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叕拒赔,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被拒赔,谁动了保险金?

文/话险为宜

保险本质上是一份合同,既然是合同也便意味着其可以有所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内,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保险合同主体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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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变更,以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所引起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变更,需经过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以下我们来看这样一个由于保险合同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而引起的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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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叕拒赔,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被拒赔,谁动了保险金?

2013年12月,陈某驾驶一辆货车行驶至一处地方时,撞到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陶某,致使陶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即派遣员工进行现场查勘。

经调查,2013年9月20日,高某以13000元将事故车辆出售给陈某,双方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即肇事货车的登记人为高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该车辆的投保人为高某,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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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核实情况后,保险公司允以拒赔的决定,保险公司认为陈某并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高某,陈某既不是受害者也不是合同签订者,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案件中车辆转移投保人既未通知保险公司,又未办理交强险过户的批改手续,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原告(陈某)主体是否适格;被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告知给保险公司,出险时保险是否可以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案件经由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高某与陈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还是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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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保险车辆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后者是附随前者,并随前者的流转而转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具体到本案例中,保险车辆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只是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基于此,法院判决陈某胜诉,保险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陈某人民币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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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拒赔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尽管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是该规定并非赋予了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义务。

《保险法》中,规定着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车辆已转让却未过户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而不是以车辆是否过户及过户后户主是谁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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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这个问题,关键是看其是否实际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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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格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通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案外人高某将车辆转让给原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未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且原告已经实际享有被保险车辆的权利,可以认为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虽然买卖双方未就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变更,但原告基于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应该认定为同时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是适格的主体。

其次,关于车辆转让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赔这个问题;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在相关条例中均规定着转让保险标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应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其未明确着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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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由于在保险纠纷中此类案件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制定了相应的举措,如《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着“机动车所以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认定即使转让车辆未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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