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敲詐勒索謀錢財 高牆之內悔斷腸

作者/韓英偉律師


【案例簡介】

被告人蔣永青是一個企業主,在北京有車、有房、有自己的工廠,資產千萬元,他和“明子”、“阿浪”是朋友關係,“明子”、“阿浪”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依靠敲詐勒索他人為謀生手段,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上午,被告人蔣永青受“明子”、“阿浪”邀請,駕車拉著二人行駛到北京市朝陽區團結湖附近,“明子”、“阿浪”冒充公安人員將正在販賣假證的受害人劉東路、夏曉紅強行挾持上車,“明子”以二人有販賣假證的違法行為為名,勒索二人財物。

同日十二時許,被害人劉東路被迫通過家人向“明子”賬戶匯款人民幣四萬元,被害人夏曉紅被迫通過家屬在朝陽公園門口交付“明子”現金三萬元。當晚,“明子”給付被告人蔣永青一萬元,案發後,被告人蔣永青以自己沒有參與作案,沒有對二被害人實施敲詐勒索為由,不認為自己是犯罪,在庭審過程中,通過法律教育,有悔罪表現,鑑於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系從犯,並積極退回贓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刑處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律師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結合本案事實,本案敲詐勒索財物七萬元,數額巨大,被告人蔣永青在犯罪過程中駕駛車輛,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該案對被告人蔣永青的量刑是正確的。

【啟示】

被告人蔣永青是一個地地道道的法盲,他本人生活殷實,有自己的事業,由於對法律錯誤的認識,不理解共同犯罪的概念,自認為不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就構不成犯罪,這是他本人法制觀念淡薄,不學法,不懂法的結果,如果他潔身自律,也不會走上犯罪道路,可謂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哥們義氣使他喪失理性,喪失良知,滑向犯罪深淵,面對鐵窗、高牆,他流下了悔恨的淚水,他的企業需要他,他的工人需要他,他的業務關係戶需要他,他的家庭更需要他,想到這些,懊惱莫及,一度絕食,想用死來解脫自己的悔恨與痛苦,法律是無情的,但願被告人蔣永青的心靈能得到徹底的洗滌。


該文刊登於2013年10月16日《華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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