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194份不起訴決定書看電信詐騙案3大辯護方向25個無罪辯點(二)

因為電信詐騙案件比較複雜,限於篇幅,特將電信詐騙無罪研究系列文章分作三部分呈現,本文為第二部分——

3大辯護方向之相對不起訴

從194份不起訴決定書看電信詐騙案3大辯護方向25個無罪辯點(二)


相對不起訴,也稱酌定不起訴,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2款規定的不起訴類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相對不起訴應當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犯罪情節輕微和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而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相對不起訴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第一,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刑法總則規定免除處罰情節,如刑罰總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預備犯、中止犯、從犯、脅從犯、自首、立功等。

第二,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刑法分則或司法解釋規定免除處罰的情節,如刑法第390條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雖然沒有法定免除處罰情節,但檢察機關綜合案件事實情節和犯罪嫌疑人表現,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檢察機關經過對案件事實審查,根據犯罪手段、危害後果、犯罪動機等,認為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和社會危險性不大,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相對不起訴制度作為我國刑事訴訟中體現寬嚴相濟、有利於節省司法資源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是我們刑事辯護律師發揮自身專業能力與主辦檢察官溝通,為當事人爭取不起訴決定的一個重要機會。

無罪辯點1:被不起訴人雖實施了詐騙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具有從犯情節,可以免除處罰

相關不起訴案例:萬檢刑不訴〔2019〕9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陳某甲(另案處理)冒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支付中心主任助理陳某乙電話聯繫上湖南省藍山縣的蕭某某,謊稱有一筆馬伯平老人的民族解凍資產要發放給跑“民族大業”的有功人士,但需要繳納兌換費、提現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才能發放,蕭某某信以為真,遂召集其組員交錢申報,並將錢款匯到陳某甲指定的銀行賬戶,每次有詐騙款到賬,陳某甲都會由其本人或安排人員儘快將詐騙款取現。2019年7月11日蕭某某將人民幣4000元匯入到陳某甲指定的戶名為付到選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62284828387******)中。 犯罪嫌疑人韋某甲明知陳某甲實施電信詐騙犯罪,仍夥同韋某乙(另案處理)幫助陳某甲到貴州省福泉市**鎮的一家銀行將該筆4000元詐騙款取現後交給陳某甲,並獲得好處費人民幣500元。

案發後,被不起訴人韋某甲向本院退出贓款人民幣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韋某甲夥同他人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具有從犯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韋某甲不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鄂荊州區檢刑不訴〔2019〕23號、鄂荊州區檢刑不訴〔2019〕25號、靖檢訴刑不訴〔2019〕9號、舟普檢一部刑不訴〔2019〕2號、芮檢公訴刑不訴〔2017〕6號


從194份不起訴決定書看電信詐騙案3大辯護方向25個無罪辯點(二)


無罪辯點2:被不起訴人雖已觸犯詐騙罪,但鑑於其參與詐騙的時間較短,獲利數額較少,到案後能積極退贓,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輕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對其不予起訴。

相關不起訴案例:靖檢訴刑不訴〔2019〕24號、杭臨檢公訴刑不訴〔2019〕124號

不起訴理由: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林某某(另案處理)在廈門市思明區**路福隆國際2401室設置詐騙窩點,安裝專門與中國臺灣地區通話的網絡電話,實現在大陸地區生成中國臺灣地區電話號碼,並組建“行政組”、“秘書組”、“控臺組”等組別,組織林某某、王某某(均已判決)、吳某某(另案處理)、林某甲(另案處理)及被不起訴人葉某某等人針對中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撥打詐騙電話,夥同中國臺灣地區詐騙團伙進行電信詐騙活動。其中,被不起訴人葉某某擔任“秘書組”秘書,專門針對中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撥打詐騙電話。該詐騙團伙詐騙方式是:由“秘書組”成員假冒中國臺灣地區年輕女子,隨機撥打臺灣地區電話,選擇臺灣男性為聊天對象,以臺灣地區女性的虛假身份與對方聊天談感情,建立所謂男女朋友關係,待時機成熟後再以各種理由向被害人騙取錢款,如被害人要求與秘書見面,秘書們則“下單”給“主任”,由“主任”直接或者通過“行政組”人員聯繫“控臺組”,由“控臺組”人員安排臺灣地區詐騙團伙成員以該“秘書”的身份並根據之前“秘書”與被害人聊天時獲取的信息進一步誘騙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國臺灣地區酒店“消費”或者以其他各種理由直接騙取被害人錢款,後中國臺灣地區詐騙團伙再按預先約定的比例分贓給中國大陸地區詐騙團伙。其中,被不起訴人葉某某於2012年4月參與詐騙,獲利人民幣1080元;2012年7月參與詐騙臺幣2萬元,摺合人民幣4116元(按每100臺幣兌換20.58元人民幣計算),獲利人民幣1378元。

被不起訴人葉某某於2018年1月27日被南靖縣公安局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葉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共同配合中國臺灣地區詐騙團伙,參與通過網絡電話針對中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實施的詐騙活動,詐騙人民幣4116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鑑於其參與詐騙的時間較短,獲利數額較少,到案後能積極退贓,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輕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葉某某不予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筠檢刑訴刑不訴〔2020〕16號

無罪辯點3:被不起訴人詐騙數額巨大,但被不起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不起訴人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不起訴人自願認罪認罰,綜上,可以對被不起訴人免除刑事處罰。

相關不起訴案例:渝開州檢二部刑不訴〔2019〕154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月、5月,陳某某、蔣某某(均另案處理)先後租用河南省駐馬店市鵬宇金貿中心903室、1004室,冒用許某某的名義與北京**創投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以辦理“**創投消費卡”的名義實施電信網絡詐騙。

陳某某、蔣某某以河南**商貿有限公司的名義(以下簡稱:**公司)招聘付某某(已判決)作為公司主管,招聘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決)作為公司技術員,招聘被不起訴人張某甲等人作為公司業務員。業務員負責向被害人推薦“**創投消費卡”,虛構該消費卡擁有10萬、30萬、50萬消費額度,隱瞞該消費卡無法實現貸款的事實,利用被害人急需資金週轉的心理,誘騙被害人繳納制卡的“定金”(卡額度0.5%)和“尾款”(卡額度2%),技術員負責以拖延的方式與辦理貸款的被害人周旋,迫使被害人主動放棄。

被不起訴人張某甲從2018年3月擔任**公司業務員, 在明知公司運作方式是詐騙的情況下,直接與被害人微信聯繫,依據公司制定的套路實施詐騙,騙取被害人“定金”、“尾款”,以工資加提成的方式獲利,詐騙金額共計42000元。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訴人張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後,被不起訴人張某甲退賠人民幣10000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甲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詐騙金額42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被不起訴人張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和犯罪集團,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不起訴人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不起訴人張某甲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不起訴人張某甲已部分退賠,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張某甲均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被不起訴人張某甲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甲作不起訴。


從194份不起訴決定書看電信詐騙案3大辯護方向25個無罪辯點(二)


無罪辯點4:被不起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系犯罪預備,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

相關不起訴案例:潭雨檢公訴刑不訴〔2019〕13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姚某某與肖某甲商議開設一個電信詐騙工作室,利用可以控制輸贏的賭博網站平臺對外實施詐騙,並約定由肖某甲負責出資,姚某某負責實施詐騙的技術指導,肖某甲承諾給姚某某10%的乾股及每筆業務40%的提成。2018年4月下旬,肖某甲將該想法告知了謝某某(因在婁底涉嫌犯罪,已移送婁星分局併案處理),謝某某表示同意,後兩人各自出資二萬元用於工作室的啟動資金,肖某甲與謝某某於4月底在婁底購買了電腦、手機、微信號、無線數據終端等作案設備,後謝某某邀集了肖某乙、被不起訴人簡某某,被不起訴人簡某某糾集了李某某、曾某某(兩人均系未成年人),肖某乙、簡某某、李某某、曾某某負責具體實施詐騙。2018年4月30日,肖某甲、謝某某、簡某某、肖某乙、姚某某來到湘潭,為隱瞞真實目的及身份,謝某某將持有的姓名為孫某某的真實身份證交給簡某某,由簡某某冒充孫某某的身份租賃了九華經開區**小區**棟**單元**室作為電信詐騙工作室,同時,謝某某將偽造姓名為譚某某、崔某某的身份信息給李某某、曾某某,姚某某持有一張姓名為段某某的真實身份證,以備租房確認身份時所用。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間,姚某某與肖某乙、簡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各自持手機添加了不特定對象為微信好友,以進一步實施詐騙犯罪活動,肖某甲則在此期間試圖聯繫網絡賭博詐騙平臺的賣家。

2018年5月8日17時許,公安民警在九華經開區**小區**棟**單元走訪時發現該出租屋內有可疑人員出入,遂上前盤問並將姚某某、簡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抓獲。5月10日,公安民警在婁底市婁星區將肖某甲、謝某某抓獲歸案。肖某乙於2018年6月1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後,公安機關在該租住屋內查獲了姓名為孫某某、段某某的真實身份證各1張,扣押了作案設備手提電腦4臺、手機11臺、TD_LTE無線數據終端設備1臺。

本院認為,簡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系犯罪預備,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簡某某不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潭雨檢公訴刑不訴〔2019〕10號、潭雨檢公訴刑不訴〔2019〕12號


從194份不起訴決定書看電信詐騙案3大辯護方向25個無罪辯點(二)


林自威律師承辦的部分經典案例如下:

1、2018年7月廣西崇左市公安局偵辦的雷某某等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偵查階段成功取保候審,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2、2018年9月浙江嘉興市桐鄉市公安局偵辦的彭某某詐騙案(公安機關對本案終止偵查,彭某某已實質無罪);

3、2018年10月甘肅省公安廳掛牌督辦,天水市公安局重點偵辦的彭某某等人詐騙案,案發前彭某某已被天水市公安局列為網上在逃人員長達兩年(第37天成功取保候審);

4、2019年3月廣西欽州市公安局偵辦的朱某某販賣、運輸毒品案,涉案毒品海洛因重達四千多克(認定重大立功+量刑建議8-10年);

5、2019年5月雲南省文山州公安局偵辦的何某某詐騙案,公安局掛牌4·03專案,第37天檢察院不予批捕,公安局對何某某取保候審(證據不足,已實質無罪);

6、2019年12月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偵辦的舒某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犯罪情節輕微,取保候審,已實質無罪);

7、2019年10月廣西南寧市公安局偵辦的張某某非法經營案,2020年1月南寧市青秀區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無罪不起訴);

8、2019年6月廣西賓陽縣公安局偵辦的韋某某網絡電信詐騙案(無罪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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