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律师查询公民个人信息被拒,起诉派出所终审获胜!

律师为了办案需要,常常要到派出所调取公民个人信息。由于没有公安机关的相关统一规定,对律师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调查取证权予以明确,因此,律师在调取公民个人信息时,时常被拒绝或百般刁难。当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这种行政不作为,侵害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时,应怎样维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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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为执业律师,作为一继承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因故需要调查高X显、高X全、张X的个人信息。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和平区沈水湾派出所向工作人员提供了介绍信、律师证原件、委托人委托书,请求被告协助调查。工作人员当场口头回复被告没有向单位、个人提供他人信息的义务,并且只有法院有权调查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原告分别向和平区分局督察部门及和平区申控部门拨打投诉电话,取得的口头回复均是律师不得查询公民个人信息。

原告认为,根据《律师法》第35条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取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个人信息。除此之外,北京市、山东省公安厅等多地下发了相关文件来保护律师调取个人信息的权利。被告从实体上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提出了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协助原告公民个人信息等诉讼请求。

被告沈水湾派出所辩称,原告吴某某在其行政起诉书中,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该法条明确规定律师的行为为调查取证,并且内容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公民信息不是其所承办法律事务的证据等有关情况,且该法条规定的是律师的权利,并未规定被调取单位及个人的义务。原告吴某某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对公民信息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公民信息”保护已被列为刑法调节范围,我单位无权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

原告称北京市、山东省公安厅等多地下发了相关文件保护律师调取个人信息的权利,经被告在公安网查询,其所述文件系上述地司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商出台的方便律师办案的内部文件规定,且调取内容仅为个人身份信息摘要,并非“公民信息”,且被告所属公安部门没有此类文件出台,外省公安机关文件无法调整被告公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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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主管其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不是原告所承办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的主张。法院认为,公民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而本案原告申请调查时,向被告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被告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个人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护已被列为刑法调节范围,被告无权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申请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若获得公民信息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调查所需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调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一审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水湾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吴云涛申请调查的个人信息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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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水湾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律师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在查询时可以告知查询律师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被上诉人对所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应当依法合理使用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公民个人信息虽然属于个人隐私的一种,但是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办理案件时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本则案例明确了,公安机关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律师有权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师事务所证明即可调取公民个人信息。

在呼吁我国在保障律师执业立法方面应进一步完善的同时,向这名沈阳律师同仁,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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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辽0103行初460号、(2019)辽01行终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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