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訊問筆錄與錄音錄像內容完全相反被控放火罪終獲無罪

因訊問筆錄與錄音錄像內容完全相反被控放火罪終獲無罪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於某,男,漢族,1966年5月3日,小學文化,原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局鐵山經營所工人。因涉嫌犯放火罪於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看守所。

辯護人籍凱,黑龍江仁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田某甲,男,漢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局鐵山經營所工農社區工人。


審理經過

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基層法院審理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於某放火罪一案,於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山林刑初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於某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二審審理,於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黑林刑終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基層法院(2013)山林刑初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回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基層法院重新審判。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基層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於同年8月4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於同年8月19日作出(2014)山林刑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於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合併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林區分院檢察員趙爽、陸春燕出庭履行職務,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甲,原審被告人於某及其辯護人籍凱到庭參加訴訟。辯護人出庭就公安機關訊問被告人的同步錄音錄像提出鑑定申請。7月8日,本院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檢、辯雙方就補充的證據進行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審理過程中,由於本案重大複雜及情況特殊,依法延期審理並報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延長了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基層法院認定:2013年3月15日晚19時許,被告人於某與被害人田某甲等人玩撲克的過程中,二人發生矛盾。於某便產生報復心理,當日晚22時30分許,於某在自家拿了一塊點火用的“明子”,來到田某甲家住宅的西屋,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明子”後,放到田某甲家西屋堆放的紅松板下邊準備離開時,發現地下有根鐵絲便隨手用鐵絲將田某甲住的房門別住後離開現場。於某放火導致田某甲家共161平方米住宅被燒燬,以及田某甲存放在家中的紅松板7立米、規格為4釐米長、6釐米厚的紅松板方材被燒燬,邦德125型摩托車一輛被燒燬,浪琴手錶一塊被燒壞。以上被燒財物總價值人民幣136231元。於某於2013年3月16日被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工作人員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檢察機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併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物證打火機及U型鐵絲,證實被告人於某實施放火行為的犯罪工具。

2、被告人於某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及審訊同步視頻光碟,證實案發當天因打撲克與田某甲發生矛盾後為報復田某甲,將引火用的“明子”點燃後放在田某甲家西屋的紅松板方下準備離開,發現地下有根鐵絲便隨手用鐵絲將門劃住後離開現場。

3、被告人於某在檢察機關批捕環節的訊問筆錄,證實田某甲家著火是自己放的,在公安機關交待的、及現場指認的情況屬實。

4、被害人田某甲及妻子陳某甲陳述證實,案發當天田某甲因打撲克與被告人在林場小賣店發生矛盾,後自己家起火的經過,並發現當時自家門在外面有人用鐵絲劃住。

5、證人李某甲證言,證實2013年3月15日晚田某甲與被告人因玩撲克產生矛盾。

6、證人宋某證言,證實被害人田某甲家西屋內存有6公分厚,4米長,20多公分寬的紅松板材。

7、證人陳某乙證言證實,被害人田某甲家存放的紅松板方、摩托車、傢俱、沙發等被燒燬。

8、證人趙某甲證言,證實田某甲、田某乙於2001年分別購買了4米左右的紅松原木造成板方放在家裡一直沒用。

9、房屋所有權存根,證實被燒房屋登記在田某甲名下,該房屋面積為169.93平方米。

10、山河屯林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書山林鑑字(2013)第02號,證實被燒房屋價值人民幣118951元。

11、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證實被燒房屋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起火方位為該住宅西屋。

1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實際情況及自然情況。

13、指認現場視頻光盤,證實了被告人指認現場的實際情況,馬某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及被告人悔過表情。

14、要求保密的證人證實,在“2013年3月15日22時40許,看見於某從田某甲家院內出來。”

15、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材料,證實偵查人員沒有誘供時間及火災現場情況說明等。

16、證人徐某到庭證實沒有誘供的事實。

17、物證搜查筆錄,證實被告人於某家中有“明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併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山河屯林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書,山林鑑字(2013)第14號,證實被燒燬紅松板材價值人民幣2580元、邦德125型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100元、浪琴手錶損失金額人民幣1480元;

2、證人陳某乙證言,證實有兩個屋內存放7立米,規格為4米長,6釐米厚的紅松板方材,邦德125型摩托車被燒燬;

3、證人宋某證言,證實存放的規格為4米長,6釐米厚,寬為20至30釐米的紅松板方材有7立米,購買時4000多元的邦德125型摩托車被燒燬;

4、山河屯林業地區物價局關於房屋價值的認定,山林價鑑字(2013)第02號,鑑定價值為人民幣118951元。


一審法院認為

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基層法院認為,被告人於某在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均供認有罪。爾後,在檢察機關起訴環節及庭審中翻供。但是根據於某在公安機關供述,案發當天被害人家西屋門沒有鎖、屋內燈亮著、紅松板方材擺放的方向、起火點等與其他證據相吻合。檢察機關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應予認證,足以認定於某為報復他人故意實施放火,造成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已構成放火罪。檢察機關起訴罪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山河屯林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書兩份及證人證言等證據真實,合法有效。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由於某賠償燒燬房屋、紅松板方材、摩托車、浪琴錶的損失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對於其他訴訟請求因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於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6231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於某的上訴意見是:撤銷(2014)山林刑重字第l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1、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⑴、重審判決在不能排除上訴人因受到誘供而做出有罪供述和現場指認的合理懷疑,判決其有罪是錯誤的。上訴人原審、二審、重審的供述,2013年3月16日審訊錄像的證實,在審訊錄像中上訴人簽字前,偵查人員讓上訴人簽字,上訴人答“簽完我可以回家了吧”,說明其供述實施放火的前提是偵查人員承諾只要上訴人供述犯罪即可回家。上訴人多次供述在2013年3月16日審訊前、審訊中、指認現場前,偵查人員徐某均都提到其與馬某的關係很好、馬某多次打電話要求對上訴人關照,供述犯罪後就沒事了。重審庭審中證人徐某也當庭證實與馬某有過通話並將馬某通話的內容告訴了上訴人。而在審訊的錄像中並沒有此段視聽資料。在本案二審過程中證人徐某承認對上訴人進行了審訊前的政策教育,而此段政策教育又沒體現在審訊視聽資料中。刑訴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錄音、錄像應當保持連續性和完整性。而本案中偵查人員徐某對上訴人的審訊政策教育、馬某要求關照、實事求是供述犯罪的錄音、錄像均被刪減,且在現場指認錄像中馬某對上訴人說整個情況我都看到了,你就別繞了,別給他們添麻煩了。這就充分認證了2013年3月16日上訴人並沒有做出有罪供述,否則馬某沒有根據說出別繞了,別給他們添麻煩了這樣的話。綜上所述,不能排除上訴人在公安機關誘供,並使上訴人做出有罪供述的合理懷疑。⑵、一年後提取的“明子”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物證。2014年5月27日,偵查機關在上訴人的住宅院內提取到兩塊松木“明子”,這兩個提取地點的板杖子經上訴人辨認均受到人為破壞,不能排除在案發後一年多的時間裡有他人故意將“明子”放在上訴人家中的合理懷疑。且在提取“明子”的搜查錄像中可以清楚看到在上訴人家中有類似啤酒箱子的塑料筐,而上訴人多次供述其平時生活用火均用要來的塑料筐,其家中沒有“明子”。⑶、上訴人指認的放火現場的點火處沒有松木板材燃燒的碳化物。上訴人所指認點的地點只有磚瓦碎片,在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沒有看到上訴人所稱的放火點,沒有任何松木板材燃燒的碳化物或灰燼,說明上訴人所稱放火的有罪供述是假的。⑷、上訴人指認火災現場的錄像無法體現上訴人所述起火點的存在。上訴人在其所指的點火點周圍的牆是白色的,磚是紅色的,沒有煙燻的痕跡。重審庭審中消防部門的解釋,由於火勢過大,在特定環境下可以導致燃燒部位的牆面變得潔白光亮。上訴人不否認這一觀點的正確性,但是上訴人要向二審法院強調,上訴人指認的起火點牆面雖然沒有明顯的煙燻痕跡,無法證明此處牆面較其他房間牆面相比更潔白光亮,沒有現場專項勘查筆錄相印證。且上訴人所述放火點的牆面與錄像中的第二個、第三個房間的牆面沒有任何區別,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指認的地點就是起火點。2、本案中不能排除有案外人放火的合理懷疑。2013年3月22日,即所謂上訴人放火後第7天,被害人家的柴垛再次被他人點燃。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明第二次放火行為人的前提下,直接認定上訴人有罪是錯誤的。

辯護人的二審辯護意見是:應按無罪推定的原則宣判上訴人於某無罪。理由一是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不能排除於某在受到誘供的情況下做出有罪供述和指認現場;2、對於一年後提取的引火物“明子”不能作為指控於某犯罪的物證;3、於某指認放火現場的點火處沒有松木板材燃燒的碳化物;4、火災現場的指認錄像無法體現於某所述起火點的存在;5、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看到於某在放火的當天從火災現場出來的證言不應採信。二是本案不能排除有案外人放火的合理懷疑。三是鑑定送檢錄像光盤非原始載體。四是新證據來源與之前庭審存在矛盾。四是消防機關與公安機關出具的補充說明存在證據造假的合理懷疑。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甲對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基層法院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沒有意見。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林區分院二審提出的意見是:1、上訴人於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定性準確。從客觀證據上看,於某放火案的事實有物證,於某的供述,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指認錄像、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意見等,所有證據都是公安機關通過合法的程序取得,具有客觀性、關聯性,構成了完整的證據體系,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於某因報復實施放火,導致被害人161平方米住宅被燒燬,經鑑定價值118951元,其行為構成放火罪。2、於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於某稱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是經過對全部卷宗的審查,本院認為於某放火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準確。二是於某雖然當庭翻供,但是其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的幾次供述都比較穩定,而且公安機關依法取得的所有證據都與於某的供述相吻合,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於某認為本案的重要引火物“明子”來源不清,“明子”應該是林區非常常見的引火工具,於某辯稱其家中沒有“明子”不可信,辯稱對於一年後提取的“明子”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物證,恰恰說明了於某家是有“明子”這種引火工具的。三是於某提出偵查人員對其有引供、誘供行為。於某供述其作案經過、詳細情節都是偵查人員徐某教其說的,經審查,偵查人員徐某案發前不認識被害人田某甲,也沒去過田家,對田家情況根本不瞭解。於某稱其被帶到刑警隊以後中午左右徐某就跟其接觸過,經審查徐某當天到達案發現場就留在現場勘查,直到下午5點多才回到刑警隊。於某提出在指認的放火現場的點火處,沒有松木板材燃燒的碳化物,該問題在補充偵查材料第5項內容中已經做出合理解釋。於某提出的火災現場的指認錄像無法體現所述起火點的存在,在指認現場的視頻資料中,能夠客觀真實的反映於某在偵查環節對火災現場指認的實際情況,指認的起火點與公安機關製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火災事故認定書》及於某在偵查環節供述相吻合。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一審法院判處於某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適當。3、一審法院對於某的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原判。於某因報復實施放火,致使被害人田某甲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駁回上訴人於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在本次二審法庭開庭審理中,針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於某陳述了上訴理由,檢、辯雙方重點圍繞於某是否實施放火行為的供述及翻供原因,偵查人員是否存在對於某誘供、辯護人申請法庭對公安機關訊問於某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進行鑑定後,鑑定機構作出的不存在刪減、剪輯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個人的不存在誘供的書面情況說明,公安機關關於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的說明及依據、目擊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法庭依職權核實的證據等出示了證據。於某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甲對上述法庭出示的證據進行了質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甲發表了與檢方基本一致的於某行為構成放火罪並應承擔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的意見。於某及其辯護人發表了與檢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截然相反的無罪並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意見。法庭依法對有疑問的證據進行了核實,具體是:

1.被告人於某的供述和辯解:

於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四次綜合):2013年3月15日晚上5點多鐘的時候,我在家吃完晚飯去李某乙家小賣店溜達,我在那待了有一會後,大約六點多鐘的時候,田某甲的媳婦也去小賣店了,當時她就張羅玩一會兒就是賭博,她張羅半天也沒人願意玩。後來我就說玩就玩吧,我們湊了幾個人就玩上了。當時田某甲的媳婦就輸了,後來晚上七點多鐘的時候,田某甲也去了,田某甲就開始替他媳婦長單,玩了幾把他也輸,我贏了十多塊錢,我就不玩了,我就去買盒煙,又買的啤酒,我就在那邊喝酒,他就罵罵咧咧的,他罵我,說我鬼搜的,滿嘴髒話,讓我玩我也沒玩。因為我倆同學還是鄰居,他罵我,我也沒吱聲。這時,我在小賣店起了一瓶啤酒喝完我就出去了。我出門以後,在小賣店門口解了個小手(小便),我也就是在門外聽聽田某甲罵沒罵我,我沒聽見什麼我就走了。九點鐘到家後,我就躺下了,想睡覺也沒睡著,我就越想越來氣,我就尋思到田某甲家放一把火,嚇唬嚇唬他。我知道他家西屋沒人住,我當時就尋思到他家西屋點火去。我在家出來前在我家燒柴垛找了一塊“明子”,我就去他家了。他家是有個黑大門,大門右側有個對開銀色的網門,進車用的平時也不關,始終就那麼開著,我就直接奔院子了,我是靠著西側走的,當時院子裡燈籠和彩燈都亮著,他家屋裡還亮著燈呢,沒擋窗簾,屋裡有人沒人我也沒看,我就直接走到他家西屋去了,他家西屋房門沒上鎖,我直接就進門,後轉到西側屋裡了,我看見他家這個屋裡火炕炕沿下面堆著一落松木板方材,是東西方向順著炕沿放著的,我就用打火機把“明子”點著了,放到靠東間牆板方材的垛頭下面了,點完我就出來了。打火機就是我現在隨身帶著吸菸用的,黃色的,上面有字母字樣和黃色小鳥圖案。我放完火就出來了,出來後他家裡還亮著燈,我是順他家窗戶下貓腰走的,我是怕他屋裡人發現我,我又在他家窗根地上看見有一根鐵絲,我又把他住那屋的房門用鐵絲把門鼻子給插上了,我就又從他家大門出去的,我就直接回家了。鐵絲就是八毫米粗的八號鐵絲線,能有二十公分左右長。他家住的那屋的房門上有門鼻子,就是那種鉸鏈,我就把門鼻子扣上,把鐵絲插到裡面,我就用手一掰就把鐵絲掰彎了,鐵絲掉不下來就插上了。插門的目的我怕他發現著火了,他出來看見我攆上我,就是怕他發現我。我回家以後就是睡覺了,晚上十一點三十八分的時候,田某甲他二嫂給我打電話,說田某甲家著火了,讓我給張某甲打電話,讓他用林場的大喇叭喊一聲,通知人去救火。之後,我給張某甲打電話,告訴他以後,我就去田某甲家幫著救火去了。走到半路的時候,我沒聽見大喇叭喊,我就又給張某甲打一遍電話,我問他怎麼沒喊呢,他說用電視字幕通知的,我說這時候誰看電視了,趕緊用喇叭喊,後來我就聽見大喇叭喊了。放火和救火是兩碼事,我放火也就是想嚇唬嚇唬他。我就是幫著從屋裡往出搶東西了,當時也沒有水救不了,我們就是用鐵鍬往房上揚雪,後來也救不住了,大夥也就都在那看著了,等到後半夜兩點多鐘了,我看也燒不到鄰居家了,我就跟他們說我先回家了。

田某甲房子的產權是誰的我不知道,我知道房子是多少年前(具體時間不清楚)田某甲張羅蓋的房子,在這個房子原來的地方是田某甲父親的,他父親死了以後,他哥幾個蓋的房子,後來他們哥四個在那個房子住。這些年都是田某甲在那住,他兄弟在外地打工,他大哥死了,那房子有幾間都是空著的。“明子”是我在去他家之前,在我家東面小棚子後面的柴垛裡找的,我就是在燒柴垛找了那麼一塊。

於某在檢察機關批捕環節供述,田某甲家著火是其放的,在公安機關交待的指認現場的情況屬實,放火沒有目的,沒想到這麼嚴重。房子是田某甲家的,放火的房子是田某甲弟弟以前住的,現在空著沒人住,產權是誰的不知道。用鐵絲把門鼻子擰上,怕田某甲出來發現我,出來追我。把門鼻子擰上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希望寬大處理,該賠償賠償。

2.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2013年3月27日在看守所訊問於某,告知嫌疑人權利義務,犯罪嫌疑人對放火供認不諱。整個詢問程序合法規範,當時沒有公安機關人員參與訊問過程。

3.被害人田某甲陳述,2013年3月16日3時30分至2013年3月16日4時20分向山河屯林業地區消防大隊陳述,其2013年3月15日23時30分打電話報火警,昨天晚上23點多,我看完電視閉燈準備睡覺,我即發現我家對面老馮家的窗戶上非常亮,當時我以為是他家著火了呢,我就想去看看。我就穿上衣服往出走,推門推不動,我家的門被人在外面別上了。我踹了三腳把房門給踹開了,到院裡一看是我家著火了,亮光反射到老馮家的窗玻璃上了。西屋屋裡的火已經挺大了,房蓋上都是煙。大概23時30分左右,我就召喚鄰居和給我的朋友打電話來救火,並報了警,後來鄰居和朋友都來救火了,大約整到凌晨3點多才把火撲滅。房子是磚木結構,我家西屋沒有電源,也不起火,我們做飯和住都在東屋。

田某甲於2013年3月16日12時57分至2013年3月16日13時37分在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三人班派出所陳述,證實其家東西屋的居住情況及著火救火報警經過,並證實昨天晚上18點多鐘,我去老李家小賣店找我媳婦,我媳婦在李某乙家小賣店玩撲克呢,我到了小賣店以後,我媳婦說他輸了四十多塊錢,我就上去替我媳婦玩。當時,我一上去,於某就張羅說不玩了。當時我也挺來氣的,我就對我媳婦說,以後那狗搜的人你就別跟他玩,於某和店主李某乙都沒吱聲。後來又玩了幾把牌,有一把於某看完牌了還往裡下錢呢,當時我沒讓他下。然後,於某又張羅不玩了,說回家睡覺去,然後我們就散了。當時屋裡都是煙,所以門就稍微開開了一點,這時於某已經走了。我在屋裡又對我媳婦說,你以後別和這狗搜的人在一起玩,和他們玩啥意思啊。我說完這話以後,小賣店來個人買東西,進屋就說於某在門外聽屋裡說什麼呢。大約在小賣店呆到21時30分吧,我就回家了,重點懷疑於某放火。

田某甲於2013年3月17日9時14分至2013年3月17日10時48分陳述,2013年3月15日晚上11點40分左右,我給三人班派出所所長張某乙打電話報案的,我說我家房子被人點著了,過了一會,三人班民警朱某就來了。我家房子是磚瓦結構,房蓋是紅瓦的,一共是八間房子,大約是160平方米。從東面數頭兩間是我大哥原來住的,我大哥過世以後就我用了,但也沒住人空著呢。我自己住中間的第三間和第四間,接著是我五弟弟的兩間,最西頭是我四弟弟的兩間,起火的地方就是我四弟弟原來住的這兩間屋子裡。平時就我和我媳婦住中間的兩間,其他的屋子都空著沒住人。起火的那兩間屋子裡堆著紅松板方材,有5立方米,是4米長的,就堆在火炕和窗戶中間,板方是東西方向順著炕沿方向垛著的,還有兩個箱子,窗戶下還有一輛自行車,別的就沒啥了。火是從西屋著起來的,我發現的時候大約是晚上11點20分多,具體時間我也沒看。開始的時候就是西面的那兩間屋裡先起火了,裡面都著圓盆了,火苗都上屋頂上了,剩下的那些間屋裡沒有火,等我招呼人也就二十分鐘,火就開始往東邊著了。平時西屋的房門就是關上始終都不上鎖。

那天晚上九點半鐘左右,我和我媳婦從李某乙家小賣店回來,回家之後我就看電視,看電視的時候我還喝了一瓶啤酒,一直到晚上11點20左右,我就關電視躺下了。這時候,我媳婦就跟我說,怎麼聽見“咔、咔”的響聲呢,我說可能是地凍的,我媳婦就抬頭看,說是對面老馮家著火了,外面通紅的。我就起來了,我就看窗外,我說是咱家著火了。我往外走,我就推我家房門沒推開,我就使勁踹門把門踹開了。等我出去後,我往西面一看,我家西面的屋裡已經著起來了,都圓盆了。後來,我就發現我家房門的門鼻子被人用鐵絲給插上了,接著,我就開始招呼人救火,又打電話報的警。後來,我就把房門都拆下來了,連上面的門鼻子和鐵絲都拽下來了。門鼻子就是一邊是鼻子一邊是扣的那種鉸鏈,鐵絲就插到門鼻子上了,鐵絲是插進去又掰彎的,是彎到一塊的,八號鐵絲線,能有三十來公分長。救火,我先是給我家鄰居杜某打的電話,說我家著火了,趕緊招呼人來救火,是杜某和他媳婦招呼的人來救火,後來,杜某又給我二嫂打的電話,我二嫂又通知的人。我家房門平時在裡面掛上,當時開著燈,不擋窗簾,西側的黑大門平時就不開,挨著東側的鐵絲網的大門平時走車就不關,始終是那麼開著的。我家西屋有5立方米紅松板,住的屋有2立方米紅松板,聽說我二嫂找張某甲用大喇叭通知人來救火,我二嫂把電話打到於某那裡了。於某是晚上將近十二點來的,救到三點鐘就回去了。

田某甲自書材料,當晚其家亮燈、夫婦在看電視,其家大門外兩側各掛有大紅燈籠,其家房簷下、東西兩側杖子掛的閃光燈,每天晚上都打開,記不清案發當天關沒關。並證實門被別住情況,林區每家綁杖子都用八號線鐵絲。

4.被害人陳某甲陳述,於2013年3月17日9時23分至2013年3月17日10時50分證言證實,2013年3月15日晚23點30分左右發現著火的,把我們所居住的房子都燒了。房蓋都燒落架了,窗戶都燒沒了,屋子裡有兩萬四千元現金,一塊手錶、還有衣服、摩托車、自行車、傢俱都燒沒了,電器都搶救出來了,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我都記不清了。從房子最西側的房間開始著的,門不鎖,始終空著呢,放些雜物,有摩托車,自行車,還有60公分厚的紅松木板,再就是一些其他的雜物都放在了兩個木箱內。紅松木板在西屋臥室靠南牆順著東西方向放著,摩托車放在西屋的廚房了,自行車放在了走廊,兩個木箱放在了西屋的炕上了。23點2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當時在我家東屋看電視,看完電視我就說睡覺,我們就把電視和電燈給關了。關了之後,發現外面有紅光,我就問我丈夫怎麼有亮呢,我就讓他下地看看,我丈夫一看就說西屋著火了。我倆就趕緊穿衣服,往外走,一推房門就沒推開,我丈夫就用腳把門給踹開了,當時踹了三腳。出去之後,我丈夫就說,門讓鐵絲給擰上了。我倆往西屋一看,西屋的火已著的很大了,控制不了了。我丈夫就給人打電話幫忙救火,又給三人班派出所打的電話報的警,因為當時發現門被人給擰上了就不對勁,這個時間當時是23點30分左右。打完電話,我倆就往出搶我倆所住東屋的東西,因為看火馬上就著過來了。過了十分鐘左右,大傢伙就陸續來幫忙救火了。當時,院裡有一口水井,用它救火根本沒多少水,救了半個多小時的火,發現火控制不了了,人都到不了跟前了,就放棄了,就趕緊幫忙往出搶東西。東西搶完了就眼看著著火了,根本就救不了了。後來,火就自己慢慢熄滅的,燒的就剩下房子的框架了。

我家門是帶門鼻子的,應該是把門鼻子給擰上了,我丈夫說是鐵絲,給公安局的民警了。我們當時第一感覺就是於某放的火。當天著火那天晚上,我和我丈夫在李某甲家的小賣店打撲克,和於某絆了幾句嘴,發生了口角,平時也沒和什麼人發生過矛盾。我是2013年3月15日晚五點多,吃完晚飯去的李某乙家小賣店溜達,當時於某和“丁三小”還有李某乙在小賣店,我進屋的時候,就聽見“丁三小”和李某乙說讓他“推撲克”,我們幾個押幾把。李某乙說不推,讓我推。我就說那就玩唄,但是我就說只能一塊、五塊的。大的不玩。他們說行,我們就玩上了。玩了不一會兒,於某就贏了大概有二三十元錢,我當時輸了30多塊錢,他就說不玩了,我就問他幹啥去,他說扭秧歌去,我也沒說啥。於某走了大約三四分鐘就又回來了,我說你咋回來了呢,他說冷,不去了,就坐那又和我們繼續玩。這功夫我丈夫就來了,看我輸了,就讓我下去了,說他上。玩了20多分鐘也是輸,於某就說不玩了。當時他贏,還說煙也贏了,酒也贏了,就不玩了。我丈夫就和我說,你和他玩幹啥,都“狗搜”的,我說他愛玩不玩,不玩拉倒唄。於某啥也沒說,就在小賣店拿了一瓶啤酒,喝的挺急,我感覺他聽我丈夫說了這個話不是很高興,當時瞅臉色看出來了。喝完啤酒就煽動大傢伙不玩了,到點了,大傢伙也沒聽他的,都接著玩。他呆一會就說回家睡覺,就走了。當時大約是七點多不到八點,於某剛出門,我丈夫就說“狗搜”的,贏點錢就不玩了,還煽動大家不玩,也不知道他聽沒聽到。我們玩到九點半就回家了,之後就著火了。我家院子裡有兩個門,走人的大門始終關著,車庫的大門白天晚上都開著,從來不關。當晚開著燈,因為當時一關燈就發現外面有火光。

5.證人李某甲證言證實,2013年3月15日,因玩撲克,田某甲與於某發生摩擦的具體經過,及救火的經過,證實的發生摩擦的經過與田某甲夫婦證實、於某供述一致。

6.證人陳某乙證言證實,田某甲家存放的紅松板方、摩托車、傢俱、沙發等被燒燬。另證實與田某甲之間無矛盾。並證實案發當天田某甲與於某曾在小賣店發生矛盾。

7.證人ⅹ證言證實,在“2013年3月15日22時40分許,看見於某從田某甲家院內出來。”“因為我認識於某。當天晚上看見於某從田某甲家院內出來的時候,田某甲家的燈還打著呢,挺亮的。”

8.證人宋某證言證實,田某甲家居住房屋情況,田某甲家西屋內存有6公分厚,4米長,20公分寬的紅松板材證實存放的規格為4米長,6釐米厚,寬為20至30釐米的紅松板方材有7立米。購買時人民幣4000多元125型邦德摩托車被燒燬及幫助救火、搶救物品、防止火燒到鄰居的情況。

9.證人趙某甲證言證實,田某甲、田某乙於2001年分別購買了4米左右的紅松原木鋸成板方放在家裡的情況,及救火情況。

10.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我是山河屯林業局鐵山經營所電工,是我們廠子的工人於某給我打的電話,他告訴我說田某甲家著火的。2013年3月15日晚上11點47分給我打的電話,他說田某甲家失火了,他讓你用大喇叭廣播喊一下,通知一下來人趕緊救火,我說馬上就喊,他告訴我之後我就起來穿衣服,把喇叭的麥克風插上,過了能有二三分鐘,我正要拿麥克風喊話的時候,他又來電話,說讓我快點,我說馬上就喊了。他打完電話我就開始喊話,我喊了有十多分鐘,在我喊話的過程中,田某甲的二嫂也給我打電話,也是說田某甲家著火讓我喊話找人的事,等我喊完話,我也穿上外衣去他家幫著救火去了。我去的時候也就是半夜12點鐘多,西邊第一間都已經著落架了,房蓋都下來了,火馬上就開始往東面蔓延了。我去了當時火已經都救不住了,大夥也都不救火了,就是開始從屋裡往出搶東西,我就是幫著抬冰櫃,拿東西了。

11.證人杜某證言證實,案發當天,被害人田某甲家起火後,給其打電話,其第一個到現場幫助救火的經過。他家與田某甲家距離十多米遠,田某甲家的房子是其父親留給田某甲兄弟的,只有田某甲居住。

12.證人張某丙證言證實,案發當天,田某甲家的鄰居杜某來找她,說田某甲家著火了,她給張某甲打電話,著急找不到張某甲電話,看到手機裡於某的電話,就打電話給於某,讓他找林場張某甲幫忙廣播救火。

13.證人李某丙、丁某證言證實,得知田某甲家著火後幫助救火,聽說田某甲家門被用鐵絲別上了。

14.證人田某丙證言證實,被燒燬的房屋房照是田某甲的名字,實際是田某甲、田某丁和他共有。被燒燬的房屋裡有田某乙存放的紅松板垛,4米長,2米多寬,一米半高,大約有四五米板子等情況。

15.證人唐某甲、趙某乙證言均證實,案發早5點到現場後,公安局的包括徐某來到現場,並一直在現場,一直到中午12點,其陪同徐某等吃完飯,徐等回到現場,其才離開現場的情況。

16.房屋所有權存根證實,被燒房屋登記在田某甲名下,該房屋面積為169.93平方米。

17.山河屯林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書山林價鑑字(2013)第02號鑑定意見,被燒房屋價值人民幣118951元。

18.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隊火災現場勘驗筆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結論意見,被燒房屋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起火方位為該住宅西屋。

19.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山林公消火認〔2013〕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的補充情況說明。一、火災性質確定為有人為縱火嫌疑的依據為:1.最先起火房間為該建築西側房屋內,不住人(無明火源),且沒有通電,排除用火不慎和電線短路、自燃起火等原因引起火災的可能;2.田某甲居住房間的房門被人從外面用鐵絲別住,人為阻止屋內人出來的行為。二、起火房間燃燒條件良好時,由於起火後燃燒充分,溫度高,可能將先行形成的濃密煙燻痕跡燒掉。在一定的條件下,煙痕的某些特徵主要取決於可燃物質的種類。如植物纖維類及其製品,如被明火點燃,很少形成濃厚的煙痕,甚至火災初期在室內牆面上形成的煙痕也易燒光,使牆面潔白髮亮。

20.公安機關提取放火用的打火機筆錄及實物照片證實,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於2013年3月16日在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刑警大隊訊問室依法提取於某隨身攜帶的打火機一個,打火機為黃色,上有字母字樣和黃色小鳥圖案,犯罪嫌疑人於某供述此打火機是到田某甲家放火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公安機關提取鐵絲及實物照片證實,2013年3月16日在山河屯林業局鐵山經營所三人班社區田某甲的手中依法提取他家被放火時,別其家房門用的鐵絲一根,鐵絲為“U”狀,直徑0.4釐米,長35釐米的照片及來源說明;公安機關移送法庭的田某甲家被別住門鎖鼻子鉸鏈的照片及來源說明。

21.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方位、地點及被火燒房屋客觀情況。

22.被告人於某對放火現場指認的視頻光盤,記錄於某指認現場情況,其中該場馬某對於某教育以及於某哭泣的情況。

23.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補充偵查說明材料3說明參加辦案的偵查人員不存在誘供問題及時間。

24.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刑警大隊教導員徐某出庭直接向法庭說明及其書面說明材料,其從案發至審訊之前未接觸於某,沒有誘供的行為。其參加審訊時,針對於某進行了政策教育。並證實,案發前不認識被害人田某甲,也沒去過田某甲家,對田家情況根本不瞭解。其當天到達案發現場就留在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直到當天下午5時多才回到刑警隊。

25.偵查人員孫某的說明,2013年3月16日9時40分許,嫌疑人於某被帶到刑警大隊後,大隊長張某丁安排我、秦某、唐某乙、看守於某。我們三人自嫌疑人被帶到後,在嫌疑人身邊沒有離開過人,大隊長張某丁安排不許多談案件情況,若嫌疑人質問為什麼把我帶到這來,就說“怎麼回事你心裡明白”別的不要深談,注意其情緒變化,不許其他人接近嫌疑人。我們三人自開始一直看守到晚間17時多,秦某參加案情分析會,嫌疑人此時由我和唐某乙看守。19時多,秦某與教導員徐某進審訊室,和我一起對於某進行審訊。

26.秦某的說明,2013年3月16日9時40分許,嫌疑人於某被帶到刑警大隊後,大隊長張某丁安排我(秦某)、唐某乙、孫某看守於某,我們三人自嫌疑人被帶到後,在嫌疑人身邊沒有離開過人。大隊長張某丁安排不準過多談案件情況,若嫌疑人質問為什麼把我帶到這來,就說“怎麼回事你心裡明白”,別的不要深談,注意其情緒變化,不許其他人接近嫌疑人。我們三人自開始一直看守到晚間17點多,我參加案情分析會,讓我參加審訊,我就準備審訊工作,嫌疑人此時由唐某丙和孫某看守、19時20分許,我與教導員徐某進審訊室,孫某我們一起審訊於某。

27.唐某乙的說明,2013年3月16日9時40分許,嫌疑人於某被帶到刑警大隊後,大隊長張某丁安排我、秦某、孫某看守於某,我們三人自嫌疑人被帶到後,在嫌疑人身邊沒有離開過人。大隊長張某丁安排,不許多談案件情況,不許其他人接近嫌疑人。我們三人自開始一直看守到晚間17點多,秦某參加案情分析會,嫌疑人此時由我和孫某看守。19時多,秦某與教導員徐某進審訊室,我才出去,在我看守期間,除孫某,秦某我們三人外,沒有任何人進入審訊室。

28.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刑警大隊的說明,2013年3月16日9時40分許,犯罪嫌疑人於某被帶到刑警大隊後,主管刑偵工作的公安局副局長王某甲、刑警大隊大隊長張某丁經過對犯罪嫌疑人於某簡單的對話,覺得嫌疑人神情緊張,故作鎮靜,二人決定先不急於對嫌疑人審訊,等蒐集到證據後,一舉攻破。於是派辦案人孫某、秦某、唐某乙對其進行看守,觀察其表情、神態的變化。當日16時30分左右,在山上搜集證據的民警高某、教導員徐某、技術員王某乙回來後,大隊長張某丁聽取了現場勘查及外圍調查取證的情況後,向公安局長曾某、副局長王某甲做了彙報,並於17時20分召開刑警大隊的案情分析會,會上制定了對嫌疑人於某的審訊計劃,確定主審人為偵查員秦某、孫某,教導員徐某幫助審訊。要求19時參加審訊人員到單位開始審訊,18時10分會議結束。大隊訂製盒飯,在單位統一就餐。19時參加審訊人員到位後,做了一些準備工作,19時20分左右,對犯罪嫌疑人於某正式審訊。審訊時,偵查員秦某、孫某,教導員徐某一起進入審訊室內開始對嫌疑人於某進行審訊。沒有單獨一人對其審訊。

29.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補充偵查說明材料。(1)訊問於某已將《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交於本人看過並由本人簽字。確定主審人員是秦某、孫某,不需要徐某簽名。(2)監控設施與刻錄機剛安裝,二者調試不到位,錄像與刻錄時間不同步,卷宗內審訊光盤無任何剪輯。(3)徐某一直在現場工作,於某由副局長王某甲、偵查員秦某、孫某,由劉某駕駛,將於某帶回刑警隊。(4)2014年5月27日公安機關在於某住宅院內搜查出“明子”兩塊。(5)現場火勢太大,在起火房間東西向堆積正在燃燒的木灰,“明子”的灰跡與木板的燃燒灰跡渾成一體,無法區分,無法提取“明子”燃燒後的殘留物。(6)松木板燃燒後細目的照片已找到,且已放大。(7)消防勘查初步、細項、專項勘驗、檢查由消防大隊補充。(8)於某指認放火點周圍牆壁是白色的,火炕下面磚是紅色的情況由消防大隊補充。(9)田某甲家院子西側園子裡的雪地遺留的足跡,無法顯示細目特徵,且救火時也有人在雪地內行走,是否是於某遺留意義不大。(10)公安機關共詢問田某甲四次、陳某甲一次。

30.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搜查筆錄、提取物證“明子”筆錄、光盤及“明子”實物。

(1)扣押筆錄。2014年5月27日12時50分,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工作人員鄒某,高某,王某乙就於某放火一案,對山河屯林業局三人班社區於某的住宅進行搜查,在於某所居住的房子的西北角放倒的杖堆裡搜查出一塊長50釐米,寬18釐米的松木“明子”,另外,在於某家房子東側棚子後面柴垛上面的架條上搜查出一塊長31釐米,寬17釐米的松木“明子”,整個搜查扣押過程是在見證人趙某乙、唐某甲的見證下,依法進行。

(2)搜查筆錄。2014年5月27日12時17分,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工作人員鄒某,高某,王某乙邀請山河屯林業局鐵山經營所的唐某甲,趙某乙兩位場長為見證人。經出示搜查證,對犯罪嫌疑人於某住處進行搜查。經搜查,在其居住的房子西北角放倒的杖堆裡搜出長50釐米。寬18釐米的松木“明子”一塊。又在其房子東側棚子後面柴垛上面架條上搜查出一塊長31釐米,寬17釐米松木“明子”一塊。以上,共搜查引火用的松木“明子”兩塊。

整個搜查過程中未損壞任何物品,搜查時進行了錄像,見證人對搜查活動沒有任何意見。

31.合議庭調取的公安機關補充的案發時火災現場松木板材在燃燒的碳化物照片及說明。

32.關於合議庭對案件來源、火災認定的根據的補充。山河屯林業公安局刑警大隊、消防大隊分別說明,刑警大隊、消防大隊先後接到報案出警,先後對現場進行勘查,分別製作了現場勘查筆錄,消防大隊認定案件具有縱火嫌疑,依據是著火房屋無明火、無電、無人居住;受害者房門被人為別住,消防大隊當即將案件移交刑警大隊,刑警大隊於同日4時30分至13時0分由刑警大隊教導員徐某等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經調查,於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上午9時許,偵查人員依法將於某在家中傳喚,並將其帶至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刑警大隊,由民警孫某、秦某、唐某乙看守,當日19時許,由孫某、秦某、教導員徐某訊問於某,於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在公安人員的帶領下於某16日早晨對現場進行了辨認,公安機關對於某的辨認進行錄像。消防大隊於同年3月20日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

辯護人出示的證據:

1.辯護人對公安機關對於某進行訊問完整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內容進行了文字編輯,其內容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於某進行訊問存在嚴重誘供行為。

2.辯護人對公安機關對於某進行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一張提出存在剪輯、刪減應鑑定的申請。2015年5月14日,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委託中國刑事警察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對此光盤進行鑑定,中國刑事警察學院於2015年5月18日出具中警鑑字〔2015〕1576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建材編號為“20151576-001”的檢材視頻畫面連貫,未發現後期編輯、修改痕跡。

3.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於2013年7月23日對田某甲關於2013年3月22日,田某甲家被放火後第7天田某甲家的柴垛再次被他人點燃懷疑是於家人放火干擾視線等情況的詢問筆錄。

4.山河屯林業公安局三人班派出所出具說明,25日三人班派出所轄區民警朱某到居民區工作,在工作中發現位於田某甲家房屋東南十米處的燒柴有被燒過痕跡。當即找到田某甲進行了解,田某甲反映是當月22日晚間1點起火的(注,應當是23日早1點),懷疑是被點著但不知道是誰,所以沒報案。後經民警調查走訪周圍鄰居沒有發現可疑情況。燒燬損失1立米左右木板燒柴,價值300左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甲提交的證據

1.山河屯林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書,山林價鑑字【2013】第14號,證實被燒燬紅松板材價值人民幣14700元、125型邦德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100元、浪琴手錶損失金額人民幣1480元。

2、證人陳某乙證言,證實有兩個屋內存放7立米,規格為4米長,6釐米厚的紅松板方材,125型邦德摩托車被燒燬。

3、證人宋某證言,證實存放的規格為4米長,6釐米厚,寬為20至30釐米的紅松板方材有7立米。購買時人民幣4000多元的125型邦德摩托車被燒燬。

4、山河屯林業地區物價局出具山林價鑑字(2013)第02號鑑定關於房屋價值鑑定結論,價值為人民幣118951元。

上訴人於某被檢察機關起訴後在兩級法院五次開庭審理中,全部推翻在公安機關的三次和檢察機關批捕環節的有罪供述,辯稱其冤枉,根本未放火,其與被害人田某甲是鄰居和同學,是協助公安機關調查田某甲家火災才來公安機關的。其在偵查、檢察機關批捕的供述都是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刑警大隊教導員徐某誘供的,都是按徐某單獨教的其說的,在檢察機關的供述是徐某讓其向檢察院說的,他未在筆錄上簽字。其在兩級法院法庭五次審理中辯解田某甲家著火與他毫無關係,不承擔任何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

現根據法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法庭依法核實的證據情況,針對檢、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於被害人田某甲與上訴人與於某發生矛盾過程

原判認定,2013年3月15日晚19時許,被告人於某與被害人田某甲等人玩撲克的過程中,二人發生矛盾。各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於某與田某甲等人玩撲克發生矛盾過程足以認定。

(二)關於於某到田某甲家放火過程

原判認定,上訴人於某產生報復心理,當日晚22時30分許,於某在自家拿了一塊點火用的“明子”,來到田某甲家住宅的西屋,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明子”後,放到田某甲家西屋堆放的紅松板下邊準備離開時,發現地下有根鐵絲便隨手用鐵絲將田某甲住的房門別住後離開現場。主要依據是田某甲等證人證言、公安機關刑事現場勘查、火災現場勘查筆錄、《火災事故認定書》、於某在公安機關三次有罪供述、在檢察機關批捕環節的有罪供述、物證打火機、別住田某甲居住房門的物證U型鐵絲,於某指認現場並演示其作案過程錄像、案發一年後匿名證人目擊案發時間段於某從田某甲家院內出來的證言、黑龍江省山河屯林業地區公安局搜查筆錄、提取物證“明子”筆錄、光盤及“明子”實物、扣押筆錄等證據。

檢方認為,原判採信的上述證據和檢方在二審庭審中新出示的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的不存在單獨對於某誘供的情況說明等證實,於某翻供理由不存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足以認定於某為報復田某甲而實施放火的事實。

辯方認為,對於一年後提取的引火物“明子”不能作為指控於某犯罪的物證;在於某指認的放火現場的點火處沒有松木板材燃燒的碳化物;火災現場的指認錄像無法體現於某所述起火點的存在;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看到於某在放火的當天從火災現場出來的證言不應採信,是在於某指控懷疑他人放火後,公安機關的補證。二是本案不能排除有案外人放火的合理懷疑。

本院認為,第一,於某放火過程缺乏客觀證據、現場沒有提取到松木“明子”燃燒的痕跡,於某雖然指認並演示作案過程,但其否認是真實的。案發後,於某去現場救火,知道田某甲家房門被鐵絲別住的情況及現場的其他情況,除其供述,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實。第二,匿名證人的證詞缺乏可信度,只能證明於某到過現場,並不能證明於某實施放火。

(三)關於有罪供述

原判認定上訴人於某向公安機關作過三次有罪供述,供述作案過程沒有矛盾之處,所供作案動機和手段亦客觀、真實,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捕環節亦供認作案,其有罪供述可以採信。

檢方認為,於某的有罪供述穩定,並與在案證據能相互印證。

辯方認為,於某的有罪供述內容不真實,存在明顯誘供,與客觀證據不相符,系違法取證所得。

經查,上訴人於某到案在偵查階段和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提訊時曾經作過四次有罪供述,於某在法庭上翻供,否認作案。鑑定機構對訊問於某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鑑定意見是:檢材視頻畫面連貫,未發現後期編輯、修改痕跡。但經對訊問光盤審查,基本是公安機關在對於某進行指供,沒有於某對案情的陳述。況且於某強烈要求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出示對其教育過程的錄音錄像,公安機關無法提供。

本院認為,於某否認庭前有罪供述,辯稱供述是偵查人員對其誘供。經查,於某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但不存在誘供。公安機關的錄音錄像光盤載體內容與訊問筆錄內容不一致,表現為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與訊問筆錄記載偵查人員問話與於某回答的內容相反,存在重大瑕疵,指供存在,雖構不成非法證據,但不足以採信。

(四)關於是否有案外人放火

案發後的當月23日1時許,被害人田某甲家柴火垛起火。

檢方認為,此事存在,但不影響對於某放火事實的認定,於某放火事實的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排除案外人實施放火的可能性,可以得出唯一認定結論。

辯方認為,第二次放火行為人在未被查獲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於某有罪是錯誤的,不能排除有他人放火的合理懷疑。

本院認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七天後,其家柴火垛又被他人放火點燃,其雖未向公安機關報案,但此事發生後被派出所民警發現,經工作並沒有破案,確實影響對於某實施放火行為事實的認定。

綜上,本院認為,被害人田某甲家被放火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但原判認定上訴人於某實施放火行為依據不足,於某的有罪供述沒有其他確實、充分證據相互印證,全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不能得出繫於某作案的唯一結論。因此,原判認定於某犯放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於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於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田某甲的經濟損失無事實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黑龍江省山河屯林區基層法院(2014)山林刑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於某無罪;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於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分享到:


相關文章: