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證據的質證意見

一、當事人的陳述

對方的陳述是否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否則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對方的陳述中,自認的內容是否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涉及則自認無效。

對方陳述的內容是否與法院查證的事實相符,不符則以法院查證的事實為準。

對方請專家輔助人提出的意見相當於當事人陳述,對於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己方亦可請專家輔助人出庭對質。

己方在調解和解的過程中認可的事實,在訴訟中不得作為對己方不利的證據。


二、書證

(一)合法性

來源、形成、內容是否合法;是否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比如違揹他人意願簽署取得、偷盜取得等。

(二)真實性

書證形式真實性審查:

1、審查書證是否為原件,若為複製件,只有經法院核對無異方能認可。注意:若對方的書證存在《民事訴訟解釋》第111條提交原件困難以及《證據若干規定》第49條規定的情形,則法院會酌情認定複製件。

2、審查書證是否完整、是否系偽造。比如有明顯切割痕跡、書證落款簽章系偽造等。

3、審查書證是否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最可靠證據,例如費用的證明必須以合法發票為依據,若以收據證明,必須提供其他佐證。

4、若為國家機關或社會職能組織提供的書證,審查己方是否有相反證據推翻,必要時向法院申請要求出具書證的機關對真實性予以說明。

5、若為單位出具的書證,審查是否已由單位蓋章,且單位負責人及製作書證的人員簽章。必要時向法院申請要求製作書證的人出庭作證。(此類證據屬於書證還是證人證言,最高院觀點有矛盾)

6、若為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複製件書證,審查是否在調查筆錄中說明書證來源和取證情況。

7、若為外文書證,審查是否提供譯本。

8、若書證在我國域外形成,審查是否提供了所在國公證機關的證明以及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

書證內容真實性的審查:

9.書證所反映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10.書證內容是否違背常理、生活經驗、交易習慣等。如果存在明顯字壓章痕跡,內容表述和簽章位置嚴重不符合書寫習慣等。

(三)關聯性

11、書證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審查書證是否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是否與案件事實有因果關係等。

12、書證內容是否能證明案件事實。書證為案件發生時形成還是針對案件事實問題事後形成,能否反映雙方當事人在案件事實發生時的意思表示、真實狀態等。

13、若書證為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審查書證所載的全部內容是否存在模糊、自相矛盾等情況,特別需要注意書證上的記載時間、落款人、內容表述等。


特殊書證的質證:

公證書:審查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的資質;外出公證的是否是兩位公證員辦理公證。審查公證機構是否具有“管轄權”,如不動產公證,只能向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提出。公證證據是否採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審查公證使用的電子設備是否已做清潔性檢查,包括相關設備是否由公證機構提供,且事先進行檢查、清空或格式化處理。審查公證書是否完整描述公證過程,包括:時間、地點、人物、步驟等,公證附件是否完整。

傳真件:審查對方是否提供證明發出傳真的證據,傳真的發送和接受號碼,是否能與傳真機的傳輸清單相互印證。審查雙方是否有使用傳真發送資料的約定。發送傳真是否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


三、物證

對物證證據的質證參見對書證證據的質證意見。


四、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用錄像帶、錄音帶、膠捲等存儲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鑑於當前科技手段的進步,錄音和錄像多用手機、錄音筆等電子設備收集,故多作為電子數據證據質證。對視聽資料的質證意見參見對電子數據的質證意見。


五、電子數據

由於技術的進步,電子設備已十分普及。例如人手一部的智能手機,兼具通話、信息傳送、拍照、錄像、錄音、發送郵件、視頻等功能,特別是手機作為微信、QQ等聊天工具的載體,人們已經習慣頻繁地使用手機交換信息、記錄工作和生活。

在此情況下,也就不可避免的會留下痕跡,甚至有特意使用手機收集證據的情況。隨著時代的發展,電子數據的種類只會越來越多,對於電子數據的質證,必須與時俱進,結合每種電子數據的特性提出意見。

結合《電子簽名法》中對數據電文的規定,對電子數據的質證要點有:

審查是否為原始載體?取得電子數據的手機、錄音筆、照相機等對方是否提交,若只提供複製件,則可以真實性否認其效力。對方提供了原始載體的情況下,審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例如,證據的收集人、形成時間、形成場所等。審查證據的內容是否有民訴解釋第106條的情形,即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如欺詐、脅迫取得、偷盜取得、在當事人私密場所偷錄偷拍,或涉及個人私隱的畫面。審查證據中出現的人員、聲音、物品是否明確具體,若對方未充分證明證據中的主體,則己方無法核實相關人員的身份。審查證據的傳輸過程是否安全、發送接收的設備和主體清晰明確,是否存在遺漏、剪輯、刪改等情形。審查證據是否清晰,若模糊不清難以辨認,則可否認證據與案件的關聯性。特別注意對方未提供文字整理稿時。審查電子證據是否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必要時申請鑑定。


1.審查對方是否提供聊天記錄形成的原始載體,未提供則否認其真實性;

2.審查證據能否確定聊天人員身份,包括頭像、微信號、電話號碼、聊天內容,實踐中普遍存在對方無法證實聊天人員身份的情形。微信聊天可以隨意刪除任意一條,故無法核實聊天內容的完整性,亦無法核實內容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微信聊天若非案件雙方當事人的直接溝通,注意審查聊天人員是否能夠代表己方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


錄音(錄像):

1.原始載體,當庭播放;

2.審查通話雙方人員的號碼和身份。有的電話號碼並非實名登記,且有的手機錄音時,並不顯示通話的對方號碼(可能顯示你存儲的名稱),故可以質證無法核實通話號碼和通話人員身份;

3.錄音時間按照錄音載體的時間記錄,故可以隨意篡改,可否認真實性;

4.審查錄音方和通話方的提問、敘述是否清晰、具體、完整。

5.若舉證方在通話過程中是否誘導性發問,通話對方未明確表態或者只回復“嗯”一類的詞語,則可以質證無法核實通話對方人員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不能證明對方的證明目的;

6.審查錄音是否清晰,若錄音難以分辨,則可以否認證據的關聯性;

7.在承認通話錄音的情況下,審查錄音是否完整,是否經過剪輯。

8.是否存在誤導、脅迫等情形。

雖然電子證據比較容易質證,舉證方通常難以收集到十分完整的證據,但若電子證據能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即使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法院也有可能採信,這是依據公平誠信原則作出的判斷。相信在日後的民事訴訟中,電子證據會發揮越來越重要作用。


六、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在實踐中的適用十分普遍,證人出庭應當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若法院認為有必要向相關人員核實案件信息,屬於法院調查事實,無需證人出庭。根據《證據若干規定》第55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實踐中存在只提供證人證言,但是證人不出庭的情形。此種情形下的證人證言,因法院無法核實證言內容的真實性、落款人的身份、簽章的真實性,通常是不予採信的。

重申:證人出庭應當由法院通知,並非當事人自己把證人帶到法院。

對證人證言的質證要點有:

1.審查證人的身份,與舉證人的關係,如存在特殊關係,則可以否認證言的真實性。

2.舉證人先發問時,注意審查證人描述相關事實的表述,證人如何陳述其瞭解案件事實的、描述案件過程時是否符合一般人回憶過去的表達習慣(突出重要感受而非向流水賬一樣敘述),而非故意背詞。

3.尤其注意:證人只能陳述事實,不能表達自己對案件的判斷。一旦證人表達對案件認定方面的想法時,要立即制止。

4.尤其注意:對方是否對證人有誘導性發問,多以“××是××,對嗎?”,一旦有這樣的表達,要立即表示反對。

5.到了己方發問證人時,要儘量詳盡的請證人描述其要證明的事實,從時間、地點、前因後果、所站所坐的位置、在場人員、當時發生過什麼對話、怎麼商量的、協議最後誰簽字、怎麼履行的、他怎麼知道的等,從他的陳述中能獲取的一切可以發問的信息,越詳細證人的陳述存在矛盾的可能性就會越大,若是證人大部分情況記不清,那證言真實性自然存疑。

6.若事先能瞭解到要出庭作證的證人信息,在可能的情況下,瞭解此證人的品行、生活狀況、工作情況等,若能找到其不誠信的證據,則可能成為有力反駁證據。

7.最後原被告法官都對證人發問完畢後,綜合發表質證意見時,可以從證人與舉證人的關係、證言的具體內容與案件的關聯程度、證言內容的矛盾之處方面切入。


七、鑑定意見

根據《證據若干規定》第29條,對鑑定意見的質證要點有:

審查:

1、委託人姓名、委託鑑定的內容、委託程序是否合法公正;

2、委託鑑定的材料是否無誤;

3、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是否明晰;

4、是否有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5、是否有明確的鑑定意見;

6、是否有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

7、是否有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8、審查委託鑑定的事項和鑑定意見是否一致。

9、審查鑑定參考的樣本是否是充足的、真實的。

10、審查鑑定意見上有無支持我方觀點的內容。


八、勘驗筆錄

根據《證據若干規定》第30條,對勘驗筆錄的質證要點有:

1、審查勘驗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包括現場製作、記錄勘驗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

2、審查是否有勘驗人、在場人的簽章。

3、繪製的現場圖,審查是否註明了繪製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4、審查勘驗筆錄描述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

5、若有補充進行勘驗的情形,審查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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