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贈送”的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 開發商是否擔責?

“贈送”的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 開發商是否擔責?

以案說法:“贈送”的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 開發商是否擔責?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宋某與某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宋某購買的案涉商品房,建築面積共150.87平方米,其中套內建築面積123.29平方米,每平方米價格為7986元,總價款1204847.82元。2017年10月,宋某交納物業費、裝修保證金、代收稅金等費用後,領取了所購商品房的鑰匙。收房後,宋某發現案涉商品房為一樓,並且贈送了地下室,規劃用途為設備間及庫房,該地下室屋頂及牆面鋪設有公共管道,宋某所購商品房的總價款不包括該地下室。經價格認定局認定,地下室地下室管道佔用空間損失13.29立方米,認證價格22526.55元、管道裝修費用16911元。為此,宋某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商賠償上述款項。

【分歧】

本案中,“贈送”的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開發商是否擔責?對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因宋某所購商品房的總價款不包括地下室,該地下室為開發商贈送宋某使用的,故該地下室鋪設有公共管道等功能瑕疵,開發商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開發商與宋某之間的主體關係是買賣關係而不是贈與關係,開發商”贈送”地下室並非“免費午餐”,屬於商品房這一“主標的”的“從標的”,應認定為商業贈與。 當”贈送”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開發商應承擔修理、重做、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管析】

首先、免費贈與合同中贈與財產存在瑕疵,贈與人不擔責。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免費的贈與合同中,只有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僅僅是贈與財產存在瑕疵,贈與人不擔責。但本案開發商與宋某之間的主體關係是買賣關係而不是贈與關係,顯然不適用上述規定,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開發商應當對地下室的功能、面積、方位、通風等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

其次、開發商”贈送”地下室並非“免費午餐”,屬於商品房這一“主標的”的“從標的”。商品房買賣中的贈送面積,如果未約定單價,或贈送面積未約定在合同或產權證明中,可以視為附義務、附條件的贈與,此種贈與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成就為前提條件,並非“免費午餐”,否則買受人無權免費獲得,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商業贈與範疇,實質仍是買賣行為的一種,屬於商品房這一“主標的”的“從標的”。《最高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出賣人應當保證的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從保護消費者權益角度出發,本案開發商”贈送”地下室,應視為商業贈與或者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適用《解釋》相關規定。

最後、”贈送”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開發商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商業贈與中賣方具有給付合同約定的“主標的”以外的“從標的”(贈品),並保證其質量和功能的義務。當因為贈品的質量問題而對買方造成財產損失時,賣方應就贈品的瑕疵承擔產品質量的違約責任。即買方可以主張要求賣方修理、重做、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因贈品自身缺陷造成人身損害或其他財產損害的,賣方還應就此承擔產品質量侵權的法律責任。本案開發商贈與的“地下室”實際上就是前文所述的商業贈與行為,並非“免費午餐”,開發商有義務對其所贈與的標的物承擔質量和功能保證責任。當贈與的“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造成宋某損失時(包括地下室管道佔用空間損失13.29立方米,認證價格22526.55元、管道裝修費用16911元),開發商應對宋某承擔違約責任,在上述損失的範圍內減少房屋價款。如對宋某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損害的,還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以案說法:“贈送”的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 開發商是否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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