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印件是否具有證據效力?什麼情況下可以作為訴訟的證據使用

  僅能提供雙方當事人簽字並按手印的協議原件複印件,該件內容為:因已婚男女雙方多次發生婚外兩性關係,男方自願賠償女方精神損害費2萬元.現男方否認此協議,此協議是否有效?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

民訴法相關規定:複印件只能和原件核對後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所以該複印件如果對方否認,將不會產生法律效力

  相關法律知識:

1.關於複印件證據力的法律規定。

《證據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是因為“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在證據的形式上存在著瑕疵或弱點,在某種意義上說存在著偽造的可能和無法鑑定真偽的難處,證據的效力甚至非常微弱。舉證需要原件,這一點可以說是對當事人舉證時的基本要求。

《證據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這不僅是因為有些模糊的複印件可能無法辨認字跡,更是要確定該證據的真實性。質證需要核對原件,這一點可以說是法律賦予當事人質證時的基本權利。

《證據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單一證據,法官可以從證據是否系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進行審核認定。除當事人對複印件不持異議外,法官對複印件證據進行認證時,需要當事人出示原件,以確定證據的真實性。

通常情況下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在識別其真偽上存在一定難度,確實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法律強調了原件、原物的重要性。無論是當事人自己證據的舉證、對對方證據的質證、法官對證據的認證都要十分仔細地核對原件,如果沒有其他旁證材料,當事人或法官可能會輕易地對沒有原件的複印件說“不”。

2.關於複印件證據效力的認定。

無論是自然科學或者社會科學都充滿辯證法,不能用機械的、僵死的理論和教條來處理事物。

《證據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覆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

對“除外情況”(一),通常是有關原件或者原物不在國內,或者保存的有關部門或機構因法定的原因不能出借,或者體積過大重量過重不便搬到法院,可以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複印件或者複製品。出現“除外情況”(二)的原因可能更復雜一些。在現實生活中,有關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確有因客觀原因發生滅失、遺失或者從形式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在此情況下,並非對複印件、複製品一概排斥。如果法官或者當事人可以憑藉生活的常識或經驗,結合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輔助性的或系列性證據材料來共同指向同一事實,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證明標準時,當事人同樣可以在遞交複印件、複製品後,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有關證據的複印件、複製品對內容的真實性進行質證,以去偽存真,由表及裡,實現證明法律事實的目的。

複印件是否具有證據效力?什麼情況下可以作為訴訟的證據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複製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

1.本條對於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規定,均指存在客觀原因的情形,且本條規定並無兜底條款,除這五種情形外,書證的複製件不具有證據能力,應當被排除。2.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五種情形的書證複製件,只是滿足了證據能力的要求,這種證據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而是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發揮證明作用。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證據時,也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0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38號

本案中,雖然韓樹奎提交的《情況說明》、收款收據系複印件,但韓樹奎明確提出其離職時已將上述證據交給建誼公司留存,且在庭審中陳述涉案款項當時的操作方式並不是其一人收款並對外付款,而是經過建誼公司主管副總彭佔文的指示,京能項目部財務經理張磊具體經辦,項目部生產經理郭禮紅具體協商。在本案訴訟前,韓樹奎已離開建誼公司。建誼公司對韓樹奎的舉證及陳述並未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一、二審判決結合案件其他證據,採信韓樹奎提交的證據,並無不當。在一、二審中,建誼公司雖然主張潤安銀川分公司與韓樹奎存在惡意串通,詐騙建誼公司財產,但沒有證據證明,一、二審判決認為該部分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並建議其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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