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岁少年溺亡,同伴应否担责?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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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三水法院审结该起生命权纠纷案,判决小杰的同行成年人林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小杰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2019年7月14日早晨,林某(24岁)驾驶摩托车搭载小杰一起到北江边游玩,后两人下水游泳。林某游了一会儿后,上岸不见小杰踪影,于是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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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北江下游发现小杰的尸体,并确认小杰为溺水死亡。小杰的父母认为,儿子小杰系未成年人,林某负有临时监护人的保护职责,因此,应对小杰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遂起诉要求林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3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林某辩称,其与小杰并非朋友关系,且事发当天受小杰邀请前往北江游泳,发现小杰不见后亦第一时间报警,尽到了互助义务。因此,小杰溺水死亡属意外,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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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三水法院经审理认为,野外游泳的危险性,使得同行人应合理预见行为的危险性、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危险发生,并在面临人身等重大危险时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即野游同行人互负伙伴救助义务,尤其对于未成年人,更应善尽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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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林某作为同行成年人,从小杰下水的动作判断出小杰应该不会游泳后,仍未阻止小杰下水,在水中未对小杰予以特别照顾,上岸时亦没有留意小杰是否跟随上岸。由此可见,林某未达到社会生活一般原则所要求的在特殊危险环境中对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

构成疏忽大意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

尽管林某曾报警,但其未能在小杰溺水时更积极地寻找或给予小杰更多援助,其所采取的救援措施并非适当且充分,也未能阻断小杰所处危险的扩大,因此,林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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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杰是未成年人,但智力正常,应当预见到自己不熟水性而在北江游泳的危险性;二原告作为小杰的监护人

,未尽监护、教育责任,故小杰及二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和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林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损失的20%,并由此判决即林某应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3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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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结伴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时,同行人之间负有注意义务和伙伴救助义务,即同行人应谨慎、小心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否则,同行人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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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安全教育义务,学校等组织也应在其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被监护人因认知缺陷而身陷险境,防止悲剧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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