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合同的“冷靜期”如何界定?

前不久辦理的一起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案情本身不復雜,不過涉及到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廣泛存在爭議的“冷靜期”問題,略作探討。

案件基本情況如下:

原告是自然人,被告是一家從事洗衣服務的公司。原告與被告於2016年4月13日簽訂《XXX洗衣生活館特許經營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足額交納加盟定金5.7萬元。合同簽訂後至起訴之日,被告僅一次派工作人員來考察市場,之後再無履行任何合同義務。原告亦未收到被告許可的商標、品牌、設備、服務標記等經營資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無果訴至法院。基於被告公司先前已有相同案由的判例,本案順利達成調解協議,雙方合同解除,被告返還加盟費。

特許經營合同的“冷靜期”如何界定?


結合先前判例,本案中合同解除主要是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該條款賦予了被特許人在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具有無條件單方解除權,這就是特許經營合同中的 “冷靜期”條款。本案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冷靜期”,儘管從簽訂合同到起訴,時隔近三年,被特許人主張的“冷靜期”最終還是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合同簽訂後近三年,一方還能行使單方解除權,這對於合同糾紛來說並不多見。法官自由裁量權之大,細思極恐。

特許經營合同的“冷靜期”如何界定?


《條例》第十二條對期限只用了“一定”兩字來修飾,並無明確量化。一般而言,立法出現這樣籠統模糊的規定應當是失敗的,不符合法律規則應具備的確定性、可操作性、可預測性的特徵。但由立法本意觀之,如此規定乃是源於對被特許人的特別保護。

在特許經營行業中,特許人是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被特許人往往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簽約時在經驗、技術、信息、談判能力等方面通常不及特許人,容易受到特許人眼花繚亂的宣傳影響,甚至誤導,一時衝動做出簽約決定。《條例》第十二條借鑑國外特許經營立法經驗,明確特許經營合同必須要有一個“冷靜期”,以提供更多的時間給被特許人客觀思考,理性判斷,保護被特許人的權益。儘管立法原意兼顧了雙方利益的博弈,但開放式的條款勢必會給法官提供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引發爭議在所難免。

實踐中,關於“冷靜期”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觀點:

1、雙方已經履行合同義務後,不得再主張冷靜期;

2、被特許人已經實際掌握特許人的經營資源的,不得再主張冷靜期;

3、被特許人已經利用經營資源進行實際經營的,不得再主張冷靜期。

特許經營合同的“冷靜期”如何界定?

其中,第三種是法院目前採納較多的觀點。“冷靜期”條款旨在保護被特許人,但是如果不加以限定很有可能會導致被特許人濫用,使合同長時間處於單方可隨時解除的狀態,很可能會損害到特許人的利益。因此,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未明確規定“冷靜期”或者“冷靜期”過短等明顯不合理的情況下,以被特許人是否已經利用經營資源進行實際經營來界定冷靜期更為公平。

本案雙方簽約後,特許人僅僅派工作人員到被特許人處進行了一次市場考察,之後被特許人也未從特許人處獲取任何經營資源,沒有開展實際經營,故而法院認定冷靜期成立,被特許人依然可以行使合同單方解除權。

特許經營合同的“冷靜期”如何界定?


此外,還需要強調的一點,《條例》第十二條關於“冷靜期”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即使特許經營合同當中對此沒有規定,實踐中還是要強制加以適用。對於特許人而言,與其拱手將被特許人的單方解約權交給法官自由裁量,不如事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好。不能簡單的認為合同沒寫就可以輕易規避,就好比單位與員工不籤勞動合同,不僅達不到規避用工風險的目的,反而要面臨支付雙倍工資的處罰。

合同解除後,特許人除了應當退還被特許人支付的費用外,還可以主張被特許人承擔特許人為簽訂和履行該合同支付的相關費用,如考察費、培訓服務費等,這樣使得雙方利益都能得到平等保護,對時限不確定的“冷靜期特權”也是一種有效制衡。

文/李翔律師 (轉載請註明作者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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