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违章建筑举证责任——吴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案


拆除违章建筑举证责任——吴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行初61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

吴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称村建有房屋。2018年10月29日,永定镇政府针对吴某某作出永政发〔2018〕152号《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吴某某:你处位于门头沟区永定镇东辛称老村委会北侧的建筑物(具体位置见所附卫星图斑),因无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永定镇政府将于2018年10月31日组织对该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特此通知。”

2018年11月10日,永定镇政府组织对吴某某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庭审中,吴某某自认其所建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吴某某不服被诉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决定违法。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依据《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永定镇政府有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永定镇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永定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但被诉决定并未明确涉案建筑的具体坐落位置、建筑面积等基本信息,故被诉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永定镇政府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比照正当程序原则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向吴某某或其成年家属进行详细调查,告知吴某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永定镇政府的执法程序违法。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发生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期间,该专项行动是优化提升首都核心功能,全面提升城市发展质量的重大举措;是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和水平,创造良好居住环境的迫切需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关于组织开展“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2017—2020年)的实施意见》,专项行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是拆除违法建设。作为北京市公民,是该专项活动的参与者之一,应积极配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开展此项专项行动,主动拆除违法建设,形成人人动手、广泛参与、共建共享的良好氛围。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该专项活动最直接的执行者之一,在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的情况下,承担了巨大的工作压力。但无论如何,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不能突破,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建设已经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永定镇政府于2018年10月29日向吴某某作出的被诉决定违法。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85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永定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应对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但被诉决定未明确涉案建筑的具体位置、建筑面积等信息,永定镇政府在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此外,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决定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吴某某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并决定拆除,该决定的内容会减损吴某某的相关权益,故永定镇政府在作出被诉决定时,须通知吴某某及其监护人,并听取其意见。而本案被诉决定作出前,永定镇政府并未通知吴某某及其监护人,属于程序违法,被诉决定应予以撤销,但鉴于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决定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吴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终85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申127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永定镇政府应对其作出的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及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可以证明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及该建筑的具体坐落、面积、建成时间等情况以及履行调查、意见听取等正当程序情况的证据材料。但本案中,永定镇政府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终审法院根据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的实际情况,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该判决之效力不仅在于确认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且系同时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由于建筑物不同的建成时间及所占土地的不同用途,对建筑物应取得何种批准手续、进而判断其是否合法,均具有重要影响,但对涉案建筑于何时建成、建成及查处时的土地用途为何,永定镇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调查核实。因此自终审判决作出起,被诉决定不应再具有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的法律效力。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吴某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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