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買方的履約風險及其應對


新冠疫情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買方的履約風險及其應對


2020年初,我國自武漢開始爆發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隨後在其他城市蔓延開來。此次疫情不僅嚴重威脅著人民的生命健康,在國際貿易領域,也可能對我國進出口企業造成較大影響,如疫情導致各方無法如期履行合同,並可能進一步牽涉責任分擔、合同變更或解除等問題,這也是眾多進口企業關注的焦點。而且,1月31日,世界衛生組織(WHO)正式發佈聲明,宣佈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PHEIC)”。為此,有必要從買方視角對新冠疫情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存在的履行風險、責任認定及其應對措施進行研究分析。同時考慮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的準據法可能是不同國家的法律,因此,本文暫以適用中國大陸地區法律的合同為例。


一、新冠疫情下買方面臨的風險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下,賣方通常負有交付貨物及有關單證和資料(比如質量合格文件)、提供安裝調試、開展培訓、質量保證等義務,買方則通常負有提供有關技術文件和資料、接收貨物、檢驗及通知、支付合同價款等義務。疫情的持續以及我國和各地方政府對於新冠疫情防控政策的不斷出臺,有可能為買方履行其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下的義務帶來重大影響,並可能同時導致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具體來說,買方面臨的風險可能包括:


1.合同違約風險


新冠疫情發生背景下買方若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義務,比如未按約定時間提供有關技術文件和資料、未在約定時間和地點接收貨物或者未按時支付合同價款等,則面臨為此承擔違約責任的風險。賣方因買方未履行上述合同義務而發生的有關損失及費用等,亦有可能要求買方承擔,比如因買方延遲接收貨物而發生的倉儲費、保管費等。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依據此規定,買方除面臨承擔有關違約責任的風險外,還需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2.合同價格上漲風險


目前隨著疫情的發生,合同履行期限將可能會有所推遲,且推遲時間尚難以準確預判,若推遲履行較長時間且此期間內賣方所在地的貨物價格發生上漲的,也即是生產貨物所需材料、人工的成本大幅度增加,或運輸、清關成本大幅度上漲的,那麼賣方將有可能向買方提出增加合同價款的要求,這意味著買方取得貨物的最終對價可能超出預期。


3.合同因目的無法實現而被解除的風險


如果此次疫情的發生及防控導致賣方實際無法供應滿足合同要求的標的物,或者買方用貨需求最終不再存在的,則雙方已簽署生效之合同將被解除。而一旦買方被認定為對合同解除之發生存有過錯的,須在過錯程度範圍內對此承擔責任。


二、受新冠疫情影響的合同責任處理原則


(一)不同的責任處理原則


因新冠疫情防治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礙及其責任處理,在我國法律實務中已有類似的“非典”疫情防治先例。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現已失效)規定:“由於‘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妥善處理。”從表述來看,前一句將“非典”疫情的影響做類似於情勢變更的處理,1後一句則將“非典”疫情及相關防治措施認定為不可抗力。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的情況是,有的法院將“非典”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有的則認定為情勢變更,還有的認為屬於當事人應自行承擔的商業風險,並不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2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筆者檢索的買賣合同糾紛司法判例情況,有的法院在處理“非典”疫情對合同履行的責任認定時,並未對“非典”疫情是否屬於不可抗力進行認定,而是在查明當事人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系因“非典”疫情防治所致的基礎上,認定當事人對其不能依約履行合同的行為不存在過錯,進而判定其不承擔違約責任3。


由於新冠疫情及其防治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礙和“非典”疫情的情形並無根本區別,筆者認為,法律上仍將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從以往的司法裁判案例可以預見,在處理因新冠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糾紛時,裁判機構就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及其責任認定,仍可能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4但合同買賣雙方可否因新冠疫情的發生而免責,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究其實質,仍取決於一方可否舉證證明其履約不能或履約困難之行為與新冠疫情之間有因果關係,也即是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必須對合同履行構成重大甚至根本性障礙。需注意的是,有觀點認為,金錢債務(如支付貨物價款的義務)的履行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免責的情況,即金錢債務不存在不可抗力5。


(二)受新冠疫情影響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責任處理注意事項


1.締約國應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各方所在國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應優先適用公約的規定,公約沒有規定的內容,適用合同中約定適用的法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當事人明確排除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則不應適用該公約6。


2.《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免責要求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七十九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不履行義務,不負責任,如果他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於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後果”,可見該公約不強求不可抗力構成要件的三個“不能”(詳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同時具備才予免責,相較於我國法律的規定,公約規定的免責條件更為寬鬆。並且,公約第七十九條之(4)還要求,受所不能控制障礙不履行義務的一方負有在合理時間內通知另一方的義務,否則應對由於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買方可採取的應對措施建議7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新冠疫情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影響及其責任認定須結合個案情況進行,並非必然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對於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的買方而言,應當及早評估兩種制度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及相應法律風險,結合自身商業訴求(希望繼續履行、變更還是解除合同)和實際情況,採取有關應對措施。在應對疫情對合同履行帶來的影響時,一方面應當爭取儘量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相關問題,另一方面應當樹立以訴訟或仲裁解決糾紛的底線思維,在此基礎上做好各項應對和準備工作,爭取最好結果。為此,筆者建議買方從以下措施角度進行應對:


1.根據合同約定和準據法進行研判


合同、法律是處理民商事合同法律事務和糾紛的基本依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如果雙方對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的具體情形和處理等作出約定,一般應優先適用合同約定;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應依據準據法及相關判例進行評估。需特別提醒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可能適用國際公約(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或者其他國家的法律,故應當注意儘早諮詢當地律師的意見,根據準據法研判新冠疫情定性及引發責任的分擔情況。


2.及時通知賣方並磋商解決方案


受到疫情影響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買方應當及時將疫情及其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難通知賣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防範自身對損失擴大的賠償責任。若擬通過不可抗力制度尋求救濟,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則應當及時向對方提供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證明;如欲通過情勢變更制度(或公平原則)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應當及時向對方提出重新協商請求,就解決方案進行磋商。


3.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


根據《合同法》規定的減損規則,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在新冠疫情導致合同履行出現障礙後,買方可視情況採取變更交付方式、延長交付期限等減損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且,在疫情影響減輕或消除後,儘快採取適當方式恢復履行。


4.注意固定和收集證據,為潛在訴訟或仲裁做好準備


一是注意固定和收集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難的證據,例如政府部門通知、公告、命令等,企業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響而停止生產或者經營成本劇增數據等;二是注意固定和收集雙方磋商過程中所形成的證據(如往來函件、郵件、聊天記錄等),特別是買方應注意固定和收集通知或重新協商請求的內容和發送、接收過程;三是如買方考慮變更或解除合同,應注意固定和收集證明繼續履行原合同將導致明顯不公的證據,以及能夠證明變更後的合同具有公平性的證據;四是買方可向中國貿促會申請辦理與不可抗力相關的事實性證明。


5.充分利用新頒佈法律和政策化解風險


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以及相關機構後續可能出臺有關法律規定和政策措施,以對受疫情影響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當事人提供支持,維護社會秩序,與此同時,與中國進行頻繁貿易往來的其他國家也有可能因新冠疫情頒佈禁令或實施限制措施,以上均值得密切關注,買方並可嘗試藉此化解自身風險,減少自身責任。


1.2003年“非典”疫情防治期間,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明文規定情勢變更,但此處意見內容實質上是情勢變更。

2.參見韓世遠:《不可抗力、情勢變更與合同解除》,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1期;朱華芳、郭佑寧:

《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及其應對》,訪問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8DQ4haodPy01lw-1dyNoug

3.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59號海南萬康藥業有限公司與海南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瓊民二終字第1號海南萬康藥業有限公司與海南中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代理合同糾紛上訴案。

4.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可能有二:一是不可抗力的法律後果主要為違約責任減免和合同解除,而情勢變更的法律後果主要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兩者並不完全一致,因此可能存在法官先形成裁判結果,再倒退尋找裁判理由而將疫情做不同定性的情況;二是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本身並非涇渭分明,兩者存在交叉地帶,故要作出明確區分也存在不小難度。參見注2文。

5.參見顏雪明:《肺炎疫情、不可抗力與行政之手》,訪問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fvP7TC54UZzFzy-xAPPnPg。

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07號:中化國際(新加坡)有限公司訴蒂森克虜伯冶金產品有限責任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7.參見朱華芳、郭佑寧:《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及其應對》,訪問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8DQ4haodPy01lw-1dyNo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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