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離婚糾紛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公司股權分割

淺談離婚糾紛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公司股權分割

我們處在一個公司氾濫的時代,離婚案件財產分割中涉及股權分割的越來越多。根據股權類型的不同,可分為股份公司的股權分割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割。由於股份公司是資合公司,股權價值確定相對簡單,股權分割可以直接體現為分割股份或股份對應的市場價值。有限責任公司屬於人合加資合,涉及其他股東的權益,相對複雜一些,本文主要闡述離婚糾紛案件中涉及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割問題。

一、離婚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涉及股權處理時制定股權處置預案和提供充分證據的必要性

由於股權本身不只是財產權,既有財產的因素,也有人的因素,受公司法調整,其分割單是依靠《婚姻法》很難解決深層次的矛盾,處理時法律依據納入《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不可避免,但兩者結合到一起有時候不倫不類。特別是離婚案件不涉及第三人,股權的處理無疑既涉及權利主體公司,也涉及其他股東,甚至還涉及公司員工和債權人利益。

由於上面的複雜原因,如果當事人在舉證環節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和制定股權處理預案,股權分割和處理負擔就變成了離婚糾紛案件不能承受之重。因此,儘管離婚糾紛案件中涉及有限責任股權分割的很多,但在離婚案件處理過程中最後多數不了了之,有的當事人放棄了相關請求,有的被法院判決在離婚案件結束後另行提出離婚後財產分割訴訟。

多數離婚糾紛的當事人分割公司股權的目的是看中了股權的財產價值,當其財產價值不明顯時也會主動放棄了股權分割,由登記為股東的一方自行處理,這是由於空殼公司太多的原因。即使一個公司的股權的財產價值明顯,如果分割一如前述往往會涉及其他股東的權益,涉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權評估審計要經歷複雜的司法程序,要估值並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權,絕對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對於離婚糾紛案件當事人來說,如果糾結於股權分割,離婚案件久拖不決,因此也逼迫當事人放棄在離婚糾紛案件中進行股權分割,知難而退。

但如果股權的財產價值非常明顯,佔家庭財富的比重非常高,股權分割一方堅持分割,就應該提前在專業人士的幫助下制定股權處理的原,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證據,以實現自己的訴求,避免出現沒有預案,沒有充分證據,離婚了卻沒有解決自己最在意的股權分割問題,還要繼續陷入另一場紛爭。

綜上,離婚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涉及股權處理時如果不能制定股權處置預案和提供充分證據,即使離婚了你和配偶的股權分割仍然是一道無解的方程。

二、離婚糾紛案件涉及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情形分析

離婚糾紛中涉及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類型很不相同,處理起來也會很不一樣,我們這裡要談的類型不同於公司法上的公司類型,主要是從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與公司的關聯性來分析的。分析清楚了便於我們在要求分割時制定不同的預案,提供更加充分的證據。主要有這樣幾種情形:夫妻一方持有全部股權的一人公司;由夫妻二人股東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由夫妻二人和其他人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夫妻雙方以一方名義持有部分股權的多股東有限責任公司。

1、夫妻一方持有全部股權的一人公司

離婚糾紛涉及一人公司股權的情形看起來貌似很簡單,事實不是這樣。當然夫妻能夠好好協商,達成一致,只要不違背公司法,如何分割都是可以的。下面談談在不能協商一致一方堅持分割的情況下應該如何處理。

在夫妻雙方達不成一致、一方堅持分割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法院可以依法審計評估股權的實際價值,以評估價為基礎進行分割,判決持有股權的一方享有股權,對另一方進行補償,並不主動接入到公司的內部關係。除非雙方都在參與公司經營,一般不宜判決股權直接轉讓或分割,以保護交易安全。判決股權分割或轉讓事實是強行改變公司的性質,甚至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無疑嚴重影響員工和債權人利益,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離婚糾紛案件的越界必須慎之又慎,不能違背公司法。我們知道公司是一人公司,儘管其財產價值是夫妻共同的,但從公示公信的角度一人公司就是一人公司,不是夫妻共同的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其經營、價值評估、清算必須履行法定程序,夫妻離婚分割股權的前提是不能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更不能消滅一個好端端的民事主體,要消滅或改變必須遵守公司法的規定,這也不應該是離婚糾紛案件法官的職責所在。

2、由夫妻二人股東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

在離婚案件中,即使是夫妻共同擁有的公司,公司也有自己的獨立主體地位,公司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享有的是股東權利,包裹財產權和成員權。財產分割也只能是就相關股權的財產價值進行分割且必須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這種情況下,夫妻雙方可以召開股東會以股東身份在公司法框架內解決公司的財產價值問題,然後靈活分割。

這種公司股東僅為夫妻二人,和上面一人公司一樣,也不能隨意否定其獨立人格,當然出資協議、公司章程、工商登記等能不能作為財產所有權份額的依據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最終確定這些文件是否是夫妻關於特定財產的婚內約定。如果夫妻當初在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備案的相關出資協議、公司章程等並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將公司的全部股權對應的財產價值納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3、由夫妻二人和其他人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

筆者認為這種情況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夫妻二人持有的出資份額並不真實,不是雙方對股權持有比例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般應認定為夫妻關於財產的特別約定,雙方的分歧應該按照公司章程、出資協議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解決。以便於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4、夫妻雙方以一方名義對有限責任公司持有股權,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的情況分割和處理:

(1)不是股東是債權債務及人的組合的集合體,本身不是財產。其股權分割首先遵循的是夫妻雙方協商一致,的夫妻一方(以下簡稱非股東方)同意成為股東的情形: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原多數股東不同意非股東方成為新股東的情形:如果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就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達成共識後,原多數股東不同意非股東方成為新股東,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法院常常會以轉讓款的分割代替股權分割,以保持公司人合的穩定性。

(3)原多數股東既不同意非股東方成為新股東,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依照《公司法》,只要夫妻達成一致非股東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4)夫妻中非股東方希望通過分割股權成為股東,而夫妻中持股一方不同意分割,又不願意補償,但公司其他股東表示同意非股東方成為新股東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股權讓非股東方成為公司股東。

我們在離婚案件涉及的股權分割無非以上這些情況,不是每一種都可以在離婚糾紛案件中處理完畢,需要在專業人士的指導下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制定預案,提供充分證據,和對方充分溝通,爭取在離婚案件中解決全部的問題,避免累訟發生。

三、對離婚糾紛司法實踐中關於股權處理問題的小結

股權分割不應簡單地理解為一項財產權的分割,涉及公司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已經遠遠超出婚姻家庭糾紛的範圍,如何處理我們必須慎之又慎。我們樹立的原則至少是在離婚糾紛案件中處理股權問題不能影響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公司內部生態系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應該確定婚姻家庭案件財產分割和處理的邊界,特別是不能損害或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更不能損害社會的整體交易安全。現在由於在股權處理問題上邊界不太明顯各個地方法院的做法差距很大,在未徵得雙方當事人一致意見的情況下簡單將股權作為財產權分割是不妥當的,畢竟股權對應的不僅是夫妻雙方,也不一定是正資產。最高人民法院在邊界劃定方面稍顯不足,也許默示的原則是婚姻家庭問題的處理也不能違背公司法。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涉及股權處理的規定是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其內容規定離婚糾紛中夫妻以一方名義持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另一方不是公司股東時的股權分割辦法。這一規定內容基本是重複了公司法的規定。筆者認為,離婚糾紛案件中對公司股權的處理或分割應作為一項特別的權利進行分割,甚至不是分割,只是權利確認,確定夫妻對股權的應有份額,是一種預期權利,判決結果並不對公司和第三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需要在執行程序或協商中由夫妻中的名義股東協助另一方實現最終的股權權利內容,且主要是財產權屬性部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