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狙击周某被控贩卖、运输10公斤冰毒死立刑案

一审法院认定被追诉人雷某某、周某某贩卖、运输冰毒10公斤,并判处雷某某、周某某死立刑。黄律师、李律师在二审期间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被追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在辩护律师强有力辩护下,高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该辩护最大特色是开门见山,论点鲜明,条理清晰,层次有序,说理和法条结合,兼顾实体和程序,法律适用上明确是有罪辩护、保命辩护。无论是从法律语言的应用,还是从文书谋篇布局上,都有很多值得年轻律师反复研读的地方。我暂将黄律师、李律师的核心辩护归纳成十大辩护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辩方用大量篇幅论证周某某系从犯或次要主犯,论证周某系“从犯”为虚,论证其系“次要主犯”为实,进而实现保命辩护目标

辩护律师用大篇幅内容去论证周某某系“从犯或次要主犯”,核心观点包括:

其一,雷某某与周某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其二,雷某某主动联系上家、与上家洽谈;相反,并无证据证明周某某联系过涉案毒品上下家,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出资购毒。

其三,关于毒品的数量、种类、价格、交易方式、交易的地点等交易毒品核心行为,均为雷某某所为,周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

其四,当接收的毒品出现数量短缺问题时,周某某向雷某某汇报,并按照雷某某的意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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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五,在东莞租房,购买了密码箱、彩电等一系列涉案核心行为均是雷某某独立完成的,并不需要周某某的同意或许可。

其六,整体而言,雷某某掌握了进货渠道、销售渠道,周某某受雇打工、受雇运毒特征明显。

其七,周某某介入时间短,且系被动介入,存在被利诱、欺骗的可能。

我们注意到,此案审理法官并不采信周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判处雷某某、周某某两人死立刑也从侧面反映了这一点。但辩护律师有意的“从犯为虚,次要主犯为实”的论证手法,值得领悟。

二、既要从宏观上把握庭审的整体方向,又要从微观上精准实施“救老大,保老二”的辩护策略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往往各自为营“各扫门前雪”,通常是把重要责任推到其他被追诉人身上,但这种“窝里斗”的辩护视角太过于狭隘。与此相反,黄律师和李律师从一个宏观的视角对全案整体把握,庭审中通过对雷某某多次发问,以证实在案证据不足以判处老大“雷某某”死立刑,当然解析从犯或者处于次要主犯地位的周某某更加不应该判处死立刑,从而实现对周某某的有效辩护、保命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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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证此案存在诸多重大程序违法,无疑是此案辩护词的最大精髓所在

由于缺乏对雷某某、周某某等人的立案决定书,缺乏对雷某某等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文书及批准文书,缺乏检察人员讯问雷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缺乏检材的重量数据及进行定性鉴定后剩余检材的重量数据,缺乏含量鉴定检材的确切来源及相关的重量数据,缺乏其他涉案毒品的含量鉴定意见,致使在案的定性鉴定意见和含量鉴定程序均存在严重违法之处。

对此,我们也认为,“重大程序违法”辩,无疑是实现保命辩护的精髓所在,核心理由是合议庭法官不能,也不会公开“肯定”侦控机关的重大程序违法行为,客观上侦查机关也无法对这些重大程序违法行为作出“补强”或合理解释,而这恰好是辩方的重大辩护空间所在,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从轻判处是常态。

四、辩方明确指出案件缺乏关键证据的辨认笔录

辩方明确指出,此案缺乏毒品实物、密码箱实物、案发现场等诸多关键物证的指认笔录,也缺少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致使此案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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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家没有归案,已归案的关键同案犯不认罪,潜在下家不明,致使在案证据链不完整,诸多核心事实不清,全案疑点重重

涉案毒资来源不明,被追诉人意图贩卖给何人不明,下家为何人不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侦查人员在出租屋查获的10公斤冰毒系是用于贩卖的。在上家没有被抓获,下家不明,关键同案犯雷某某不认罪的情况下,认定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就只有周某某的有罪供述。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单凭孤证断案,单凭间接证据推定被追诉人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做法也是有待商榷的。退一步来说,“持毒待售”行为,与处于实质性交易状态的贩毒行为,在应否判处死立刑的量刑问题,应有实质性的区别。

六、二审辩护律师发现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未指出案件存在控制下交付、技术侦查措施程序违法的组合性“保命辩点”,恰好证明命案辩护不尽责的后果是灾难性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技术侦查是毒品案件中常有的一种侦查手段,滥用技术侦查会带来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基于平衡公民私权利和国家侦查权,我国对使用技术侦查是有严格要求的,技术侦查必须是在刑事立案之后,且要经过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书上要明确载明侦查的对象、通讯联系方式等。

该案中,没有立案决定书,也没有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以及没有侦查机关同意对雷某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文书,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就已经采取了技术侦查,且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无疑是一处重大的程序违法,何尝不是对私权利的一种践踏?

另外,还存在一处重大的程序违法,该案的侦查机关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并导致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严重后果出现。

对此案重大程序违法之处视而不见,或者论述不到位,这无疑是一审阶段辩护的重大疏漏所在。这充分警醒我们,命案辩护不尽责的后果无疑是灾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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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见证人是否适格存疑

侦查人员蓄意带职业见证人席某某作为本案的见证人,蓄意在不提供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和工作单位等信息,致使在案的见证人是否适格存疑。

八、罪轻辩护与轻罪辩护相结合

辩护词的首段对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为周某某作了量刑上的辩护,黄律师根据在案证据进一步论述被追诉罪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仅仅能证明被追诉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

九、侦查机关缺乏对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进行提取及鉴定

侦查机关并没有在涉案毒品内外包装物上、涉案的人民币、密码箱等提取到雷某某、周某某的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致使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某某曾碰触过涉案毒品实物、密码箱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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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集相关的物证、书证,致使周某某的有罪供述没有他证据佐证

由于本案缺少雷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至24日期间曾涉嫌贩卖10公斤冰毒的毒品实物、毒资物证、运输或交付涉案毒品的交通工具等关键物证,缺乏周某某参与其中的通话记录书证,缺乏雷某某、周某某提供的、可用于接收毒资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接收现金后存入银行的存款记录等书证,缺乏毒品交付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据,更缺乏涉案10公斤或9公斤冰毒对应的毒品定性鉴定意见或含量鉴定意见,致使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关键的是,周某某的上述认罪口供明显是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在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起涉嫌运输、贩卖10公斤冰毒案指控不成立的前提下,直接导致周某某作出的所有在案认罪口供的真实性存疑。

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阅读经典,品味经典是一种间接学习的方式。一份专业的辩护词凝聚了律师的法律涵养和专业功底,这对于实现有效辩护、精准辩护无疑是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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