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協議很簡單?——小心這5個誤區!

夫妻財產協議很簡單?——小心這5個誤區!

隨著國人觀念的進步,近年來很多夫妻也逐漸認可並接受了夫妻財產協議這種方式,而修改後的《婚姻法》第十九條也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製度。那麼,如何簽訂有效的婚姻財產協議?簽訂協議中有哪些誤區需要我們注意?周敏律師結合典型案例為您詳細解讀。

案例1:協議約定贈予但實際未執行,贈與人可撤銷贈予

馮先生與王女士在日本留學時相識。馮先生回國後購置了本市大同花園的兩套房屋。王女士回國後,兩人於2002年2月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兩人即產生了矛盾。為平息矛盾,兩人於7月簽訂了一份房產財產轉讓約定,馮先生聲明將自己婚前購置的其中一套房子轉讓給妻子,上述房產自聲明簽訂之日開始,屬於王女士個人財產,與雙方夫妻關係無關,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王女士在受贈人欄內簽字。但在房產交易中心,該套房屋的產權至今還在馮先生名下。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訴離婚,在法院判決雙方離婚後,兩人為了財產分割又接連打了幾場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該套房屋的產權。王女士認為該套房屋的產權應當確認為自己所有。但馮先生則認為房屋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自己可以要求撤銷贈與。

律師解讀:

雖然馮先生與王女士的約定屬於贈與協議,但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之外,贈與人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都可以撤銷贈與。由於該套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房屋產權尚未發生轉移,馮先生主張撤銷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法院遂判決駁回了王女士要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屬自己所有的訴訟請求。

因此,婚內簽署財產協議將個人所有財產贈予對方的,受贈方應及時與贈予方完成動產的交付或不動產的過戶,否則,一旦對方反悔,只能是“竹籃打水一場空”。

案例2:夫妻財產協議可對抗房產登記,即使未辦理過戶登記,只要存在有效的財產協議,仍可根據財產協議約定確定房屋歸屬

唐某甲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與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離婚後由其前妻撫養。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於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未留下遺囑。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分居協議書》,雙方約定財富中心房子歸李某某擁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處置這些房產,唐某甲不得阻撓和反對,並有義務協辦相關事務。庭審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認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時間點,該房屋仍登記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銀行貸款877 125.88元未償還。

後唐某起訴至法院認為分居協議雖然約定房產歸李某某所有,但未辦理房產轉移登記,協議實際未執行,因此該套房屋應屬唐某甲的遺產,其理應有權繼承。

律師解讀:

夫妻婚後共同取得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時,應當根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否有效、有無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只要有充分證據足以確定該不動產的權屬狀況,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需要指出的是,此處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對於婚姻家庭關係外部而言,如夫妻財產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處分物權,就應當適用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而對於夫妻家庭關係內的財產問題,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雖然財富中心房屋登記在唐某甲名下,雙方因房屋貸款之故沒有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原則不應影響婚內財產分割協議關於房屋權屬約定的效力。且結合唐某甲與李某某已依據《分居協議書》各自佔有、使用、管理相應房產之情形,應當將財富中心房屋認定為李某某的個人財產,而非唐某甲之遺產予以法定繼承。

因此,只要雙方簽訂了有效的財產約定,雖然未辦理房產過戶,但一方未撤銷的,可以對抗房產登記,另一方可以根據協議主張對房產的所有權。

案例3:只約定靜態財產歸屬,動態財產可能被認定為共同財產

小王和小李均系再婚,因此婚前擬定了《婚前財產協議》,協議約定男方小王婚前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公司小李的股權歸女方所有,與男方無關。男方小王婚前擁有多套房屋,價值200萬。女方婚前擁有一家公司50%的股權。男方小王的房子因為房價漲了1倍,變成了400萬。女方小李公司經營的也不錯,婚內分紅總計有300萬。

那麼根據雙方的《婚前財產協議》,離婚時財產是不是依照協議所寫男方的房子及增值歸男方,女方的股權及分紅仍然歸女方?結果可能會讓大家大跌眼鏡。因雙方未對婚內財產增值作出明確約定,男方房產增值屬於自然增值,仍屬其個人財產,而女方公司股權分紅屬於經營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解讀:

《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規定,若“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無論婚前協議還是婚內財產約定,真正發揮作用可能都在離婚之時,因此簽署財產協議必須考慮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變化,確保在較長的時間內都適用。在協商時不僅把已經取得的財產約定在內,還應考慮財產轉化和收益問題。

案例4:協議限制對方離婚自由可能被認定無效

李小姐出身普通家庭,而鄧先生則家境富裕,雙方戀愛結婚時,雙方婚前擬定了《婚前財產協議》,協議約定:“鄧先生婚前財產及婚後增值均屬其個人財產”,李小姐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要求在協議里加上“如鄧先生提出離婚,則其所有財產歸李小姐所有”,李小姐的這條約定能保護她的權益嗎?

律師解讀:

我國的婚姻法規定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協議當中類似“提出離婚或者再婚一方將喪失財產所有權”之類的約定,會被認定為限制了婚姻自由的權利。婚姻自由權屬於人身權。人身權是一種絕對權、對世權,在無法定情形下,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對其進行限制,否則該條款無效。

因此,婚姻財產約定只能對財產歸屬和債務承擔作出約定,不得對對方人身權利進行限制,諸如“男方(或女方)提出離婚的,全部財產歸另一方所有”“如果一方離婚後再婚的,則喪失對xx財產的所有權”,否則很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案例5:忠誠協議不屬於夫妻財產約定,一方可反悔

吳小姐發現丈夫胡先生有婚外情並當場捉姦在床,胡先生當場表示悔改,聲稱跟對方只是一夜情,吳小姐要求胡先生簽下保證書,寫明:“如再次發生出軌行為,離婚時放棄全部財產淨身出戶”,後胡先生果然再次出軌,吳小姐發現後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執行保證書內容。

律師解讀:

對此種情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六條作出了明確的解答,認為屬於特定條件下的夫妻關於財產的約定,如果按照該條款雙方辦理了協議離婚的,可以視為有效。但如果未辦理協議離婚,訴訟離婚中一方當事人是可以反悔的。

《解答》第六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訂立如一方發生婚外情或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離婚時放棄財產的協議,或者一方出具前述內 容的承諾或保證書,另一方起訴以夫妻財產約定為由請求確認協議、承諾或保證書有效並要求據此分割財產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訂立如一方發生婚外情或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離婚時放棄財產的協議,或者一方出具的前述 內容的承諾或保證書,是對特定條件成就後離婚時夫妻財產分割的約定,非屬《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 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規定,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對此協議、承諾或保證書的效力應不予確認。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對財產進行分割。一方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等過錯且導致離婚,另一方無過錯 的,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可綜合考慮過錯情況等,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以平衡雙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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