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夫妻如何分割公司股權

離婚時夫妻如何分割公司股權

鄧天國律師

離婚時夫妻如何分割公司股權

成都民商律師鄧天國


引言:股權有兩種含義,一種含義指股東對公司直接投資而享有的權利,此為狹義說;另一含義指一切股東權利義務的總稱,此為廣義說。


一、公司、企業股權分割的原則

離婚分割股權時,人民法院應當依公司性質,首先徵求公司董事會的意見,如果董事會同意轉讓股權,其他董事或第三人願意受讓股權,轉讓所得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如果董事會不同意改變原有的股權或出資狀態,人民法院應當對股權與出資的現值財產權利進行評估,儘可能維持原有的股份或出資狀態,而以其它夫妻共同財產抵償另一方,不足以抵償的,可通過形成債權的方式加以解決。

根據有關司法機關的審判意見,離婚時對有關企業的處理,應當正確界定財產,分清財產性質,劃清財產界限。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正確區分夫妻共同財產與各自所有的財產、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婚前一方所有的財產與該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夫妻共同共有財產與他人財產、有約定歸屬的財產與無約定歸屬的財產、企業財產權與企業經營權。

在審判中,法院應進行多方面的審查,以工商登記資料為基礎,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同時審查企業的資金來源,實際經濟結構形式和運行機制,查明夫妻雙方在企業中所發揮的作用、影響程序、以及夫妻雙方在共同經營性財產中所佔的真實份額,酌情處理。

同時,在處理離婚案件涉及企業財產權益分割時,要堅持合夥企業中重大事項由合夥人一致通過的規定,公司中必須遵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的資本三原則,遵守股份轉讓的一般規定,涉及企業變更的,必須遵守企業變更的實體性和程序性規定。

二、出資比例不等於夫妻財產約定

關於夫妻在公司企業股權持股比例的認識上,很多地方的法院認為,工商登記中載明的夫妻投資比例不應該認定為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持該種觀點的主要依據在於:儘管我國法律規定,夫妻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對婚前、婚後的財產歸屬、佔有、使用、管理、處分、收益進行約定,但這種約定財產製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則,便屬於無效。

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夫妻的公司、企業出資可能是出於工商登記原因,並不一定是為了日後財產分割;從另一方面講,他們內部究竟有無協議還是個疑問,即使有,也僅僅是口頭反映,並沒有雙方當時簽字認可的書面形式。在分割有限公司股權時,夫妻雙方所佔的股權比例不能等同於婚後財產約定。約定財產須採用明確的書面形式,具有明確性、穩定性、公示性,雖然夫妻雙方在工商局有不同的持股比例記載,但這僅僅是工商主管部門的登記內容之一。在廈門市集美區法院的陳靈英訴陳甲勤財產分割案中,就採納了這種觀點。

另外,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使用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的股東僅有夫妻兩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所產生的股東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三、公司、企業股權價值的確認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公司、合夥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額或收益時,當事人對財產價值無法達成協議且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評估、不交納評估費用、不配合評估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通過評估方式確定財產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企業在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財務資料對財產價值進行認定。

四、對第三人股東權益的保護

在處理涉及公司、企業股權分割時,要依法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企業的處理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在分割財產時不得將第三人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必須徵得第三人同意的財產變動,必須事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則,夫妻一方或雙方應對因此而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五、離婚時公司、企業股權分割的具體處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十七、十八條,分別對涉及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作了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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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天國律師

1、夫妻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處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審判實踐中,夫妻共同出資與他人設立有限公司的情況,在離婚時處理原則與合夥情況類似。應當注意的是,在以股份轉讓形式處理夫妻共同出資時,應當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並辦理相應的登記。在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處理的同時,兼顧《公司法》相關規定和維護股東間的關係穩定。

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公司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以共同財產投資於有限公司,此部分共同財產已轉為了公司財產,由公司所有,離婚時不能直接分割。

當夫妻協商同意由非公司股東的一方取得相應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若該方不願意承受出資成為股東,則可評估公司現有淨資產。

公司淨資產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資比例計算出相應的淨資產價值,再按共同財產分割。分割原則由取得出資額一方給付另一方應得的錢款或財產。評估費用由主張評估一方預付,或雙方各半預付。當事人均不願意進行評估的,則人民法院可對此部分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件中不處理。

實踐中處理涉及公司股權的離婚案件,耗費時間和精力較多,法律問題也較為複雜,往往法院的判決還要等公司的股東決議,當事人遇到這種情況時往往難以把握,因此,當事人可以尋求律師的幫助。

2、夫妻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出資的處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的地位;

(2)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合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審判實踐中,夫妻共同出資與他人設立的合夥企業,如果夫妻雙方都是合夥人,在雙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且都願意繼續參與合夥經營時,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夫妻雙方繼續以各自的出資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按合夥協議的約定分配盈餘,承擔債務。如果一方不願意繼續參與經營,應按照退夥的有關規定處理。

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設立合夥企業,除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之間對該出資以及因該出資而產生的收益有共同的處分權。若未參與經營的一方想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應按入夥的有關規定處理。在具體操作上,可由參與經營的一方將其在合夥企業中出資的一半轉讓給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實際出資,這類似於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中的份額的情形。

如果未參與經營的一方不想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或者原合夥企業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夥,則應由參與合夥的一方對另一方做出補償。這種補償不應以出資時的出資額為標準,因為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處於不斷的變化之中,原始的出資額已經轉化為基於出資而享有的權益,在離婚時應對這種權益的價值進行評估,將其價值的一半作價補償給另一方。此時評估的價值可能多於出資額,也可能少於出資額。

如果參與經營的一方不想繼續經營而未參與經營的一方想參與到合夥企業的經營中來,應當由夫妻雙方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合夥份額轉讓的一般規定處理。

具體操作時,要注意依法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優先購買權,其他合夥人行使該權利時,夫妻一方轉讓合夥份額的所得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另外,應當注意一方為逃避責任而轉移合夥企業財產或者與其他合夥人串通轉移合夥企業財產的情況,如果發現,可按照妨礙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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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師鄧天國

3、夫妻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出資的處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司法實踐夫妻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一般分二種情況:

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

其二,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的企業。

無論哪種情況,如果因夫妻雙方都不願意繼續經營而涉及對企業財產的分割的,應按照有關企業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償還債務及其他應當支付的費用後,對剩餘的財產在夫妻之間按約定或出資比例或者平均進行分割,並辦理企業註銷手續。

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和支付其他費用的,如果企業的責任形式是有限責任,除法律規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再承擔責任,也不存在企業的財產分割問題;如果企業的責任形式是無限責任,則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上述債務和費用。

如果夫妻雙方都想繼續經營企業但又不願意與另一方一起經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由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已經喪失了企業運營基礎,雙方共同經營已無實際必要,對企業進行清算也不太合適,應當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處理。比如,適合分立的進行企業分立;不適合分立的根據有利於當事人利益、有利於企業經營的原則,斟酌雙方當事人的經營能力和對企業的實際貢獻等因

素判決企業由一方所有和經營。在對企業資產進行審計、評估後,按照企業淨資產(總資產減去企業債務)的一半(在雙方以各自所有的財產出資時則按照出資比例)補償另一方,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或者由雙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的一方的地位,並根據上述原則予以補償。

實踐中,有些夫妻在婚內註冊有限責任公司或企業時,用的是自己親屬的名字,而夫妻雙方在股東名冊中均未體現。這種情況下,如果夫妻一方提出要求分割股權,法院一般不會受理,原因是該股權涉及第三人權益,需要另案提起確權訴訟。

4、【案例】 夫妻一方出資成立公司,離婚時如何分割?

王某與許某系夫妻。婚後,許某與其母親在某經濟園區註冊成立公司,工商登記查明許某投資人民幣40萬元。由於王某與許某二人感情不和,起訴至法院離婚。王某要求分割許某與其母成立公司時的出資款。而王某辯稱,成立公司時的出資為經濟園區墊資,自己並未實際出資,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此案經過一審法院的審理判決許某按其出資額補償王某人民幣20萬元。許某對此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組織雙方調解,最終許某向王某補償人民幣2萬元,了結此案。

【律師點評】

應當明確的是,出資額具有盈利與風險並存的特性,股東將財產作為出資額投入公司,股東可以通過持有出資額而獲利益,如公司利潤分紅和破產時剩餘財產的分配等,但也具有一定的風險性。因此,在離婚訴訟中不能簡單地將一方的出資額折價款進行分割,而應該以評估或者審計得出的現值為依據,即出資額歸股東一方,另一方得相應的折價款或補償。


成都律師鄧天國,專注於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公司法律顧問、債權債務、侵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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