贊!律師查詢公民個人信息被拒,起訴派出所終審獲勝!

律師為了辦案需要,常常要到派出所調取公民個人信息。由於沒有公安機關的相關統一規定,對律師調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調查取證權予以明確,因此,律師在調取公民個人信息時,時常被拒絕或百般刁難。當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遇到這種行政不作為,侵害法律賦予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時,應怎樣維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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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為執業律師,作為一繼承糾紛的委託代理人,因故需要調查高X顯、高X全、張X的個人信息。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和平區瀋水灣派出所向工作人員提供了介紹信、律師證原件、委託人委託書,請求被告協助調查。工作人員當場口頭回覆被告沒有向單位、個人提供他人信息的義務,並且只有法院有權調查公民個人信息。然後原告分別向和平區分局督察部門及和平區申控部門撥打投訴電話,取得的口頭回復均是律師不得查詢公民個人信息。

原告認為,根據《律師法》第35條2款規定:律師自行調取證據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個人信息。除此之外,北京市、山東省公安廳等多地下發了相關文件來保護律師調取個人信息的權利。被告從實體上構成行政不作為。故訴至法院提出了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協助原告公民個人信息等訴訟請求。

被告瀋水灣派出所辯稱,原告吳某某在其行政起訴書中,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二款的規定。該法條明確規定律師的行為為調查取證,並且內容為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公民信息不是其所承辦法律事務的證據等有關情況,且該法條規定的是律師的權利,並未規定被調取單位及個人的義務。原告吳某某適用法律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一條對公民信息的解釋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公民信息”保護已被列為刑法調節範圍,我單位無權將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

原告稱北京市、山東省公安廳等多地下發了相關文件保護律師調取個人信息的權利,經被告在公安網查詢,其所述文件繫上述地司法部門與公安機關協商出臺的方便律師辦案的內部文件規定,且調取內容僅為個人身份信息摘要,並非“公民信息”,且被告所屬公安部門沒有此類文件出臺,外省公安機關文件無法調整被告公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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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被告作為區級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主管其轄區內戶口登記工作。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拒絕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受委託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的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本案中,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不是原告所承辦法律事務的有關情況的主張。法院認為,公民信息是指以電子或其他方式記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等。而本案原告申請調查時,向被告提供了調查專用介紹信、律師證、授權委託書等材料,能夠證明原告作為律師,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經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向被告調查其受委託案件的被起訴人的個人信息,屬於調查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故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關於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護已被列為刑法調節範圍,被告無權將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被告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為申請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若獲得公民信息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將公民個人信息洩露給他人,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對被告提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調查所需證明材料,向被告申請調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拒絕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為,屬於行政不作為。

一審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瀋水灣派出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原告吳雲濤申請調查的個人信息履行法定職責;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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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水灣派出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依《律師法》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律師提供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為,不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上訴人在查詢時可以告知查詢律師應承擔的責任及義務。被上訴人對所查詢的公民人口信息應當依法合理使用於所承辦的法律事務,不得洩露有關人員的隱私,否則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申請履行法定職責並無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公民個人信息雖然屬於個人隱私的一種,但是律師法賦予了律師在辦理案件時享有自行調查取證權。本則案例明確了,公安機關向符合條件的律師提供與其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為,不屬於洩露公民個人信息,律師有權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師事務所證明即可調取公民個人信息。

在呼籲我國在保障律師執業立法方面應進一步完善的同時,向這名瀋陽律師同仁,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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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8)遼0103行初460號、(2019)遼01行終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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