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鬥律師:借款合同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律師費效力如何

一、民間借貸約定違約金

違約金是當事人依法定或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時,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量的貨幣。包括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兩種形式。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違約金具有賠償性和懲罰性。違約金與罰金的聯繫就在於,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商事合同,約定違約金或採用法定違約金時,一般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即罰息計算標準計算違約金數額。可見兩者雖具有懲罰功能,且違約金計算標準可以參照罰息的計算標準,但不能因此認為罰息就屬於法定違約金。兩者屬於不同的民事責任形式,不能劃等號。詳言之,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罰息在合同當事人守約時就發生效力,而違約金只有在一方違約時才發生效力,是對合同非常態履行的一種約束;利息(罰息)一般在借款合同中由借款人支付給貸款人,而違約金則由違約一方支付給守約一方,並不限定由借款人支付。

二、民間借貸約定利息的法律規定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借款合同能否約定律師費

針對這個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見附件一),對借貸合同約定律師費的爭議作了明確答覆:

1、原告通過訴訟方式實現其債權,為此支付了律師、訴訟等相關費用,根據涉案借款合同的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與律師事務所之間有《委託代理協議》,簽訂即生效且已經履行代理職責,法院判決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用具有事實依據。

3、至於律師事務所是否開具發票,與被告依約承擔的律師費用不具有對等關係,被告以受託人未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承擔律師費用的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該約定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誠信履行。

四、借款合同中能否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屆滿不能歸還借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於違約責任形式,依照《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合同約定有違約金的,依約支付違約金;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應當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可見現行《合同法》總則並沒有對違約金責任形式所適用的合同範圍作出限制。

在《合同法》分則部分中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規定部分,特別是第二百零七條所規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也沒有排除違約金等其他責任承擔方式。而且違約金條款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範疇,當事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同時約定利息或罰息和違約金,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由此見得,違約金和利息(罰息)兩種責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並行不矛盾的。違約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質決定了借款合同中違約金條款是有效的。

五、利息違約金不得過高

如果民間借貸合同中對借款人逾期歸還借款的違約責任,既約定了超過銀行年利率36%,又約定了高額的違約金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於年利率36%利息,由於違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無效,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高額違約金調整的標準是守約方的損失。但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所參照的損失標準只能是貸款人所應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別無其他參照標準。因此,民間借貸合同中同時約定了超過年利率36%利息和高額的違約金時,對於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保護,舉輕明重,法律更不保護高額的違約金。此時法院不應支持所有的高額違約金的請求,

六、結論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如果借款合同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和律師費,我國合同法規定意思自治原則,所以合同應屬有效。但是出借人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強,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滿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曉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雲譜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良歡,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戴高翔,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楊娟,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楊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東莞光輝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宏業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楊璐,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曹忠,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

原審被告:東莞市安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宏業北路190A-21號。

法定代表人:常田豐,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李強因與被上訴人吳曉光及原審被告楊娟、楊璐、曹忠、東莞光輝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東莞市安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銘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9月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強、原審被告楊娟、楊璐、光輝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新春,吳曉光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戴高翔到庭參加訴訟,曹忠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安銘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由吳曉光承擔其所應支付的律師服務費20萬元;2.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曉光承擔。事實和理由:1.現有關於律師費承擔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不能當然理解為敗訴方(有過錯方)承擔律師費的法律依據;2.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必須行為,法院不應因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審理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3.我國現行有關規定對律師收費標準沒有統一,且當事人和委託律師之間可自行協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費的準確性有很大難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由吳曉光承擔其所應支付的律師費20萬元。

吳曉光辯稱,一審判決李強承擔律師費合法有據,請求駁回李強的上訴請求。

楊娟、楊璐、曹忠、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未作答辯。

吳曉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3年12月9日,經曹忠保薦,李強、楊娟以房地產開發急需資金為由提出向吳曉光借款,為此,吳曉光與李強、楊娟、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六方簽訂了一份《借貸合同》,約定:李強、楊娟向吳曉光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壹年,以吳曉光實際放款時間起算;利息按年息50%計算,即年利息為2500萬元整(利息不包括稅費,稅費由李強、楊娟承擔);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對李強、楊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義務向吳曉光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任何糾紛協商不成,由江西省內的人民法院裁定。合同簽訂後,根據合同約定及李強、楊娟的付款委託,吳曉光委託江西電聯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將借款5000萬元分四筆轉入了光輝公司賬戶。然而借款到期後,李強、楊娟卻不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也遲遲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其連帶清償義務,吳曉光多次催討無果。為實現自身合法到期債權,訴請法院判決李強、楊娟立即向吳曉光清償各款項共計8182.3828萬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3065.28萬元(利息從實際借款之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終計算至全部本息還清之日止),律師費117.1028萬元】,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對上述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李強、楊娟、楊璐、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共同承擔。訴訟中吳曉光申請追加被告楊璐,認為吳曉光匯給光輝公司的5000萬元中的3000萬元轉移給李強、楊娟之女,光輝公司的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楊璐的個人賬戶,其餘2000萬元也轉移給了李強、楊娟、楊璐的家庭公司賬戶,嚴重影響了李強、楊娟、光輝公司的償還能力。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楊璐代表光輝公司簽訂,並簽署了光輝公司同意貸款的股東會決議。楊璐將吳曉光轉入公司賬戶的借款據為己有,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楊璐共同對吳曉光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5日,光輝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公司為李強、楊娟夫妻向吳曉光借款本息75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股東楊璐和鄭嘉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並捺手印。2013年12月6日,安銘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公司為李強、楊娟夫妻向吳曉光借款本息75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股東江西維博電子發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律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東會決議》上蓋章,法定代表人李強、鄭嘉簽名並捺手印。2013年12月9日,吳曉光(貸款人)與李強、楊娟(借款人)、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擔保人)簽訂了一份《借貸合同》,合同約定,李強、楊娟向吳曉光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壹年,以吳曉光實際放款時間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計算,年利息為2500萬元整(利息不包括稅費,稅費由李強、楊娟承擔);借款只限用於光輝公司地塊“三舊”改造開發項目的經營活動,不得用於與其無關的其他經營活動(吳曉光同意的除外);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對李強、楊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義務向吳曉光提供連帶責任的擔保;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任何糾紛協商不成,由江西省內的人民法院裁定。同日,李強、楊娟向吳曉光出具《付款委託書》,委託吳曉光將借款5000萬元付至光輝公司在農業銀行東莞塘廈支行的賬戶。2013年12月12日吳曉光又向江西電聯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付款委託書》,委託江西電聯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將5000萬元借款付至光輝公司的指定賬戶。江西電聯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分別於2013年12月12日匯款2000萬元,2014年1月22日匯款1000萬元,2014年3月3日匯款2000萬元,分四筆匯入了光輝公司指定賬戶。2014年1月22日光輝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楊璐個人賬戶,2014年3月3日光輝公司匯款2000萬元至楊璐個人賬戶,楊璐用該款購匯後支付了其受讓光輝公司股權的轉讓款。借款到期後,李強、楊娟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亦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擔保義務。吳曉光催討無果,於2015年4月7日,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委託其律師為本案的訴訟代理人,約定吳曉光支付律師服務費20萬元。4月8日吳曉光又委託江西電聯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向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匯款10萬元支付律師服務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標準計算?吳曉光的律師費1171028元應否支持?楊璐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應否對李強、楊娟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吳曉光與李強、楊娟、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簽訂的《借貸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吳曉光按合同的約定和李強、楊娟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萬元借款的合同義務。但李強、楊娟未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時間歸還借款,擔保人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亦未及時履行擔保義務,釀成了本案糾紛。李強、楊娟應當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擔保人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應當按合同的約定對李強、楊娟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於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麼標準計算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計算,該約定超過了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高限額,超出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一審庭審中吳曉光主張應按年利率36%計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利率保護限額為24%,第二款規定的年利率36%系針對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強、楊娟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關於吳曉光主張的律師費1171028元應否支持的問題。《借貸合同》還約定了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約定其應支付的一審律師服務費20萬元,實際支付10萬元。李強、楊娟、楊璐認為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未開具發票,不應支持吳曉光的該項訴請。一審法院認為,《借貸合同》中約定了如李強、楊娟違約應支付吳曉光維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約定的一審代理費用為20萬元,委託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雙方簽訂即發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已經履行了代理職責,吳曉光亦應按《委託代理合同》的約定支付律師代理費。故吳曉光主張的律師費1171028元無事實依據,但20萬元律師費有合同依據,應予支持。

關於楊璐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應否對李強、楊娟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2014年1月22日吳曉光向光輝公司匯款1000萬元,同日光輝公司即匯款1000萬元至楊璐個人賬戶,2014年3月3日吳曉光向光輝公司匯款2000萬元,同日光輝公司即匯款2000萬元至楊璐個人賬戶,楊璐將此款用於支付個人股權轉讓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楊璐作為光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股人,明知該借款是用於光輝公司地塊“三舊”改造開發項目的經營活動,但其卻將該款用於支付個人股權轉讓款,損害了公司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與吳曉光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吳曉光要求追加楊璐為本案被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楊璐對其接受的3000萬元借款及利息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李強、楊娟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吳曉光償還借款本金5000萬元並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間按本金2000萬元計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間按本金3000萬元計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萬元計息。二、李強、楊娟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吳曉光支付律師服務費20萬元。三、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對第一、二項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四、楊璐對李強、楊娟償還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間按本金1000萬元計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萬元計息)。四、駁回吳曉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50919.1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455919.14元,由吳曉光負擔87919.14元,李強、楊娟負擔368000元,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楊璐對李強、楊娟負擔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判決李強、楊娟承擔律師費是否正確。

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借貸合同》約定,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該約定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誠信履行。吳曉光為實現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而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吳曉光需支付律師費20萬元,該20萬元為吳曉光根據約定所必須負擔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審判決李強、楊娟承擔20萬元律師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李強上訴主張律師費不構成訴訟的必然成本,不應由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李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友  祥

審判員 王  毓  瑩

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永明(兼)

書 記 員  丁 波

姚志鬥律師,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諮詢電話/微信:13811136522,辦公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四環中路37號京師律師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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