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商标遇上企业“东方”商号,最终被不予核准


一、案情介绍


1、商标异议阶段


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第4213953号“东方”商标,在公告期内,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东方公司)以“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提出异议,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对上海东方公司的企业商号权构成侵害,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商标异议复审阶段(2001年《商标法》)


广州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经审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海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服务受到一定的地域性的约束,且“东方”作为商号独创性不高,加之广州东方公司在广州及周边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

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上海东方公司的商号权的侵害。


3、一审程序


上海东方公司不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属于中华老字号。广州东方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应对“东方”商号的知名度有所了解,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上海东方公司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


4、二审程序


广州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认为上海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东方”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知名度已经延及至我国广东省,即使其影响力已经延及至广东地区,但考虑到“东方”并非臆造性词汇,他人使用,难言恶意。综合考虑,两公司已经形成了各自固定的消费群体,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由此

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5、再审程序


上海东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院提审审理,认为上海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东方”商号在全国范围形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被异议商标“东方”与上海东方公司商号文字相同,经营范围相同,最终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上海东方公司享有在先商号(字号)权造成了损害,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商号(字号)的商誉是否受行政区划限制;(二)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东方”商标是否损害了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字号)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院认为虽然我国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由地域区分,但是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字号)所承载的商誉以及其知名度影响力不宜以行政区划范围直接予以限制,而是应当根据企业经营历史、产品销售范围以及企业宣传广度力度等情形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上海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东方”商号在全国范围形成了一定的影响,二审法院认定上海东方公司“东方”商号的影响力仅限于上海周边明显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判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损害在先商号(字号)权的标准在于该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东方”商标与上海东方公司商号文字相同,经营范围相同,申请注册“东方”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在上海东方公司享有在先商号(字号)权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申请注册“东方”商标对上海东方公司享有在先商号(字号)权造成了损害,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三、案件评析


该案件在经历了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后,最终尘埃落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中,上海东方公司积极应对,提供了大量相关证据。


  • 上海东方公司提交了关于公司的变革历程的证据材料以及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的相关材料;
  • 多家报刊如《新民晚报》、《新闻晨报》、《解放日报》、《中国商报》、《上海商标》及杂志如《财贸情况》、《中华老字号》、《卢湾区志》、《当代眼镜》、《中国钟表眼镜珠宝》等对上海东方公司及企业字号“东方”的相关报道,
  • 此外,还提交了大量的上海东方公司设立加盟店的合同及所获荣誉的证书等,


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较早,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海东方公司使用“东方”商号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28年,且曾于1993年被当时的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同时也证明“东方”商号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中形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东方”商标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对“东方”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企业商号权作为企业无形的资产,是企业重要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号权。在判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损害在先商号权的标准在于该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判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企业在先商号权时需要分析商标与在先商号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与享有在先商号权人的经营范围是否一致,同时,还要考量企业商号的商誉及知名度、影响力。最后强调一下,企业商号所承载的商誉及知名度影响力不应以行政区划范围予以限制,应当根据企业经营历史、产品销售范围以及企业宣传广度力度等情形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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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ID: gaowo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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