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名下的公司股份可以用來抵償金錢債務嗎?

被執行人名下的公司股份可以用來抵償金錢債務嗎?

法院判決孫某給付蔡某85萬元貨款,因孫某未能履行生效判決的義務,蔡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發現孫某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只有對某上市公司持有的若干股份。此時法院在未徵得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將孫某的股份抵償蔡某,只能依法拍賣孫某的股份。本案中,判決確定的內容為金錢債務,執行法院只能嚴格按照判決內容為權利人強制執行判決確定的金錢數額。因此僅能在對該財產進行控制、變價後,以金錢的形式了結債務,而不能直接將被執行人的非金錢財產直接轉讓給申請人。

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讓我們首先來澄清一個概念抵償。抵償也可表述為抵消、抵頂,在民事交往中具體是指民事主體直接以其所有的財產權作為對價來消滅其對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所負的義務。在司法執行中,執行法院必須嚴格按照生效判決文書確定的內容開展執行工作。因此當判決確定的內容為股權轉讓時,執行法院可以直接變更被執行人股權的所有人。但是當判決確定的內容為金錢債務時,執行法院只能嚴格按照判決內容為權利人強制執行判決確定的金錢數額。當然法院具有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執行措施的權力,但是執行法院執行的是財產的價值而不是財產本身,因此僅能在對該財產進行控制、變價後,以金錢的形式了結債務,而不能直接將被執行人的非金錢財產直接轉讓給申請人。這是因為若直接用股權抵頂金錢債務,將剝奪被執行人的財產價值評估權利,可能導致侵犯被執行人利益的不公平現象產生。所以,雖然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對被執行人的股權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執行被執行人股權,但是執行法院不能直接用被執行人股權來抵償金錢債務。因為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目的僅是為獲取被執行人股權的價值,因此必須通過變價程序來確定股權價值,再從變價價款中對申請人的金錢債權進行清償。

被執行人名下的公司股份可以用來抵償金錢債務嗎?

法院不可以直接以抵償的方式來強制執行,但是在以自由為基礎的民事交往中,自由意志是各種權利產生、變更以及滅失的原動力,民事糾紛的強制執行程序亦應遵循當事人處分原則。雖然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直接以股權來抵頂金錢債務,但是隻要當事人雙方能在自願基礎上自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此時法律對合意進行的抵頂並不干涉。這種達成一致意見的行為在執行程序中叫做執行和解。因此,雖然法院不能超出職權範圍直接以被執行人股權抵頂債務,但是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執行和解來變更債務履行方式,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同意被執行人以持有股權抵頂金錢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記入執行筆錄。雙方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視為案件執行完畢,法律對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亦予以尊重。

在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只能通過控制、變價等強制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股權進行評估、變價,並最終保證申請人在變價款中獲得清償。而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股權的變價措施也應根據股權是否具有流通性而具體區分,這是因為民事法律對不同性質股權的轉讓有不同要求:當被執行人持有的是上市公司股票時,被執行人所持股權具有可流通性,執行法院可直接向證券交易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有證券交易所直接按照證券交易當日的股票價格對該股票予以變現。因股票的可流通性與交易模式化,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執行較為容易。在變價股權為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時,情況則複雜得多。因為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人合性較強的經濟組織,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變更在法律上受到以下兩方面限制: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是基於出資人之間的彼此信任成立的,因此被執行人股權對外轉讓給第三人時,應當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另一方面,在出價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原股東享有被執行人股份的優先購買權。因此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股權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應當將採取強制執行的內容通知公司及全部股東,由其他股東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20日內未行使的則視為原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三人可以通過強制執行措施受讓該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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