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期间对“三无”产品销售行为的法律适用


在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对流通领域所发现的涉及疫情防控的“三无”产品(如口罩、护目镜等)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法规,颇有争议。

“三无”是俗称,其实远不止三,凡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这几种情形均可归入俗称。目前市场上的问题产品大多集中在医疗卫生防护用物品,按通识,我们一般将此区分为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的其他物品两大类。

第一种情形,对于医疗器械的法律适用很明确,应当是《医疗器械监管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当然这里所说的医疗器械,系指应当受医疗器械法规规制的产品,例如用外文表示其属性、用途是医疗器械或是医用产品等等。

第二种情形下的“三无”产品,则需具体分析违法行为要素

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是对生产者的义务规定,同时产法也给销售者设定了进货查验标识的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接着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由此可见:

①在《产品质量法》上,对销售者的经销行为而言,所经销的问题产品有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违法情形的,有罚则,应当依据该法条明确的罚则予以处理

②在《产品质量法》上,对销售者的经销行为而言,所经销的问题产品有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违法情形的,并没有罚则。怎么办?这时候我们应遵照另一个执法依据。

来对照一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的要求:“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首先,疫情防控期间诸如口罩之类的医卫防护用物品,显然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在《特别规定》这部行政法规的规制射程之内。而当年《特别规定》的颁行背景,也正是出于保护健康与生命安全之目的,连儿童玩具所用的油漆也在规制之列。第二,我们今天所探讨的“三无”口罩等物品,前述《产品质量法》中确实没有处罚规定。

综上,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对“三无”防护产品的销售行为,应当适用《特别规定》的相应条款。若涉刑的,则依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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