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原告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經營性購買索賠的上訴案例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06民終14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通州區興仁鎮潤惠超市,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

經營者:陳*,女,1975年10月20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啟東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該超市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錢**,男,1952年3月18日生,漢族,住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葛**,南通市通州區騎岸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通州區興仁鎮潤惠超市(以下簡稱潤惠超市)因與被上訴人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7)蘇0612民初83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3月2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潤惠超市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錢**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錢**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商品外包裝對消費者構成誤導和欺詐,進而判決上訴人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缺乏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請求十倍賠償,庭審中亦未改變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在此情況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給予三倍賠償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並非正常生活需要,而是以盈利為目的經營性購買索賠,一審法院對此事實未能查明,導致事實不清,故請求二審依法處理。

被上訴人錢**答辯稱,一審認定被上訴人的消費事實正確,上訴人對涉案產品沒有依據食品安全法第53條規定履行查驗義務,因此,上訴人應當承擔退貨及十倍賠償責任。

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潤惠超市退還其購物款2750元,並賠償其27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錢**先後於2017年3月17日、3月18日、5月10日在潤惠超市購買瑞年猴菇核桃粉共計22盒,每盒單價125元,共計2750元。該產品紙袋及鐵盒外包裝上雙面均以大字體標註“猴菇”、“核桃粉”字樣,並印有猴菇圖案,紙袋及鐵盒外包裝左上角處標註有“猴菇是一種藥食兩用的真菌,性平、味甘、利五臟、助消化,猴菇菌猴菇菌,滋補、抗癌、治療神經衰弱”字樣。鐵盒外包裝反面配料表註明:大豆蛋白粉、食用葡萄糖、猴頭菇粉、核桃粉,未標註各配料含量;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為××××。

另查明,《食品國家安全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於2012年4月20日實施,其中4.1.4.1規定,如果在食品標籤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或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審理中錢**陳述,上述22盒猴菇核桃粉其已消費6盒,剩餘16盒要求退款退貨,潤惠超市表示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錢**、潤惠超市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已履行完畢。現錢**主張解除合同,就未消費的16盒瑞年猴菇核桃粉要求退貨退款,潤惠超市表示同意,法院照準。對錢**提出的就22盒涉案商品總價款十倍賠償的訴請,一審法院認為,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但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包括下列內容……(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籤、標誌、說明書的要求。《食品國家安全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4.1.4.1規定,如果在食品標籤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或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商品在其外包裝上以圖形、文字等形式強調添加了猴菇,眾所周知,猴菇的營養價值和市場價值一般高於大豆蛋白粉,故可以認定猴菇是涉案產品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商品包裝上並未標示猴菇的具體添加量,有違《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第4.1.4.1的規定,確有瑕疵。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目前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猴菇在涉案商品中的含量配比會導致實質性的食品安全問題,錢**也無證據可以證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危害等情形,故涉案商品標籤標識的瑕疵不足以對食品安全構成實質性影響,錢**據此主張潤惠超市十倍賠償,法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商品外包裝上標註其中一種配料具有“性平、味甘、利五臟、助消化”,“滋補、抗癌、治療神經衰弱”作用,有違食品安全法有關食品標籤、說明書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規定,在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商品確有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情況下,此行為對消費者構成誤導和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潤惠超市應根據涉案商品總價款的三倍賠償錢**。對潤惠超市辯稱錢**購買涉案商品不符合正常消費者的行為習慣,系借懲罰性賠償非法牟利,但潤惠超市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錢**與潤惠超市關於瑞年猴菇核桃粉的買賣合同。二、潤惠超市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錢**貨款2000元,錢**同時退還潤惠超市瑞年猴菇核桃粉16盒。三、潤惠超市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錢**8250元。四、駁回錢**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8元,由錢**負擔184元,由潤惠超市負擔94元。

二審中,潤惠超市提供了錢**於2017年5月15日的民事訴狀,起訴潤惠超市銷售的瑞年猴菇核桃粉有違規標註問題,另有錢祝林訴四安鎮某超市瑞年猴菇核桃粉的案件,這兩個案件的訴狀完全一樣,出自同一人之手,另有丁子云在通州區某超市購買了瑞年猴菇核桃粉,廠家為此轉來一份律師函,幾起案件中涉及到的律師都是同一個律師事務所的,說明該幾人之間存在關聯。錢**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起訴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第一次起訴時被上訴人同時購買了人參酒,也一併起訴,後因對人參酒的訴訟與經銷商達成和解,故另行起訴。對其餘幾份材料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認為,對錢**起訴的訴狀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錢**除了購買了瑞年猴菇核桃粉外,還購買了人參酒,並且一併提出訴訟。對於潤惠超市提供的其他證據,因不能確認真實性,且關聯性也難於認定,故對該幾份證據的效力不予確認。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被上訴人是否真正的消費者;2.本案在法律適用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恰當。

本院認為,在我國市場經濟不斷擴大和完善的大環境中,交易誠信已經成為社會共識,無論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商品的購買者均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以保障交易的穩定性、安全性,特別是食品安全涉及到人們的生命安全及健康水準,更應當依法經營。關於爭議焦點1,潤惠超市出售的瑞年猴菇核桃粉,其標識為猴菇核桃粉,通常人的認識中該產品中應當含有猴菇與核桃粉,生產廠家應當在其標識中標註猴菇與核桃粉的含量,但其配料表及營養成分表中均未能標註其含量,這雖然不能歸責於潤惠超市,但潤惠超市在經營中應當審查所銷售產品的標識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作為銷售者應當對消費者承擔責任。本案中的猴菇核桃粉標識不明,存在質量瑕疵,已經構成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害,構成欺詐。至於錢**是否真正的消費者,一方面潤惠超市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錢**不屬於消費者,而是知假買假的營利者;另一方面,打假是隨著市場經濟發展產生,從價值取向看,知假買假一定程度上遏止了不合格產品及偽劣產品的市場,目前尚無專門的法律法規對此作出規定,如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購買人在購買時即存在惡意,則應當依法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確認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述的消費者。關於爭議焦點2,潤惠超市出售瑞年猴菇核桃粉標識存在瑕疵,此行為同時違反了我國《產品質量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屬法律競合,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特別法,當事人以消費者身份起訴的,應當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案所涉產品的購買對象為消費者,故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審法院經審查後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潤惠超市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6元,由上訴人潤惠超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倪紅晏

審判員  盧 麗

審判員  楊 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邱 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食品安全風向標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