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與物權變動 | 民商辛說

以物抵債與物權變動 | 民商辛說

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後,債務人未清償,當事人雙方可能在三個不同的階段通過“以物抵債”方式清償債務:訴前—協議、訴中—調解書、訴後—執行裁定。那麼基於發生階段不同而產生的“以物抵債”,何時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本文從三個具體設例出發,認為訴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是新債清償法律關係,應遵循因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則;調解書是對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調解協議的確認,並未改變既存物權關係,也應遵循上述一般規則;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以物抵債”裁定,屬於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形成性質,產生物權變動效力,但該物權取得人處分物權的能力因抵債物性質不同而不同。


以物抵債與物權變動 | 民商辛說

辛正鬱: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餘年,曾任民一庭審判長,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日本九州大學法學碩士。


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及司法解釋、政策制定等工作:審結各類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書(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獲評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書;執筆或負責起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權法等4部司法解釋,參與民法總則、物權法等法律制定、修訂工作,參加近20部司法解釋論證研究工作。


2006年起擔任《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一書的編委(至2009年兼任執行編輯);在各類學術書刊中發表文章、撰稿百餘篇次;為各地法院、法學院校、行業協會等授課、講座數十次。


【設例】


1.甲對乙享有金錢債權,乙屆期未清償,雙方約定以乙名下A房產抵償原金錢債務;


2.甲對乙享有金錢債權,乙屆期未清償,甲訴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乙以名下A房產抵償原金錢債務,法院據此製作調解書並已生效;


3.甲對乙享有金錢債權,乙屆期未清償,甲訴至法院並勝訴,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就乙名下A房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並已生效。


【推理】


從發生階段和外在形式看,以物抵債大體可以分為三種:1.訴前—協議;2.訴中—調解書;3、訴後—執行裁定。其在物權變動方面具有何種意義、產生何種效果,實踐中看法仍未盡一致。


物權之變動乃是物權所生之一種動態現象,此係就物權自體為觀察而言,即指物權之發生、變更及消滅。如以物權權利人而言,乃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與變更(謝在全:《民法物權論》1,自發行,文太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4年修訂三版,第77頁)。《物權法》第二章是針對物權變動的專門規定,總的來說,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需依特定方式公示才能產生效力。一般來說,在動產為交付,在不動產為登記(《物權法》第9條、第23條)。


準確把握《物權法》語境下的物權變動模式,關鍵要正確解讀相關條文的適用場合。《物權法》第二章包括三節內容,第三節是對非依法律行為所生物權變動的特別規定(遺贈雖屬單方法律行為,但在物權變動規則上,並不適用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定)。因此,在解釋上,分置“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兩節中的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3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所確立的物權變動一般規則,應在物權變動基於法律行為所生的場合中適用和執行。其所謂物權變動,不僅要審查登記、交付之事實,更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變動物權的真實意思。

但需注意前述兩個條文在文字表述上的差異:設立、轉讓,側重於物權變動的原因(法律行為),變更、消滅側重於物權變動的事實。在此基礎上,前述條文所言“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的物權變動,大體可按三個層次甄別歸納:1.非依法律行為;2.依法律行為,但無須登記或交付;3.不考慮變動物權之意思及登記、交付,逕由法律特別規定。《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既然該條所處“第三節”是對非依法律行為所致物權變動的規定,為何仍然使用了“設立、轉讓”等法律行為的表述呢?筆者認為,倘若此係立法者有意為之,其原因或在於該條重點為揭示生效法律文書與物權變動事實之間的特殊對應關係,即在所謂物權分割形成之訴抑或徵收法律關係之中,亦不能否認當事人對物權變動的意思存在,當然即使如此,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也不是登記或者交付而已。


縱觀三個設例,所謂以物抵債,既有法律行為性質,也有裁判公權屬性,所涉物權變動問題不應一概而論。


設例1:雙方之間為新債清償法律關係(筆者觀點及理由可參閱“民商辛說”2016年9月6日“以物抵債法律性質芻議”一文),性質為法律行為,協議依諾成性質自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乙依約所負為甲轉移A房產所有權的新債義務。不過,以物抵債協議之成立僅發生債的約束力,其雖為最終完成物權變動提供了動因和基礎(對我國現行法中應否承認當事人就標的物物權移轉達成的獨立於債權行為的意思合致,即所謂物權行為問題,學界仍有爭論,筆者贊同否定觀點。),但因循依法律行為所生物權變動(設立、轉讓)的一般規則,在完成登記前,A房產物權不發生變動。


需引申考慮的問題是,如果抵債物是依合同生效即可設立的物權,該如何判斷物權變動效力?這種情形主要發生在不動產用益物權中,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容否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抵債物的情形在實踐中基本不會發生,但由於流轉中產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樣具有財產權性質,且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並無禁止抵債的規定(將設權程序中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債的,應為無效,《農村土地承包解釋》第15條),在應然層面仍有可能性。此外,在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改革試點過程中,經營權從承包經營權分離出來,也有可能通過抵債等方式發生權利變動。故在分析抽象問題時,自有探討價值,且不考慮該種情形至少在邏輯上有失周延。筆者認為,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或者符合“三權分置”改革試點方案的前提下,即使兩項合意於形式上體現在一個“以物抵債”協議之中,導致農村土地經營權權利變動的也不是以物抵債本身,而是雙方當事人有關經營權轉移的合意(如為轉讓方式,則應由受讓方與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1條)。


設例2:法院出具的調解書,是對當事人調解協議的司法公權確認,一經生效,乙如不自動履行,甲即可申請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三點:1.甲乙之間變動A房產所有權的一致意思源於調解協議(法律行為,設立或者轉讓),而非調解書;2.調解書生效係為乙不履行義務時甲申請強制執行提供依據;3.A房產所有權並不是隨著調解書生效而自動歸屬於甲,只有在乙自動履行或被強制執行完成變更登記後,才發生物權變動。調解書在類型上雖屬《物權法》第28條所稱“法律文書”,但因以物抵債生效調解書並未改變既存物權關係,故根據《物權法解釋(一)》第7條規定,當然不屬於《物權法》第28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生效法律文書。


設例3:對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能否產生物權變動效力問題,從司法解釋的立場看,均採肯定立場(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493條、《物權法解釋(一)》第7條)。從有關比較立法例看,立場亦均類似(《德國強制拍賣與強制管理法》第90條(1)規定,只要是並非在抗告過程中廢止拍賣成交裁定的法律效力,買受人就因拍賣成交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日本民事執行法》第79條規定,承買人在支付價款時取得不動產;《韓國民事執行法》第135條規定,買受人全部交付價款時,取得賣出標的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轉引自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1315-1316頁)。以物抵債裁定源自給付裁判的執行程序,此時需要考慮兩個問題:1.幾乎所有涉及標的物物權移轉的給付判決,也需要具體履行或者執行,為何不將給付判決也納入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範圍;2.如依以物抵債裁定之生效確定物權變動時點,對權利人反而可能不利。因為標的物之物權在外觀上仍屬原權利人,該人仍可再行處分或者毀損標的物。即使所謂物權人可以物權法尋求物權保護,但其風險已然陡增。筆者認為,以物抵債裁定的執行雖然也體現為交付或者變更登記,但

這種物權變動既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也不是源於裁判的明確授受,其性質當可歸為“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形成性質。這可以視作對質疑1的回應。至於質疑2所擔心的問題,在形成裁判中也會存在,如依其得出否定結論,則沒有哪一類生效法律文書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變動。據此,設例3中,自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即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以物抵債的債權人時)起,A房產之所有權發生物權變動。


以物抵債裁定生效,抵債物之物權隨之變動。物權取得人在辦理登記或者受領交付之前,法律也應對其提供物權保護。1.物權取得人可以對抗原權利人的債權人。基於生效以物抵債裁定取得物權的人,雖未經登記或者交付,但其物權人地位已經確立。抵債物業非原權利人之責任財產,其債權人(包括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得及於該抵債物。至於很多人擔心的所謂虛假訴訟等問題,筆者認為均非否定物權取得人權利的理由。2.物權取得人可就抵債物主張物權保護。該人雖尚非抵債物登記權利人或者佔有人,但對來自原權利人或他人的侵害物權、妨害物權等不法行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損害賠償等。但其效力並非完全等同於登記、交付。


但需明確的是,基於生效以物抵債裁定取得物權的人,其處分物權的能力因抵債物性質而有別:1.抵債物為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不動產(如設例所稱A房產)。依照《物權法》第31條規定,當抵債物為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不動產時,處分物權時,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因登記前,物權變動效力業已發生,故此“登記”無創設物權之效力,不過系將已發生之物權之變動,宣示於人而已,是以性質上為宣示登記,而與設權登記相對。且此種登記非絕對必要,僅因不經登記,當事人不得處分其物權,故亦稱為相對登記(謝在全:《民法物權論》1,自發行,文太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4年修訂三版,第130頁)。法律要求前述物權取得人處分物權須完成宣示登記才發生物權效力,主要理由為:(1)登記簿的存在使得保存完整連續的登記過程成為可能,其成果可最大限度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的原則;(2)登記連續性之保存在公法上具有特別意義和功能(登記程序要求及稅收徵管之需);(3)在邏輯上力求與《物權法》第9條將不動產物權之“變更、消滅”亦納入登記範圍之意旨相協調,只不過在技術上,此登記在性質上為宣示登記、相對登記;


2.抵債物為無需登記的不動產用益物權(如農村土地經營權)。因合同在該類權利設定中的意義等同於登記之於需要辦理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既然法律對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不動產物權已經規定權利人需辦理宣示登記,其處分行為才發生物權效力,則要求當事人依法履行物權轉讓的法定形式(如簽訂合同),似更為妥當;


3.抵債物為一般動產。佔有外觀之於動產,顯然無法其不可能登記或者其他法定形式之於不動產物權流轉而言的記載可能性和連續保存必要性。此外,基於以物抵債裁定取得動產物權,同樣側重在“變更、消滅”之物權變動事實狀態,而與“設立、轉讓”之法律行為範疇無涉,交付系針對基於法律行為設立轉讓動產(包括特殊動產)物權的生效要件。而且,《物權法》第31條只對不動產物權需辦理宣示登記作出特別規定,其意旨已然確定無誤,排除了類推適用至動產的可能。退而言之,佔有有觀念佔有形態存在,物權取得人即使未直接佔有動產,但已因對直接佔有人享有返還占有請求權而取得間接佔有,故無需苛求其必須在直接佔有動產後才能處分其物權;


4.抵債物為特殊動產。雖法律備有登記制度,但登記僅為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故要求物權取得人處分物權必須在辦理登記後才產生物權效力,不符合《物權法》第31條規定精神。但該物權取得人能否在未經登記時對抗善意第三人,可有不同解讀。(1)登記方能對抗。《物權法》第24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雖亦屬基於法律行為所生特殊動產物權變動對抗要件的規定,但物權變動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立法目的有異,《物權法》第三節系對物權變動生效要件一般規則(《物權法》第23條)的例外規定,而非針對物權變動對抗要件一般規則(《物權法》第24條)的例外規定。通過以物抵債裁定取得特殊動產物權,顯屬“變更、消滅”之物權變動事實狀態,而與“設立、轉讓”之法律行為範疇無涉,在邏輯上即應解釋為不論基於法律行為抑或非依法律行為,都有登記對抗制度的適用必要;(2)不經登記亦可對抗。基於生效法律文書取得物權來自法律直接規定,已經具有一定公示效力,不宜與基於法律行為取得的物權同等視之。筆者傾向於前者,補強理由為登記對抗有其重要的交易安全保護作用,拋開第一種解讀的法解釋理由外,該觀點在當前中國社會也有其應被視為合理的必要性。


物權取得人不得對抗抵債物的善意取得人。物權取得人基於生效以物抵債裁定取得物權,雖原權利人同時喪失權利,不過在變更登記或者完成交付之前,原權利人還是有可能處分抵債物的。此時,權利外觀與實際狀態之間已不吻合,無權處分由此產生。藉此,抵債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就會存在。


【心得】


不論物權變動基於何種原因發生,只要把握住法律規定的物權變動生效要件,即可準確判斷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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