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券法上市公司監管制度解讀之四:抓實“關鍵少數”強化中介職責

郭靂

新證券法3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國資本市場的法治化、市場化進入新階段。新法是證券領域的基本法,市場化發展意味著監管重心進一步從事前向事中、事後轉移。上市公司的關鍵少數群體(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和中介機構作為資本市場主體監管的核心對象,其表現如何對於有效市場的構建至關重要。前者對上市公司的經營有著重大影響,後者對緩解投融資兩端的信息不對稱不可忽缺。針對二者行為規範和責任追究的升級,是新證券法重塑我國資本市場格局中的一大亮點。

法人違法,“大腦”難辭其咎

中外大量公司違法實例表明,董事、高管的恣意妄為或疏於管控是主因或內因,而由於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的現實特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往往也難脫干係甚至就是主謀。例如媒體曾多有報道的ST慧球,公司對外違規擔保達20多億,即是由其實際控制人鮮言及其關聯人實施的。

新證券法因此加大了對關鍵少數群體的監督約束。例如,第80條已更多涉及該群體的情況變化,作為公司應予臨時報告的重大事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重大事件產生較大影響的,還被要求配合公司進行披露。又如,第44條對短線交易的規範中,董監高、持股5%以上自然人股東所受的限制,被拓展適用於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利用他人賬戶的代持。

更多的變化出現在責任端。招股書中有重大虛假內容的,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發行人類似,也有可能被責令買回證券。董監高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上述關鍵少數人將可能成為投資者保護機構所發起派生訴訟的被告。

尤為引人矚目的是在證券民事責任中,新法第85條加大了某些關鍵少數人對發行人信息披露義務的兜底責任,其中對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一改舊法中的一般過錯責任原則,轉而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換言之,現在他們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才能在因發行人虛假陳述而被訴時免於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往民事訴訟實踐中,原告投資者要舉證證明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過錯,以及該過錯與投資者自身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難度較大。過錯推定責任實質上是將舉證責任倒置,有助於投資者實現民事賠償的主張。

行政責任方面,新證券法增加了關鍵少數群體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類型,在吸收證監會《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責任認定規則》相關內容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關鍵少數人“組織”“指使”和“隱瞞”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均需承擔行政責任。同時,新法大幅提高了針對關鍵少數群體信息披露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其可被處高至一千萬元的罰款。對於發行階段的虛假陳述行為,區別於發行人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為計算標準,對關鍵少數群體的罰款幅度為“違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在罰則中,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施加的個人責任,整體上得到加強。此外,隨著刑法修正案準備的成熟,一些聚焦關鍵少數群體的刑事懲戒正越來越近。

市場對話,“看門人”須歸位盡責

投融資雙方之間,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等中介扮演著橋樑角色。新證券法從壓實中介職責角度,對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職義務、追責方式、違法處罰幅度等內容進行了調整,強化了其作為市場“看門人”的作用,有利於保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準確、完整。

在我國資本市場不完善、聲譽和誠信機制不健全的情況下,中介機構對發行人、上市公司違法行為把關不嚴甚至串通協助造假,承擔連帶責任在一定程度上確有必要。新法第85條規定,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與前述關鍵少數群體一樣,需對受損投資者承擔過錯推定的連帶賠償責任;而與舊法第69條不同,這種過錯推定還被延展適用於這些證券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

與之相似,為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製作、出具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若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與委託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非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值得一提的是,新證券法這次明確將律師事務所納入證券服務機構範疇。證券服務機構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對其行政處罰幅度由之前最高可處業務收入五倍的罰款,提高到了十倍,還可能被處暫停或者禁止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等。

4月24日證監會通報了2019年下半年針對86家申報首發企業的現場檢查情況,其中也揭示出涉及中介機構的不少問題。通報披露,證監會對其中存在執業質量問題的21家保薦機構、17家會計師事務所、7家律師事務所,根據情節輕重啟動了相關處理措施程序。證券中介機構如不能守正創新、努力提高執業質量,將面臨更加嚴厲的查處問責。

總體而言,針對上市公司關鍵少數群體和證券中介機構,新證券法主要從擴展主體和行為規制範圍、調整民事責任追究方式、提升行政處罰幅度等方面進行了強化。新的法治和市場環境應促進一種社會氛圍,關鍵少數群體依法依規行事,中介機構審慎勤勉盡職,做到敬畏風險、敬畏專業,成為資本市場改革發展穩定的積極力量。(作者為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本文源自證券日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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