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

  仅能提供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按手印的协议原件复印件,该件内容为:因已婚男女双方多次发生婚外两性关系,男方自愿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费2万元.现男方否认此协议,此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民诉法相关规定:复印件只能和原件核对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所以该复印件如果对方否认,将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知识:

1.关于复印件证据力的法律规定。

《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因为“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在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着瑕疵或弱点,在某种意义上说存在着伪造的可能和无法鉴定真伪的难处,证据的效力甚至非常微弱。举证需要原件,这一点可以说是对当事人举证时的基本要求。

《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这不仅是因为有些模糊的复印件可能无法辨认字迹,更是要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需要核对原件,这一点可以说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质证时的基本权利。

《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据,法官可以从证据是否系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进行审核认定。除当事人对复印件不持异议外,法官对复印件证据进行认证时,需要当事人出示原件,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通常情况下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在识别其真伪上存在一定难度,确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法律强调了原件、原物的重要性。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证据的举证、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法官对证据的认证都要十分仔细地核对原件,如果没有其他旁证材料,当事人或法官可能会轻易地对没有原件的复印件说“不”。

2.关于复印件证据效力的认定。

无论是自然科学或者社会科学都充满辩证法,不能用机械的、僵死的理论和教条来处理事物。

《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对“除外情况”(一),通常是有关原件或者原物不在国内,或者保存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因法定的原因不能出借,或者体积过大重量过重不便搬到法院,可以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出现“除外情况”(二)的原因可能更复杂一些。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确有因客观原因发生灭失、遗失或者从形式上已不复存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并非对复印件、复制品一概排斥。如果法官或者当事人可以凭借生活的常识或经验,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辅助性的或系列性证据材料来共同指向同一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时,当事人同样可以在递交复印件、复制品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有关证据的复印件、复制品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以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实现证明法律事实的目的。

复印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本条对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规定,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且本条规定并无兜底条款,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2.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书证复制件,只是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这种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发挥证明作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0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38号

本案中,虽然韩树奎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但韩树奎明确提出其离职时已将上述证据交给建谊公司留存,且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款项当时的操作方式并不是其一人收款并对外付款,而是经过建谊公司主管副总彭占文的指示,京能项目部财务经理张磊具体经办,项目部生产经理郭礼红具体协商。在本案诉讼前,韩树奎已离开建谊公司。建谊公司对韩树奎的举证及陈述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其他证据,采信韩树奎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在一、二审中,建谊公司虽然主张润安银川分公司与韩树奎存在恶意串通,诈骗建谊公司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为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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