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後首例金融糾紛案判決,金融機構免責


《九民紀要》後首例金融糾紛案判決,金融機構免責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曹立訴吉林省信託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山西分行合同糾紛案作出最終判決,判決書顯示,金融機構免責,駁回投資人全部訴訟請求。據悉,此次案件為《九民紀要》頒佈後最高法首例金融糾紛案件,此案將會對全國同類型的其他案件具有參考及指導意義。

資料顯示,2011年10月26日,曹某通過建設銀行營業網點購買吉林信託公司設立的聯盛能源項目信託產品,並簽訂《信託計劃說明書》、《風險聲明書》、《信託合同》等文件。此後,該信託計劃成立,曹某購買了第一期信託計劃,投資金額5000萬元,期限為24個月。

2012年,信託公司向曹某分配第一年收益後,由於該信託計劃項目公司及其下轄公司進入重整程序,曹某的投資本金及收益未能如期兌付。2017年,曹某將建設銀行及吉林信託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人民幣5000萬元及相應利息到實際付清之日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曹某認為,建設銀行屬於信託計劃的共同受託人,同時在推介過程中存在過錯,要求信託公司及銀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審理,最高院認為,簽署信託文件的合同主體是曹某與吉林信託公司,而建設銀行與吉林信託公司簽訂了信託資金代收付協議書、保管協議書等,建設銀行收取的是代理手續費,以上事實能夠認定建設銀行與曹某之間並未發生營業信託法律關係,建設銀行並非案涉信託計劃的受託人。

此外,針對建設銀行向曹某推介信託產品的行為,法院認為,建設銀行向曹某推介信託產品,符合《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經查明,曹某先後多次購買信託產品,屬於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標準,且《信託計劃說明書》、《風險聲明書》、《信託合同》在多處明確提示了可能產生的風險,故曹某已經充分認識到了案涉信託計劃的風險,建設銀行銀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而針對曹某要求5000萬元投資金及相應利息,法院認為,案涉信託計劃終止後,信託財產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曹某在案涉信託投資中的損失尚未確定,故一審判決駁回曹立損害賠償的請求,有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維持。

《九民紀要》第五章“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因就賣方機構銷售資產管理產品對金融機構提出更加嚴格要求,從而引起了業內廣泛的關注。

其中,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九民紀要》確立了“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形成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

此外,《九民紀要》第78條規定的免責事由規定,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金融消費者的自主決定的,對其關於應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訴訟理由,應當予以支持。

曹某訴建行案代理律師正是基於“買者自負”原則,證明投資人既往豐富的投資經驗,完全具備判斷信託產品可能產生風險的能力,是合格投資者。在一審、二審中法院均採納了代理律師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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