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釋法】案例:妨礙社會管理秩序之組織領導傳銷

【法官釋法】案例:妨礙社會管理秩序之組織領導傳銷

一、案情簡介


2010年5月,被告人牟某經向某、張某(均已判刑)的介紹加入名為“中誠羅麥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傳銷組織,成為劉某甲的下線,在傳銷組織中的級別為主任。 後牟某發展了鍾某、胡某、牟某為自己的下線,隨著三條下線人員不斷髮展新成員,2011年6月牟某晉升為老總,2011年12月離開該組織時,共發展下線人員36人,獲取非法利潤十餘萬元。 案發後,公安機關扣押了其用違法所得收入購買的別克轎車一輛。 被告人牟某於2014年11月1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6年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審,同日被監視居住。 檢察機關於2016年4月5日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過審理,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通用別克轎車一輛,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七十二條第三款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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