总金额为1308000元;

3、送货单33份,总金额1746600元。

此外,原告称一张送货单丢失了,但通过发票金额可以看出这张找不到的送货单对应金额应该是43500元,因此,送货单的总金额为1746600元+43500元=1790100元,1790100元即是原告起诉主张的2011年1月1日后陆续发货的总价值。

被告辩称,被告欠货款只有122423元,并提出如下抗辩:

首先,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债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其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是复写件,没有第一联原件,无法确认客户处签名的真实性;并且送货单上签收人非被告员工;

再次,被告对于原告发票是否开具提出了异议;

最后,被告对产品的质量提出了异议。

裁判评析

经过庭审的质证及辩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61023元,除了认定原告少入账100000元收款以外,对于与原告主张的丢失的送货单金额43500元不予支持。

本案交易历史久远,需要关注的问题如下:

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历史交易金额,除丢失的送货单43500元外,大于或等于3034023元,未能确定对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的总的送货金额,原告的合同、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的保存情况;

其二,本案的起诉日为2014年8月1日,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根据庭审的证据,未能知晓是否有合同,一份或多份,是否催过款,因此,诉讼时效是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其三,原告提交了17份增值税发票和33份送货单,用以证明2011年1月1日以后, 原告累计发货1790100元,但是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及送货单的总金额均未能证明前述主张,存在丢失的情形;

其四,被告否认债权之余,同时提出了质量异议,这也是实务中,很常见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虽然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完整保存了证据资料,但是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对账,并且金额一致,该份证据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并且在最后的判决中得到了全额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被告在2013年2月仍在付款,且未能证明其付款是针对特定某一份合同的款项,最后认定为对累计所欠款项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该部分履行行为应认定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

对于2011年1月1日之后的交易,原告未再进行对账,而且存在送货单丢失的情形。在本案中,虽然现存的发票上,备注了丢失的送货单信息,但最终丢失的送货单金额未获支持。本案丢失的送货单仅一张,且金额为43500元,相对于总的债权金额来说较小,但若管理不善,丢失的较多,对债权人来说,损失就比较大。此外,有的债权人认为,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也能够证明送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知,若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仍应负举证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争议,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可知,被告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并举证,因被告提出另案起诉,尚不能确定责任,但在交易过程中,应注意保存验收单据。

实务经验总结

鉴于多次买卖交易中,风险更多,因此,出卖人在交易过程中更需注意对流程的管控:

1、 完整保存证据材料

这是一条最安全、最有保障的建议,不管是协商或者是诉讼,完整保存资料的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包括合同、订单、送货单及签收单、验收单、发票及签收单等。

2、定期对账

出卖人或出于管理上的疏忽或者成本的考虑,抑或是薄弱的风险防范意识,保存完整的证据资料可能较难,但如能定期对账,那么可以尽量弥补部分送货单等证据丢失的缺陷。

3、通过其他方式固定丢失单据的证据

实务中,出现买受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甚至拒付的情形,买受人很可能拒绝与出卖人对账。此时,出卖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对于证据进行固定,比如对于送货单据丢失,而与买受人进行对应货物交付事实的确认等。

未雨绸缪,方能防范于未然。若未能关注上述问题,便可能出现,主张的金额冰山一角,但最后要做的工作,则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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