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功能


法學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功能

法學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功能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張建偉


■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在刑事司法模式取法的重心發生轉移的過程中建立的制度,這一制度是一項指標性制度,標誌著協同型司法成為我國刑事司法模式的主要組成之一,一種新的司法局面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和制度下應運而生。

■ 檢察機關在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形成基礎上,建立起司法實踐督促機制,為今後日常規範運用這一制度並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提供了強有力的助力。

認罪認罰從寬原則及其程序,從最初的制度設想到後來的改革試點再到立法以及司法正式應用,一直為實務部門和學界所矚目。對於這一制度的種種討論,也迅速成為學術研究的熱點,直到現在,認罪認罰從寬仍然熱度不減,司法實踐中也成長迅速。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為司法機關傾注了很大熱情,通過及時制定司法解釋和其他措施,推動該制度落地生根,尤其是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運行中,主動承擔主導責任,對下級檢察機關提出具體要求,有力促進了該制度迅速取得良好的實踐成效;另一方面,是因為它應和了當代司法機關對於秩序與效率的需求,價值功能方面顯現出政治、文化和司法三方面的重要意義。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協同型司法的標誌

揭示一個制度的價值功能,有助於更好地理解這一制度。揭示其價值功能,可以先回溯其制度成長的軌跡:

我國刑事司法模式改革,經歷過二次轉向:

一次是上世紀九十年代以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為標誌,從非對抗性訴訟模式向對抗性訴訟模式轉向,主要特點是吸收對抗制訴訟因素,增強庭審的對抗性,目的是解決庭審流於形式問題。我國傳統司法的特徵是非對抗型的。這種司法一直隨歷史延續,具有糾問制訴訟模式的特徵。我國傳統訴訟,一直按照這種非對抗性的原理設計和運作。清末和民國時期採行大陸法系訴訟模式,具有職權主義訴訟的特徵,新中國自1949年以來,改採蘇聯式刑事司法模式,注重刑法的鎮壓功能,保持職權主義訴訟的特徵。20世紀90年代,出於對對抗制及其訴訟文化的借鑑,刑事審判制度發生明顯變化,庭審方式改革完成了一次從非對抗性訴訟向對抗性訴訟的模式轉變。這一改革成果為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認可和固定。

再一次是協同型司法的確立,其因素有五:其一,引入對抗性因素的庭審方式改革之後,司法機關開始尋求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被告人認罪並接受簡化程序可以得到從寬處理,這一做法大範圍推廣開來,為協同型司法的確立做了鋪墊;其二,一些案件,由於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的對抗性表現,使得庭審對抗性有所增強;其三,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立,一段時期內“零口供”案件增多;其四,刑事訴訟程序改革強化了人權保障,偵查與調查中獲取口供的限制增多,需要鼓勵犯罪嫌疑人和被調查人採取積極配合的態度,為訴訟進程添加潤滑劑;其五,域外協同型司法制度及其實踐,引起學界和實務部門極大興趣,加以借鑑的主張應和了司法實踐的需求。於是,主要取法對抗性訴訟模式的刑事司法改革開始轉向建立新的非對抗性(協同型司法)訴訟模式,實現了刑事司法模式的第二次轉向。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是在刑事司法模式取法的重心發生轉移的過程中建立的制度,這一制度是一項指標性制度,標誌著協同型司法成為我國刑事司法模式的主要組成之一,一種新的司法局面在認罪認罰從寬原則和制度下應運而生。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功能

刑事訴訟原則、程序和制度都有其價值功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是如此。這一制度的價值功能,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觀察:一是政治價值,二是文化價值,三是司法價值。

從政治價值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符合近些年來我國社會建構和諧社會的追求,和諧社會意味著社會發展和進步以及相應的各種社會矛盾的緩解。社會和諧的理想與追求,在司法領域也有種種表現,如訴訟和解制度,就是以社會和諧作為考量因素而建構的。立法建構、司法機關運用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有其政治效果考量,這就是消除訴訟對抗折射的社會對抗,保障庭審活動順利進行,讓司法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從而保障最好的政治效果的實現,與整個社會和諧化的努力形成一種合力。

從文化效果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和了我國和合文化的特質。在中國,“和”的觀念深入人心。“和”可謂中國文化傳統的重要價值之一。在中國的典籍中,涉及“和”的內容俯拾即是,例如,《莊子·形勢》說:“上下不和,雖安必危”,後人解釋說“君臣親、上下和,萬民輯,故主有令則民行之,上有禁則民不犯。君臣不親,上下不和,萬民不輯,故令則不行,禁則不止。故曰:上下不和,令乃不行。”(韋政通著:《中國哲學辭典》)這強調了上下親和在保守國家安定和推行法令中的重要意義。又如,《管子·內業》在論及心氣平和時說:“彼此之情,利安以寧,勿煩勿亂,和乃自成。”《韓非子·解老》也說:“積德而後神靜,神靜而後和多,和多而後計德,計德而後能御萬物。”褒揚了“和”在個人修身養性乃至欲有所為中的重要功能。這些典籍中關於“和”的闡述,既有天人的和諧、君臣的親和、六親的和睦,也有內心的平和。這種文化,注重和合,不喜對抗,也抑制對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這種文化特質是契合的。

從司法價值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符合近些年來倡導的恢復性司法的理念,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近些年來,恢復性司法理念在我國學界和實務部門都產生了很大影響,恢復性司法針對的是傳統司法應對犯罪的措施及存在的明顯缺陷,即不能滿足被害人的需求,也不能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因而將“恢復”作為司法的重要考量目標,修復被犯罪侵害的利益,治癒被害人的心理創傷,加強犯罪人悔過自新,平復因犯罪而紊亂的社會秩序,就成為恢復性司法的主要內容。這種理念,對於訴訟和解制度以外的協同型司法制度有一定的影響,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悔罪,對於實現恢復性司法的目標,顯然是頗為重要的。此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這一制度含有的簡化訴訟程序的內容,顯示它與司法效率、訴訟經濟原則是結合在一起的。近些年來,“案多人少”成為司法實踐的突出問題,簡化訴訟程序,為司法案件提速,成為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個新制度的確立,固然有其要實現的價值功能,但是,這些功能不能自動轉化為實踐效果,還需要司法機關自覺運用法律,將新的制度付諸實施並取得良好的政治、文化和司法效果。檢察機關在這個方面體現了主動擔當的責任意識,上下各級檢察機關不但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形成深刻認識,而且建立起司法實踐督促機制,通過調動檢察人員的工作熱情,形成一定的工作壓力,使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案件的應用比率高達七成以上,很多地區都達到八成,這對於一個新的制度的加快成長,快速積累司法實踐經驗,實現該制度的立法目標,為今後日常規範運用這一制度並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提供了強有力的助力。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價值平衡

倫理是司法制度內在精神結構要素之一。倫理問題涉及的是一系列價值規範,這一規範與人的選擇和行動有關,司法制度的設計和在此基礎上進行的調整,通常意味著要在一定的價值規範的支配下進行選擇。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主要價值取向是秩序—效率。近年來司法改革的一大驅動力是法對於司法效率的追求,而效率與秩序密不可分——偏重效率的模式在根本上注重的是秩序,因為效率往往是為保持秩序而提出的要求。在實體法方面,做到有罪必罰、無罪不罰,是一種理想狀態,其目的在於修復被破壞了的法秩序。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秩序”,不僅僅是實體法意義上的法秩序(即法益狀態),也是刑事司法過程的法秩序。在程序法方面,重通過法律的正當程序達到實質真實發現,進而實現刑法目的,包含在法秩序的含義之中;減少訴訟阻力,維護好庭審秩序,也是法秩序的重要內容,這與司法效率有著密切關係,過多的阻力必然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不過,刑事訴訟法律價值是多元的,除了秩序之外,還有公平和個人自由的價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並不以效率為唯一價值,還必須兼顧準確與公平。檢察機關作為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運行中的主導機關,應當本著客觀義務,全面認識刑事訴訟中的多元價值及其平衡,除了著力發揮其效率價值之外,還應注意這一制度涉及的其他重要價值: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充分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配套制度是偵查中良好的權利保障狀況。為此,檢察機關應當注重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認罪認罰是否出於自願,需要認真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暴力、脅迫等原因認罪認罰,本著檢察機關的客觀義務,對暴力、脅迫等行為及時加以糾正,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釋明,如有認罪認罰,應當重新建立起自願性。二是對於案件證據和卷宗材料的審查不能放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也不能作出起訴決定或者支持公訴,應當發揮好對於案件質量把關作用。

其次,對於被害人權利應予以認真關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納入了被害人意見的參與機會,被害人意見對於案件處理有一定的影響作用,檢察機關對此應有足夠重視,不能為追求高比例認罪認罰而忽視被害人的訴求,形成被害人利益與認罪認罰程序性利益的衝突,引發訴訟利益保護上的失衡。

第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運用,不能模糊了檢察機關對於偵查行為正當性的審查,尤其是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獲得的程序正當性,檢察機關的審查馬虎不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認罪為前提,如果沒有有罪供述,就無法適用該制度,這可能會強化對於認罪的倚重,從而引發不正當取證問題。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應當認真貫徹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校正偵查中的非法取證行為。

總之,認罪認罰從寬同其他刑事訴訟制度一樣,包含著多項價值,不能僅僅著眼於司法效率價值,忽視其他價值,應當在案件事實認定準確性、證據確實充分性以及程序正當性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升辦案效率,實現訴訟經濟,這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得以量刑運作必不可少的基本要求。(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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