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发布后,企业业务文本如何避免“格式条款”危机?

商业社会中,一些企业因日常高频的业务,预先制定一些合同模板,提供给交易相对方,这是非常常见的。这些预先设定的条款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应在合理的范畴内。但当双方产生合同纠纷时,这些条款是否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例如,某广告公司与项目搭建商签订《品牌活动搭建服务合同》,付款条款为:“在品牌方支付款项后的30天内由搭建商开具发票,广告商于收到发票后的90天内付款。如果品牌方未支付费用的,搭建商无权主张搭建费”。

该类合同通常由公司法务部门提供模板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发送给相对方。合同订立过程中,搭建商未对模板作出任何修改;合同履行完毕后,广告商以品牌方未付款为由拖欠搭建商搭建费。此时,搭建商能否主张付款条件为格式条款而否定其效力?

本文将结合《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变化要点,分析企业应如何避免常用的业务合同模板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民法典发布后,企业业务文本如何避免“格式条款”危机?

一、《民法典》对格式条款适用与效力的厘清

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主要由《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0条进行调整。该立法体系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是条款效力存在冲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条款效力却是无效。撤销权的行使以条款有效为前提,与“条款无效”的效力认定相互矛盾。并且,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年除斥期间限制,影响相对人的保护。

二是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情形过于宽泛,未充分考虑合同订立的商业背景。部分格式条款尽管在形式上加重相对方义务,减轻己方责任,但结合其内在商业逻辑理解,该项条款约定是存在合理性的,因此不能一概认定其效力为无效。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厘清: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以上条款清晰地呈现出了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三个层次:

首先,判断系争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对格式条款的定义,“预先拟定、反复使用”是格式条款具备的形式特征,“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具备的实质特征。我们认为,无论条款被单次使用或重复使用,只要由当事人一方事先制定条款或提供合同文本,订立时与对方未进行磋商或毫无磋商余地的,就应当落入格式条款范畴。

其次,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换言之,该格式条款被视为在合同中不存在,和没写入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与原有立法相比,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效力不再是可撤销的,而是从根本上无法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更不涉及条款效力的问题。

最后,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构成无效的法律情形。

《民法典》第497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了三种情形,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与原《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合同条款无效。”该项规定与之前相比,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定,使得部分基于特殊商业背景订立的减轻己方责任、加重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有了生存空间。

二、企业应对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三道防线

公司作为商业交易中提供合同模板的一方,如何避免其提供的业务文本在司法裁判中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需提前设置以下三道防线:

第一,体现协商过程,避免系争条款被定义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在于订立合同时,提供业务文本一方未与相对方协商沟通。为显示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的平等协商地位,公司法务可以在与对方往来邮件中使用“根据双方之前多次沟通的结果,拟定如下模板……”等表述,或者在其他沟通渠道中注意留痕,以表明相对方就拟定的条款享有磋商余地。

第二,扩大提示和说明义务范围,避免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与《合同法》第39条相比,《民法典》第496条新增“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规定,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进一步扩张。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约定等条款都有可能成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尤其在软件用户协议中,用户只面临“同意”或“不同意”两种选择,不存在协商空间。这就要求《用户协议》的制定方,一方面扩大提示和说明义务范围,用下划线、加粗、斜体等方式突出强化所有涉及对方重大利益的条款,另一方面补充设置有关用户协议的问答,帮助用户更好地理解协议内容,充分表达制定方企图与用户沟通、向用户解释条款内容的意愿,从而避免条款被剔除出合同内容。

第三,交待合同背景,证明格式条款内容的合理性。当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也并不意味着该条款必然有效,还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地减轻己方责任,加重相对方义务”而导致条款无效。换句话说,若该格式条款 “减轻己方责任、加重相对方义务”的约定具备合理性,则该条款有效。因此,证明格式条款内容的合理性成为关键。

例如,企业与供应商订立反舞弊条款,通常会约定供应商的配合调查义务、编制自查和说明报告的义务等,看似加重了供应商合同履行的负担。但事实上,优选供应商入库,本身给供应商带来更多的商业合作机会和商业优待。在此处使供应商负担更多对企业的诚信义务,符合商业对等原则,不可谓不合理。故应对未来可能面临的合理性审查,企业需事先在合同中对合同订立的背景、所处行业的商业逻辑、隐含的商业优待等做充分的阐述,以证明条款订立内容的合理性所在,避免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重新调整格式条款的部分规定,消除了原有立法存在的缺陷,构建起逻辑清晰的效力审查层次。为适应《民法典》带来的立法变化,企业应当主动了解,并及时结合自身情况对合同体系做出相应调整。通过主动协商、扩大提示说明义务和交代合同背景等举措,设置应对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的三道防线,尽最大可能保证企业对外订立的合同条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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