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數據的範圍及收集提取、審查判斷要求

電子數據的範圍及收集提取、審查判斷要求

成都律師鄧天國

電子數據的範圍及收集提取、審查判斷要求

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是獨立於書證、視聽資料的法定證據種類之一

在當今信息社會時代,人們的生活、工作和學習越來越離不開手機、電腦等現代通訊設備,而微信、微博、電子郵件、短信、電子交易記錄、電子簽名等電子數據也成為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不論是民事糾紛,還是刑事案件,電子數據越來越多地出現在法庭上。

在刑事案件中,越來越多的犯罪可能會涉及互聯網,或者利用互聯網作為手段。像典型的徐玉玉案電信詐騙案件,涉及大量的證據都是電子證據,轟動一時的快播案,涉及的違法視頻也是儲存在儲存器之中的電子證據。

民事糾紛中,電子數據同樣非常重要。在筆者代理過的一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有嚴格的逾期交貨違約責任,原告交貨比合同約定的期限晚了1個多月,如果按合同約定計算違約金將近70萬元,後來通過當庭展示的電子郵件證明對方存在圖紙會籤延誤、設計變更等情況,被法院採信,最終沒有承擔逾期交貨的違約責任。

新《民事訴訟法》正式將電子數據規定為一種新的證據類型,《刑事訴訟法》中對電子數據的規定涉及很少。電子數據容易被刪除、篡改、滅失,在司法實務中,對電子數據的審查和認定,缺乏統一的標準。

日前,為規範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於2016年10月1號起施行。這是新《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我國第一個有關刑事案件電子數據收集、提取、審查、判斷的規定。對於刑事訴訟中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審查、認定等行為予以規範。

電子數據的範圍

根據《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以數字化形式記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不屬於電子數據。確有必要的,對相關證據的收集、提取、移送、審查,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電子數據收集提取、移送與展示、審查與判斷

《規定》共30條,對電子數據收集提取、移送與展示、審查與判斷的程序做了詳細規定,強調對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應當採取一種或者幾種方法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並對網絡遠程勘驗作出規定。

根據《規定》: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並附電子數據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交的電子數據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據電子數據的具體類型,藉助多媒體設備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時,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操作,並就相關技術問題作出說明

《規定》第二十二條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第二十四條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作出明確規定。

電子數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的情況

根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的情況:

1、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

(二)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三)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註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2、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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